行政指导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作为现代行政管理当中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行政指导一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并没有强制作用的一个权利,是一种事实行为,适用法律优先原则。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实现所期待的行政状态,以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措施要求有关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活动。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1.正当性原则。正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导指导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表现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主观上认为如果其接受行政指导,将会产生有利于其的法律结果。从利己这一人性本能出发,行政相对人对于可选择的行政指导,其必然会将自己利益在限定的范围内最大化。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指导对其可能产生不利结果,或者没有什么好处,他一般是不会接受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我们之所以在这里将正当性作这样的界定,是因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接受为产生预期作用的前提条件。
2.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指行政指导行为应为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因为,行政指导行为不是一种行政主体以行政职权实施的,期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自愿,本意是人在没有外在强迫下做自己想做的事。法律上的“自愿”还应加上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之条件。行政指导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行为,其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政相对人不愿意接受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驱使行政相对人违心接受。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就质变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了。
3.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行政指导行为比实施行政行为可能会产生更好的客观效果的一种主观认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目的在于维持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如果能通过非行政行为也能达到这一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行政主体完全可以作出选择,采用非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因此,在行政指导中确立必要性原则,是基于行政效益理论。在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的资源是有限的,有的甚至是稀缺的。为了减轻社会负担,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主观努力,将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最大化。
综上所述,可以知道的是行政指导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行政指导也只是行政机关一方的表示,所以是属于一种单方行为的,而且也并不是一种权力行政活动,同时说服才是行政机关说理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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