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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与刑事公诉有什么关系

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公诉职能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早在12世纪,法国国王为维护王室利益,设置了代理人职位。代理人代表国王办理私人事务,参加诉讼活动。到了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其职权之一就是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以国家刑事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指导法院进行诉讼。在我国,中国的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中国古代御史的职能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可见,无论是从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还是就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职能而言,国家最初设立检察制度的目标有两个:一是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

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分化发生在近现代。近现代以来,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而弱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普通公诉人的身份与被告方展开对抗,在诉讼地位上也与被告人平等。而在另一些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则发展和完善了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并将检察机关抬高到了与法院等量齐观的地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负有关注整个诉讼活动合法进行,保障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并有权对违法乱纪的审判行为提出异议;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声明异议权,所谓声明异议权,是在认为法院审判官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该法院提出适当的处理要求。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职权:一是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三是刑事公诉权;四是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不难看出,刑事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是并列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两个方面。但是,刑事公诉权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刑事公诉权是国家的追诉犯罪权,其基本任务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运用证据证明犯罪,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权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执行监督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开具体的刑事公诉权能的,监督是内容,是目的,刑事公诉是形式,是载体。监督权需以刑事公诉权为基础,为条件,刑事公诉权是监督权得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例如,对于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不起诉等形式对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审判,检察机关可以参与诉讼,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对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鉴于此,我们可以说,刑事公诉的过程也必然是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权力(权利)主体必须澄清以下认识: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刑事公诉职能的理想关系集中体现在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中的良性运行上,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必须以刑事公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积极有效的共同运作为前提,脱离控诉职能,监督职能就会失去其运作的途径。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明确检察监督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是一种程序制约权,明确检察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只能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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