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行政案件终止调查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三个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组织、经委托的组织。
(2)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违法的和应当给予处罚的,才可以进行处罚,否则不能进行处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以公正的态度进行。所谓公开原则就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教训,使其能够遵守秩序。
4、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规,构成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论其违反了几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对其可以同时给予几种处罚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处罚。
5、保护当事利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如果在行政处罚中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这种行政处罚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在当下,其实随着我国对行政执法权力通过立法的不断约束,已经开始执行的行政处罚中途终止的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按照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来看,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想要终止行政处罚的话需要报批至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同意。而错误的行政处罚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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