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中央垂直领导机关的处罚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不得被集中行使。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集中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定的不能集中的种类除外。
第六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报批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原行政机关)会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梳理集中的权力事项清单,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具体清单和实施时间,同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将集中的权力事项列入本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对外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后,原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抄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加大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的力度,依法受理和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原行政机关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行政检查。
第九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集中权力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组织和委托事项。
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情况,应当严格对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相关情况的处理存在异议的,或者行政处罚的权力存在相似的情况的,是可以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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