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
4)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5)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的,开错手术部位的等;
6)其他。
医疗损害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所产生的不利的事实。一般医疗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伤及健康状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情形,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的侵害。此外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的损害,甚至给患者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其后果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丧失生存机会、丧失康复机会等。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医疗损害后果除上述所讨论的几种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即其他后果),条例虽未对其他后果进行明确定义,但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列举了所特指的一些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病人正常组织器官的轻微损害或功能障碍。另外,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将“丧失康复机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损害后果,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予以承认并得到运用。
如果由于医院方的过失或者不规范操作导致患者发生医疗损害的,需要根据实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需要对患者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赔偿。这个赔偿金额可由双方协商商定,如果协商不成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可以到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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