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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现代医学技术不断发展进步,但医疗过失的发生还是不可避免。当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索要医疗过失赔偿,许多人不知道赔偿是按什么标准来算的。今天律图的小编就为大家带来医疗过失赔偿案例一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案例介绍
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XX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XX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XX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经XXX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XX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20XX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二、审理结果
1、原告认为,即使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挽救陈某生命、提高生存质量的机会错失,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0000余元。
2、被告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没有过错,陈某当时确为肋间神经痛,被告是对症施治;即使针灸推拿措施是错误的,但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系因癌症复发死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3、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三、案例分析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却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梁彗星教授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误读,所谓“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系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医疗合同纠纷、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说法: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仍要按《民法通则》赔偿,其理由有二:《条例》是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应优先适用,但是《条例》仅仅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否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2、医学会的专家组认为,陈某乳腺癌诊断明确,被告在对陈某术后“胸痛、颈痛”的门诊诊治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到位,行推拿治疗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推拿治疗后,陈某无明显颈髓损伤的临床表现。陈某患晚期恶性肿瘤,肿瘤转移及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3、民法理论中, 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和陈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就陈某死亡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从这个医疗过失赔偿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医疗过失的认定是极其复杂的,要确认事故与被告是否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即使事故不属于医疗过失,如果院方出现机器设备等失误情况,也可通过双方协商调解得到一定赔偿金。在此小编提醒,也不能由此刻意向医院索取赔偿费。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十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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