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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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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如果发生纠纷,需要请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专业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法院会根据鉴定结果,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决。如果我们能够多了解一些相关的案例,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有一个更直观的了解。下面小编就为您提供医疗损害责任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医疗损害责任案例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无锡市某医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王某因“车祸致右肩头部受伤2小时”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顶部头皮裂伤,当日于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修补术、肩锁关节修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补液等治疗。4月17日x片检查示:原右肩锁关节脱位已复位,且用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肩关节在位,余无异常。王某于5月1日出院。2007年5月30日,王某被告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出右肩锁关节骨螺钉出现断裂。同年7月14日被告医院复查x片: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复查所见,关节在位,较长一根内固定螺钉远1/3处断裂。同年7月28日,王某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对位可(右锁骨下方见一金属螺钉游离)。 10月15日,王某又至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dr检查报告显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改变,有一内固定螺钉断裂。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0月17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中,王某认可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其与侵权方调解处理的,交通事故侵权方已经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予以了理赔。

诉讼中,被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8年6月26日,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肩锁关节复位稳定,肩关节功能恢复良好。(2)断裂螺钉系肩关节应力集中所致,与肩关节过早活动有关。院方对螺钉断裂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不够,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却在术后第九天即“嘱加强右上肢功能训练”存在医疗过失。(3)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取断钉困难,并增加了取钉术的创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1月9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患者右侧肩锁关节ⅲ脱位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选择的手术方式可行。肩锁关节为微动关节,运动所致应力是断钉原因。医方存在术后交代不清,未采取适当制动预防,过早进行功能锻炼之过失。目前断钉在骨内,二次手术取钉有一定困难,给病人增加了一定伤害。鉴定结论与无锡市医学会的一致。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其因遭遇交通事故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即日被告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后因一直感觉手术部位疼痛,两次去被告处复查,被诊断为螺钉断裂,医生表示今后取出钢板疼痛就会消失。此后,王某仍感到疼痛,再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被诊断为“体内右锁骨下方见一金属螺钉游离”。因被告手术失败,导致王某要接受第二次手术,且断裂的螺钉取出困难,势必会给王某造成新的伤害并留下后遗症。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费50000元、营养费与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返还第一次医疗费 15410元。

被告辩称:其的治疗过程是合理的,并不存在过错。王某体内的螺钉断裂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治疗的结果,王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即其是否已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应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时也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进行医疗活动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在治疗方面,王某因车祸右肩部受伤人住被告处,被告给予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修补术、肩锁关节修补术,并在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补液等治疗。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可以明确被告手术指征明确,手术依据充分,故被告在治疗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告知、说明义务方面,被告对螺钉断裂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不够,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在术后第九天即“嘱加强右上肢功能训练”。虽然适当的功能训练能够加快伤情的愈合,但医疗人员对患者康复过程中有关注意事项未作详细指导,未达到充分告知的要求,导致患者开始锻炼的时间过早,而产生了钢钉断裂的后果。被告医护人员在告知说明方面的过失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虽然其不具备专业的医务知识,但在体内尚留有内固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强度太大的活动,这应当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常识,而王某在术后体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的功能锻炼强度过大,是造成内固定断裂的主要因素,故其本身的过错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王某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因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确定。该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退还第一次手术费的请求均是针对原发病治疗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因王某目前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王某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王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因断钉问题曾多次复诊,根据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医疗费100.8元应予认定。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费,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案中的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损失费用为100.8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 40%,即40.32元。

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某40.32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应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时也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进行医疗活动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但是近年来,由于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或在告知、说明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理该类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是查清以下几点事实:(1)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2)医院履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否恰当;(3)医院的告知、说明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说,根据医学会鉴定可以明确:患者右侧肩锁关节ⅲ脱位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被告选择的手术方式可行。故可以确定被告在手术以及治疗行为方面均不存在过失,但是在治疗结束后,被告向患者进行了告知、说明,但其告知时存在“术后交代不清,未采取适当制动预防,过早进行功能锻炼之过失”,而王某基于被告的过失告知而作出了“进行功能锻炼”的错误选择。虽然被告的告知、说明行为本身不会造成王某人身的损害,但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行为会使患者作出不同的选择,告知、说明的正当与否决定患者是否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王某正是在被告的告知、说明下作出的选择不当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本案中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提供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例。在一个医疗事故中,如果因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了对患者身心的侵害,那么,法院会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机构的过失有因果关系是判决的关键,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连云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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