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这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
股东出资后,根据出资的金额,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的财产已转化为公司所有,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与股东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一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得到完全的清偿,股东并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对公司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转移,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走,法律上把这种行为叫做抽逃出资,其行为严重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请求认定该股东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但是公司法第166条,对利润分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无利润不分配是法定原则。如果公司本来没有任何利润可以向股东分配,但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了公司存在利润,进而公司股东可以名正言顺的分配该虚增的利润,实际上是变相的分配了注册资本,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又取回的行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例如,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公司的资金转出,买卖并不是真实存在的,达到变相的转移公司资产;再比如,公司股东利用控制关系,通过虚假的借贷关系,将公司的资产借给股东个人,该股东并不需要支付对价或提供担保等。这种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种表现形式在实务中最常见,但最典型的就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即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分别成立两家或以上的关联公司,甚至其中部分公司的股权通过他人代为持有的方式行使,这种方式会使关联交易更隐蔽,最后通过控制关系,由控制股东自由决定公司资产的转出或转入。例如,通过关联公司的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主要体现在交易价格的控制性上面,表面上看难以察觉,实则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四、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该项是一个兜底的条款,除了上述列明的具体表现形式外,只要符合本项的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实务中,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完全列明。因此,该法律条文采用具体列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只要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都可以认定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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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丈夫王令乘坐杨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613**小货车在云南昭通市发生交通事故,王令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死亡。后经法院判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慧、王植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29221.5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慧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物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询,三被告系物流公司股东,物流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但三被告在验资后陆续抽回了470000元的注册资本。
2018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追加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被裁定驳回,故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慧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三被告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判决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辩称,被告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有财务支出均是三个股东共同决定的,都是用于支付驾驶员的工资。
法院查明
2013年1月22日,三被告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物流公司章程,并选举夏某雅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梁某华为监事、刘某庆为经理。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物流公司验资报告,确认物流公司收到股东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出资共500000元,其中夏某雅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50%,梁某华出资150000元,出资比例30%,刘某庆出资100000元,出资比例20%。2013年1月23日,物流公司登记成立。
2013年2月5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被分两次现金取款,每次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3年2月6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被现金取款30000元,另被转账至王某名下20000元;2013年3月15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被转账至梁某华名下30000元,备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2013年3月18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被转账至梁某华名下30000元,备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同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另有一笔10000元被转账至梁某华名下,备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2013年3月21日,物流公司账上资金被转账至梁某华名下50000元,备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以上金额合计470000元,三被告均认可取出、转账系三人共同决定,并用于发放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用途。
因物流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某慧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慧的权利未能实现。后李某慧申请追加物流公司的股东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李某慧的申请。李某慧不服前述裁定,提起该案诉讼。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焦点是审查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案中,三被告在物流公司成立后的两个月内,多次通过转账、取现的形式,转移了公司注册资本470000元,三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管理者,应该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庭审中三被告虽口头辩称该款项用于发放工资,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及物流公司的利益,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三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慧要求追加三被告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作为被执行人,被告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应在470000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夏某雅、刘某庆、梁某华系物流公司三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元,在出资并经验资后,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该注册资本被转出47万元。这种使用资金的方式本身不符合会计制度,并且更重要的是,该注册资本是属于物流公司的资产,三股东必须证明转出的资金是用于公司事务,但是三股东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回注册资本,并且损害公司权益,因此法院认定,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