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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发包人可以起诉哪些主体...

法律知识要点: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列哪些主体为共同的被告?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为何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一、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是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既然是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总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总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转包人或分包人明知道此举系违法,仍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因此,总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张某文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外滩二期工程,因张某文不具有施工资质,张某文便借用被告工程集团公司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并以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在该合同和保修书中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3年12月6日,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后被告张某文将工程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份,新外滩二期小区业主向原告反应被告张某文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该情况向小区所在的物业公司投诉,原告与物业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了张某文,张某文同意由原告委托人员进行维修,所有的维修费用从其工程款中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回。

2015年上半年,被告张某文所施工工程的地下车库、地面及房屋的屋顶等部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又通知张某文依据合同及保修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又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工程公司下达了函告,通知其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工程公司在接到函告后仍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自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至今日,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了维修费1454951.51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文支付给原告工程维修费1454951.51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文起辩称: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无法确认;所支付145万元的维修费我方不知情;根据施工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应是工程集团公司公司。

被告工程集团公司答辩称:根据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合同已经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款判决归被告张某文所有,工程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该案责任。

判决观点

被告张某文借用工程集团公司资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工程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无效,但被告张某文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发包方主张了该案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该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工程集团公司公证送达了维修函告,未过保修期。

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函告中列明了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函告后,未对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列明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被告确认原告所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通过公证送达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视为其拒绝维修。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相关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案发包人,有权请求该案被告工程集团公司、被告张某文支付合理维修费用。

该案中被告张某文借用被告工程集团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自己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工程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文的挂靠单位,应对该案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法院对该维修工程结算价款1310904.51元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维修款1310904.51元;被告工程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张某文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工程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新外滩二期工程,实质是违法转包行为,被告张某文个人是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原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列工程集团公司、张某文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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