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夫妻双方离婚时,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重要事项进行处理,也可能会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进行约定。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有效呢?
对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来看,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是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条文共有三个要点值得注意:
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仍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任何一方主张,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但是这一前提是该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目的。
二、无论是离婚协议,还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债权人,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的分担,同样是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债权人。
有人认为,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既然裁判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为什么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显然,这是对既判力理解不正确造成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债权人要求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另外的独立诉讼。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对债权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也就说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的一方清偿全部的债务。但是,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分担,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其中一方在履行清偿全部债务后,对另一方就享有追偿权,要求另一方偿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债务。
所以,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当然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双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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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剑、洪某梅是比较好的朋友,被告许某剑跟原告讲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陈某松于2016年2月26日借给被告许某剑、洪某梅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立据后,被告付给原告二年的利息,从2019年4月起就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陈某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洪某梅辩称,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钱是许某剑借的,也是他用的,跟我没关系,是写好借条之后再让我签字的。许某剑在外面借的债务由他承担,在我娘家借的债务是我承担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向原告陈某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洪某梅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许某剑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写明涉案债务由被告许某剑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剑、洪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律师点评
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二被告离婚,对债务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约定由对原告的负债由被告许某剑偿还。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不能约束债权人,因此法院仍判决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然,二被告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如果因此被告洪某梅承担了偿还责任的,其可以向被告许某剑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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