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指定自己的合法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数人按指定的份额分配。立遗嘱人可能会通过多份不同的遗嘱分配不同的遗嘱,但是在实务中也会出现,遗嘱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以哪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准呢?
对此,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分析,遗嘱内容产生冲突的,如何确定效力,笔者分析共有三种情形。
1、多份遗嘱的内容有冲突的,按最后时间所立的遗嘱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不包括公证遗嘱,是指除公证遗嘱以外的,其它类似的遗嘱;
2、如果公证遗嘱与其它类型的遗嘱内容有冲突的,以公证遗嘱为准,这种情形不分时间的先后,即使先立的是公证遗嘱,最终有多份遗嘱内容冲突时,仍以公证遗嘱为准;
3、多份公证遗嘱内容冲突的,与第一种情形相同,以最后时间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4、如果遗嘱内容与遗赠相冲突的,实务中也是按上述规则确定。多份遗嘱内容中,仅有部分内容相冲突的,不影响其它部分的内容。
遗嘱内容冲突,在实务中大多数情况是立遗嘱人有多位子女,可能有的子女,用不正当的方法迫使立遗人先后立下数份与原来不同的遗嘱;也有的是因为立遗嘱人在确立遗嘱内容后,发现子女不孝顺而改变遗嘱内容,但是不管原因如何,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遗嘱继承纠纷,应当尽量避免内容相冲突的遗嘱。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遗赠人徐某2同在同单位工作。2005年徐某2丈夫去世后,因为感到孤单,加上平时与原告关系不错,就常到原告家居住,原告也帮徐某2料理家务。徐某2身体不好,生病住院也是原告照顾,包括签署意见书及监护人责任书,承担相关责任义务。
2013年6月10日遗赠人考虑原告对其生病期间无微不至照顾,就亲笔书写遗嘱一张,将位于某区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接受,并请外地专门赶回的徐某2亲属作见证签字。后徐某2与张某结婚。后徐某2病逝。
张某处理完徐某2丧葬事宜不久,原告拿着遗嘱去找张某,张某告诉原告被告手中也有一份遗嘱。于是张某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张某,不料作为该住房的租住房即被告拿出一份真假难辩的遗嘱,说徐某2将住房赠与他了,拒绝交付该房。
原告徐某1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6月10日徐某2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位于某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位于某区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徐某1所提交的遗嘱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张某持有的遗嘱成立的时间在徐某1持有的遗嘱时间之后,徐某1所持有的遗嘱成立时间在前,徐某1从来没有去看望过,而是张某时常去看望被继承人,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两份遗嘱的效力。两份遗嘱均属自书遗嘱,是遗赠人徐某2亲笔书写的遗书,尽管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持的遗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所持有的遗书是伪造的,也未对对方所持的遗书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两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两份遗嘱时间有先后,原告所持有的遗嘱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被告所持有的遗嘱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两份遗嘱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不同的处置意见,其内容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即以被告所持有的遗嘱为准。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即徐某22013年6月10日所留的遗书,被遗嘱人徐某2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致该遗书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立遗嘱人徐某2先后立了两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属于自书遗嘱,因此按需要按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原告所持有的遗嘱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所立,被告所持有的遗嘱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所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持遗嘱有效并执行,该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