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冲突,加之存在股权结构上的缺陷,因此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也无法通过内部机制进行解决,公司陷入了僵局之中。当公司陷入僵局之后,唯一的途径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散。
不过,司法解散是司法外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涉,而且涉及到公司去留的命运,因此,法律上准许提起司法解散的同时,亦规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下面笔者就来说说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上面的法律条文理解,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提出司法解散一般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重点在于公司权力机构或管理机构是否存在严重内部冲突。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公司的权力机构或管理机构陷入瘫痪时,公司将难以再正常运行。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进一步确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有四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
其中,第1、2项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僵局;第3项属于董事会僵局;第4项属于立法技术型的兜底条款,防范于未然。
二、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实务中理解较为广泛,包括公司经营持续亏损、股东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等。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在实务中稍有争议,有人认为这一条件是前置程序,在请求司法解散前应当举证证明已穷尽其它手段,无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还有人认为法律并未设置穷尽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请求司法解散,因此该条件是形式上的规定,股东自行声明即符合这一条件。这一点各地法院在适用上有一定偏差,要注意当地的裁决标准。
对公司提出司法解散,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是事关公司命运的大事,对股东、公司甚至第三人都有巨大影响,既要防止多数股东的专横,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讼权力,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法律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在诉讼时至少单独或联合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才有资格。
四、股东解散之诉的排除性规定。
司法解散之诉,强调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实务中,对于明显不符合提出司解散之诉的情形,很多人以司法解散之诉向法院提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特别列明了一些排除适用的情形,包括经营严重亏损、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等等,明确排除这些情形的适用,不能按解散之诉处理。
尽管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提出司法解散之诉给予相应的规范,但是,从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同案不同判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在实务中,一定要注意了解当地的裁判标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义诉称:原告宋某义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7日原告宋某义与另一股东马某军成立了被告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宋某义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马某军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宋某义。
2008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军以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又任命原告宋某义为公司监事。在马某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利用职务权利,虚构并故意增加运营成本,给原告宋某义造成了重大损失。
自2009年开始至今六年间,公司的两名股东发生纠纷,双方冲突不断,公司就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物流公司的状况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为此,现作为占有60%股份的原告宋某义提出诉讼,要求解散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以维护原告宋某义的合法权益。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宋某义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宋某义所占股份不是60%。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而不在于公司是否出现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该案中,原告宋某义主张被告物流公司自2009年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因股东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通过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实,被告虽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马某军庭审中自认这些年双方一直在法院诉讼,与原告宋某义在法院见面。足以证明原告宋某义所主张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及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成立。
被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也佐证了股东之间矛盾和冲突的事实存在。现被告物流公司的现状是股东会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已呈僵局局面,公司完全操控在股东、法定代表人马某军一人之手,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原告宋某义的股东权益。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法院判决:被告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宋某义占有60%的股权,符合提出股东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自2009年开始至今六年的时间里,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从案件事实来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马某军一人控制,鉴于二人矛盾不可调和,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宋某义的利益。并且,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常诉讼来看,其它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综合分析,法院认定原告提出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物流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来三十日内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