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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性”要达到什么程度?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逾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刑事案件。

介绍他人卖淫,又为卖淫人员招揽嫖娼人员和提供卖淫场所,这类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例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终121号案件

法院查明,涂某以某酒店作为卖淫场所,通过微信联系卖淫人员,让卖淫人员在约定时间到某酒店集合等待嫖娼人员,陈某负责接待嫖娼人员,阳某负责介绍嫖客到该酒店嫖娼。

每晚卖淫活动结束,涂某与卖淫人员结算报酬,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法院认为,涂某等人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或控制,其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的程度,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性质。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25号

法院查明,邢某以其租住房作为卖淫场所,四名卖淫人员通过他人介绍、QQ联系等方式前往该处卖淫,双方对分成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邢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等招揽嫖客,嫖客选定卖淫人员进行交易后,由卖淫人员将分成交给邢某。

法院认为,邢某的行为虽看似含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组织性”特征,其行为未达到起指挥、策划、管理作用的程度。刑某的行为主要更多的体现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牵线搭桥,故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律师评析

 “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介绍他人卖淫,又为卖淫人员招揽嫖娼人员和提供卖淫场所,这样的行为是否达到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了组织性的控制。

案例一的被告人涂某、案例二中的邢某,均为卖淫人员提供了卖淫场所,又为卖淫人员招嫖,二被告人看似对卖淫人员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又都并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卖淫所要求的组织性特征,故不认定为组织卖淫,应认定为介绍卖淫

如果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有一定的管理,但是未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形成组织性控制的程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介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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