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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代持股...

法律知识要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出资人登记为股东,行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因此,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并没有权利处分代持的股权。如果名义股东处分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条文意思来看,名义股东如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其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从两方面分析:

一、原则上名义股东处分代持的股权,其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权登记会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名义股东的姓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其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代持股权,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二、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需要证明第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

在实务中,也存在第三人明知道名义股东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但是仍然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接受买卖、抵押等处分行为。例如,实际股东已经参与了对公司的经理管理,第三人对这一情况明知,并有共同出席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为证。如果第三人明知名义股东是擅自处分其代持股权,这时仍然认定,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了不诚信的行为。

因此,对于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实际出资人享有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权利,实际出资人只要举证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该处分行为即属于无效。具体来说,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几个条件,包括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办理了登记手续。

综上分析来看,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实际股东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信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刘某信与成某涛签署了股权约定与代持协议,约定刘某信委托成某涛代持刘某信在软件公司中的1.65%的股份(以下简称诉争股份),软件公司工商注册中以成某涛名义登记的1.65%的股份属于刘某信所有,成某涛是代刘某信持有诉争股份。

2017年6月28日将成某涛名下登记的软件公司的全部股权即85000元的出资转让至陈某华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8月8日,刘某信在尚不知晓其合法权益已经被成某涛与陈某华恶意侵犯的情况下,再次致函成某涛,要求其将诉争股份转让至刘某信名下。但成某涛没有给予刘某信任何回复,并伙同陈某华于2017年9月7日再次将陈某华名下登记的软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由成某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技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成某涛将其持有的软件公司1.6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陈某华将其所持软件公司1.65%的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陈某华答辩称:陈某华于2014年12月从成某涛那里受让的成某涛在软件公司的出资。之前陈某华并不知道成某涛与刘某信签署过这样的协议。

科技公司答辩称:刘某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成某涛跟陈某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请求实际上跟科技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有间接的关系。

成某涛答辩称:2014年12月10日以前,成某涛完全合法拥有软件公司的85000元出资,从未为刘某信代持该85000元出资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出资。成某涛完全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他人转让其在软件公司的出资。成某涛与陈某华之间的出资转让行为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价款已经支付,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转让交易已经完成。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成某涛将其所持软件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和此后陈某华将其所持有软件公司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该案中,刘某信应对其上述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案中,成某涛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后陈某华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各方当事人均签订了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信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成某涛与陈某华、陈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某信权益之情形;依据成某涛与陈某华之间协商以1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亦有相应的计算来源和证据支持,该价格作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刘某信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华、科技公司或软件公司明知其与成某涛签订的股权约定与代持协议之内容。

综上,法院认为刘某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成某涛与陈某华、陈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故法院对刘某信要求确认成某涛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陈某华将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均为无效行为不予支持。刘某信如认为,成某涛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代为持有的股权,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结果

综合上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信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刘某信为实际出资人,其与被告成某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成某涛代为持有在在软件公司中1.65%的股权,成某涛是名义股东,刘某信为实际股东。成某涛未经刘某信同意,将代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刘某信作为实际权利人,其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陈某华受让时不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成某涛作为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与第三人陈某华之间的交易将受法律保护。

但是,原告刘某信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信的诉讼请求。当然,该案中,由于名义股东成某涛未经刘某信同意,擅自转让代持的股权,其行为违约,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追究成某涛的违约责任。同时,通过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是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的,如果没有特别的原因,还是尽量不要让他人代为持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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