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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银监会4号文!彻查同业、理财的13类违规...

2018年1月13日,银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通知》附件1《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对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提出方向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要求,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主体责任,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通知》附件2《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对机构自查和监管检查的要点进行明确,共8个方面22条,主要内容将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的内容进一步提炼优化全部整合在一起。详情如下表所示:

其中同业和理财一直是整治的重中之重,本文仅就第三部分: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部分的:6、违规开展同业;7、违规开展理财业务;这两个方面展开,共梳理出13种乱象模式。

01:

同业业务乱象模式详解

(一)同业治理改革不到位。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但在实践中,仍有银行开办同业业务未实行专营部门制,主要表现为同业业务仍然由分行发起、实质审查审批、签订合同并办理,有的银行只是在形式上增加一道总行审批的程序,但实质风险仍由分行承担,甚至由分行做会计核算。

同业专营的核心是总行对分行的统一管理,从合同模板,到定价,再到制度的制定,其中统一授信是整个同业专营的灵魂。至于这个专营部门是由1个还是2个,是一个独立的综合一级部门还是一个多部门组合的虚拟主体,笔者认为并不重要。也就是监管并没有理由要求银行专门为同业业务成立一个独立部门。

尤其需要考虑到当年127号文发布的背景是同业投资的同业属性非常强,所以将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融为一体,都按照“同业业务”处理。但是在当下,尤其央行力推破刚兑,那么所有资产管理计划风险其实并不是管理人的信用风险,而是面临底层资产的市场风险或者信用风险,那么再要求对同业投资管理人进行统一授信显然不合理。甚至需要考虑同业投资业务在破刚兑之后,还是不是同业业务。所以总体上笔者认为同业专营后续应该淡化处理,核心是强化总行对分行的约束即可。

(二)违规突破监管比例规定或期限控制开展同业业务

1、关于同业业务的比例控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后文简称127号文)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其中,该条文中同业融出资金主要包括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款项等,同业融入资金主要包括同业存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款项等。购买或发行同业存单尚未正式纳入127号文约束范畴内的同业融出和同业负债范畴。

后续三三四检查中,银监会要求模拟将同业存单纳入到同业负债测算是否超过总负债的1/3。但这里只是一个检查报告,也不是监管指标。

央行在2017年8月份的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正式宣布2018年将同业存单纳入到同业负债测算MPA考核时候是否同业负债超过总负债的1/3。但是注意MPA并不是监管指标,这里只是一个子项目的打分项。

央行已重新设定2018年同业存单年度备案额度测算公式一事属实,具体公式是:2017年9月末总负债的1/3减去同业负债的超额。这就相当于从央行角度在同业存单发行端将同业存单纳入同业负债进行考核了。

但到目前为止银监会都没有正式修改127号文。上面只是一些监测口径的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后续如果流动性新规正式生效,那么其中的流动性匹配率要求非常严格,为了达到流动性匹配率100%的监管要求,银行很难突破127号文的1/3指标。因为总体而言流动性匹配率对同业负债给于非常低的折算率,对同业资产又给于了相对高的折算率,导致一家银行如果资金来源有1/3或更高比例来自于同业,几乎不可能使流动性匹配率达到100%。

流动性匹配率监管要求: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100%

另外一项单一融出比例不超过净资本的50%,其实在最近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新引入了单一同业风险暴露不超过净资本的25%,而且这个风险暴露包括同业投资中的金融债和同业存单,所以显然大额风险暴露要求比127号文50%比例要求更加严格,未来50%的监管要求基本退出舞台。

2、关于同业业务的期限控制,主要受制于127号文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的规定,“三年”和“一年”的规定是硬性指标。这里唯一擦边球的部分是展期定义。

(三)违规通过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机构合作,隐匿资金来源和底层资产,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或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以银证信合作+即期卖断远期回购业务模式为例:

在该业务模式中,银行A欲向自己的授信客户贷款,受制于资本约束或信贷政策约束(如客户属于房地产或“两高一剩”行业的企业),于是A用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对象为信托公司向融资客户发放的信托贷款(非标资产)。之后,银行A将资管计划收益权卖断给银行B,同时向银行B出具收益权远期回购承诺函(抽屉协议)。

对于银行A而言,通过这样的模式,实现了两大方面的目的:

一是隐匿了资金来源。将资管计划收益权“卖断+远期回购”,由于回购协议属于抽屉协议,从表面上看,只看到即期卖断的环节,在即期卖断所签署的合同中,使得整个交易结构的出资人转换为银行B,隐匿了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也是最终风险承担方的身份。

二是隐匿了底层资产最终投向。通过同业投资券商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将最终融资客户隐藏于层层嵌套之后,同业投资计提的风险和拨备未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至底层资产,而是按照一般同业投资计量,也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

而对于银行B而言,因有银行A出具的远期回购承诺函,将所受让的非标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隐藏了非标资产规模的同时,减少了风险资产计提。

上述行为主要违反了127号文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140号文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第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的规定。

2017年三三四检查之后,通过同业投资科目绕监管指标,尤其是绕资本计提、授信集中度等大幅度减少。多数还是通过结构化分层产品走擦边球。

但是在穿透至最终债务人层面,仍然有一些技术性困难。不是所有的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投资都能够穿透到具体的融资人名称,比如公募基金和部分ABS产品。所以后来在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规定中(征求稿),银监会引入了匿名客户,如果实在无法穿透,银行只要确保所有此类不穿透的资管和ABS加总不超过一级净资本15%即可。

在资本计提层面,最核心的问题是私募ABS和银登中心结构化分层优先级问题。以及少量自营参与的明股实债的资本计提问题。具体可以参见笔者昨天文章《孙海波:非标围堵+银监4号文重磅来袭,ABS且行且珍惜!》。

(四)同业业务接受或提供了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或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兜底承诺等。以抽屉协议暗保模式为例:

通常是B银行为了规避资本管理的监管指标,或由于信贷额度或贷款政策限制,无法直接给自己的融资客户贷款时,找来一家A银行,让A银行用自己的资金设立单一信托为企业融资。这种模式下,B银行作为风险的真正兜底方,与A签订即期受让信托受益权、远期付款的协议,若融资客户到期无法还款,B银行承诺付款。

在该模式中,A银行作为实际出资方,由于B银行的名义代持,会计科目中计同业借款,最多按25%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B银行作为兜底方,由于在当期实际未支付受让费,普遍未将受让的收益权计入表内。其业务实质本应是B银行对自己授信客户贷款,按照10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但通过该交易模式设计后,将信贷业务转换为同业业务,出资行和兜底行都减少了风险资产的计提。

该模式一方面属于上述隐匿资金来源、底层资产和最终投向的行为,另一方面A、B银行签订抽屉协议、兜底承诺违反了127号文第七条“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规定。

(五)违规通过同业业务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未履行风险管理职责,不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等。该违规模式与上文第(三)、(四)种模式息息相关,但所阐述的角度不同,第(三)、(四)种模式主要针对实际出资方(即最终风险承担方),而第(五)种模式主要针对的是通道方,上文中涉及的券商和信托公司均为通道方,鉴于银监会的管辖范畴,主要涉及信托公司。

关于银信合作业务通道方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监管文件,主要是2017年三三四检查中明确银行不得开展不承担任何风险纯资金通道业务

2017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第六条“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应履行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本条款实际主要是针对在过去非常普遍的各类协助他行进行腾挪和监管套利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定向投资的受托行,存单质押的同业投资代持行,受托票据开票行,同业转一般的协助行等等。但并不能简单说通道方一定违规,需要注意两点内容:一是受托一方一定要走合理的风险管控流程,不能因为是不承担风险就不做授信和风险管理;二是一定要确保委托方合规,最保险做法,要求委托方出具合规承诺函。

2:

理财业务乱象模式详解

(一)理财治理改革不完善、不到位。根据《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后文简称35号文)的规定,银行要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并要求建立集中统一管理本行理财业务、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的机制,具体包括: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投资运作、成本核算、风险管理、合规审查、产品发行、销售管理、数据系统、信息报送等。明确理财业务事业部制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在经营管理上有较强的自主性;二是有单独明晰的风险识别、计量、分类、评估、缓释和条线管理制度体系;三是拥有一定的人、财、物资源支配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配置资源;四是拥有一定的人员聘用权,建立相对独立的人员考核机制及激励机制。

在实践中,大部分银行都设立了资产管理部作为理财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已从形式上实现了归口管理,至于独立性问题,一个部门要实现人、财、物资源配置权相对独立,现实中也比较困难,因此多多少少都会存在与35号文相悖的地方。按照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未来的发展趋势是银行成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届时该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银行理财(资管)业务才能与自营业务实现绝对的风险隔离。

其实笔者对理财事业部一直存在怀疑的态度,尤其是银监会自身的部分规定和理财事业部制希望达到的风险隔离精神违背。最典型的是三三四检查之后,银监会要求凡是自营资金不能投的,理财也不能投,整个风险管理流程需要比照自营贷款,后续不少银行上线全新的系统实现表内外统一授信。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了表外理财破刚兑的思路,也违背了当初事业部制的初衷。对于小行而言,建立事业部并不现实,35号文也没有区分银行规模大小,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二)自营业务和代客理财业务未设置风险隔离。35号文第三条规定“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自营与理财未分离的情况,如:用信贷资金承接理财投资非标资产,用来兑现理财产品;或是信贷资产风险恶化,用理财资金对接将风险转到表外;自营资金向理财产品拆借资金用于补充流动性等。所有这些做法典型违反了风险隔离的要求,所谓设置风险隔离只是摆设而已;核心是真的信用风险发生了,管理人能否容忍破刚兑,流动性风险发生了,暂停投资人赎回?至少从过去的经验看,当地监管当局很难有这个魄力,未来在一行三会整体协调的资管新规框架下,可能真正实现。这需要外力,更需要更高层的支持力度。

(三)理财产品间未实现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违规开展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在刚性兑付背景下,理财产品投资者获取的是固定收益,银行获取的是“超额留存”,为了使“超额留存”最大化,银行有动力拉大资金成本与所投资资产收益率之间的差额,其中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期限错配,即让资金来源方期限短于资金运用方,意味着短期限产品较低的资金成本对应收益较高的长期限资产,可以有效提升银行的留存收益。为了解决期限错配带来的流动性问题,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售理财产品来承接尚未到期的底层资产,由于理财产品不断到期和续发,导致每一笔理财资金并不能和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单一产品很难进行独立核算,在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时,无法按照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进行分配,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导致理财产品收益率与所投资资产实际收益率相分离,形成分离定价。

上述“资金池”运作模式的三个显著特点——期限错配、滚动发售和分离定价又会衍生出新的问题和风险。期限错配和滚动发售的风险在于,如果资金端出现大规模赎回,或者后续产品募集的资金不能补足前期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的流动性风险。分离定价的问题在于原本应该直接传递给投资者的风险留在了银行机构,使得直接融资变为间接融资,增加了银行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且由于无法识别单只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来兑付,容易导致银行用自身信用和自营资金隐性担保的问题,或是存在不同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的现象,特别是后期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可能会用来弥补前期产品的损失,使理财产品之间风险未隔离。

但一直以来对上述资金池的描述并没有明确的定量指标,各家银行玩资金池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监管很难对这一普遍现象施以重手,主要担心体量太大,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所以笔者并不认为银监会会对存量资金池进行处罚,而是结合资管新规给于过渡期。

后来一行三会起草的资管新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资金池业务的描述,则完全与此次乱象整治的提法相一致,即“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资管新规更在资金池层面更加彻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围堵:

一是全面禁止所有非标投资期限错配,在定义上更加严谨,非标产品的到期日不能晚于开放式产品的下一个开放期。

二是强制所有资管产品都需要净值化转型。需要按照公允价值原则进行估值,这是解决分离定价最核心的要点。

三是禁止过度超额管理费的模式。

总体而言,央行领衔的资管新规从根本上解决资金池的问题,而不只是简单罗列16个字,在没有解决措施的情况下,16字资金池定义并没有太多意义。

(四)利用本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或担保。

总体而言,本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产品,该条规则在当前的法规框架下,并没有明确禁止,所以此前很多银行在走擦边球。主要是涉嫌本行通过自有资金过桥,为滚动发售提供支持。或者本行自有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总体违法35号文的监管精神。后来在2017年的监管检查风暴中,三套利也提及相关内容。本次4号文再次提及,基本非常明确属于禁止性事项。

由此看来,在资管新规发布后,理财新规将随即落地,该条内容很大概率会被加入到理财新规中。

(五)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信贷资产,直接或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直接投资信贷资产比较容易理解,目前这种直观的违规模式应该少之又少,这里主要解释一下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

过往明文规则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只是在2009年银信合作的文件中提及,但当时只针对银信合作,后来在2016年理财的征求意见稿中再次提及,但该文件并未正式下发。

收益权大概有两种情况:不良和ABS。

1、在不良这一模式中,A银行先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A银行再通过理财资金对接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受让不良资产收益权,整个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实际为理财产品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实现不良资产的非真实出表。其业务实质为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等通道规避了资产质量。

因此,银监会先后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对其进行了约束,其中,10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56号文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号文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实际已从政策上叫停了此类业务模式。

2、在ABS业务中,本行理财可能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ABS优先级或劣后级。这里包括银行间信贷ABS和其他结构化分层的情况。在本次4号文发布之后的结论就是,本行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场外ABS的优先级或者劣后级都属于违规。本行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银行间信贷ABS劣后级也属于禁止性规定。具体分析参考笔者昨天文章《孙海波:非标围堵+银监4号文重磅来袭,ABS且行且珍惜!》。

(六)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2013年银监会8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银行自营资金不得提供上述担保或回购承诺。

127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或提供上述担保或回购承诺。

很本次4号文表述有一定模糊地方,并没有说清楚主语是银行管理人的自营资金,还是理财作为特定目的载体不能从事上述业务。如果是银行自营资金,其实和2013年8号文完全一致并不是新的要求。

(七)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超过监管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非标资产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与8号文相比,对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认定标准有所提高,不仅仅关注资产的交易场所,还考虑了是否有公允价值和较高的流动性。如此考量,将会有更多资产被认定为非标。

对非标监管的围堵,最近两周一行三会在加紧进行,按照当前的监管态势持续下去,未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的渠道多数会被封堵,明股实债根据资管新规很可能会被纳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相继被封堵,结合资管新规生效之后非标期限禁止错配和只能一层嵌套,那么未来资管新规生效之后,其实主要问题非标能否继续生存?理财如何投放资金?非标额度反而不是大的问题了。

(八)理财资金通过信托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但未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标准等。《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第六条规定“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实践中,有银行将通过信托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理财产品销售给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一般个人客户,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有部分银行通过理财资金对接券商资管和信托计划,再由信托计划向融资客户发放永续贷款,融资方计入所有者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名债实股”,向上穿透理财资金来源后,也需要满足上述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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