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
申请人是加拿大公民P先生,他于2007年4月与中国公民Z女士结婚。之后他曾两次申请加拿大配偶团聚移民,希望担保妻子Z女士移民。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72条,移民上诉部门(下称IAD)于2012年12月作出决定,否决了P先生的申请。P先生对IAD的判决不满,提出了上诉要求司法审查。
案例背景
申请人P先生于1979年与第一任妻子结婚,于2007年初离婚;Z女士于1999年开始了第一段婚姻,并于2003年离婚。所以这两个人均是第二次婚姻。据悉,P先生和Z女士是通过网络相识相恋的,之后P先生前往中国与Z女士“网恋奔现”。见面仅三周后二人就结婚了。
2008年5月,P先生第一次提交申请,担保Z女士和她与前夫的女儿移民加拿大。然而这次申请失败了,因为IAD认为申请人和他妻子的婚姻可能不是真实的,他们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多处不一致,且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4条,IAD认为这段婚姻是虚假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获取加拿大合法身份。
P先生于2011年7月再次尝试担保申请,可是仍然失败了。IAD给出的拒绝理由同上所述。P先生不满这样的结果,便于2012年向IAD提出了上诉申请,依照规定,他需要提交意见书质疑其中的审查程序公平性和判决的既判力。
在意见书中,P先生声称,由于财力有限和英语水平不高,他在第一次听证会上没能聘请到代理人,故而他要求再举办一次听证会。
第二次听证会后,也就是在2012年12月,仍然维持了原本的判决,认为原判决合理且有效。
司法审查分析
由于申请人的上诉主要围绕的是原判决中的既判力问题和程序公平问题,所以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重点分析和裁定了如下问题:
1. 原判决是否违反既判力原则?
P先生认为,IAD没有分析他在第二次听证会时补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据就认定他和Z女士的婚姻是不真实的。
首先,P先生指出,IAD没有仔细考量如下证据:Z女士在P先生母亲的弥留之际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探望和照顾;P先生为继女(Z女士与前夫之女)支付了私立学校的学费;这对夫妇在BC省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P先生的前妻撤回了指控他和Z女士是虚假婚姻的声明。
然而,根据法院的规定和裁决标准,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决定性的新证据才能推翻之前IAD第一次做出的判决,即认定他和Z女士的婚姻是虚假的。
在司法审查中,法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包括照片、通话记录、夫妻共同的旅行记录等,均不能推翻IAD之前对他们婚姻可信度的怀疑。
第二次听证会上的关键问题就是对于申请人婚姻真实性的分析。而IAD认为,P先生补充的新证据和证言不仅无法推翻之前的判决,也不能被视为特殊情况——法院无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酌情考量。
在本案中,IAD认为P先生和Z女士的婚姻关系不够具有说服力:P先生在和第一任妻子尚未离婚时就通过网络认识了Z女士,并且他们的“网恋”时间过于短暂就决定结婚。据此,IAD得出的合理结论是,他们“无法证明他们感情关系的深度”,因为“两个人本身存在的差异、交流和接触的匮乏都无法证明夫妻关系的可信度”。
需要注意的是,P先生曾于意见书中表明自己的英语水平很欠缺,而且也无足够经济实力聘请法律代理人。然而,IAD经过分析发现,申请人曾在第一次听证会时拒绝了翻译的出席,他当庭的表现并无任何语言障碍,这些都和他的证词相悖。
2. IAD的判决是否歪曲了事实?
P先生认为,IAD错误地陈述了一些事实,例如,IAD误称“申请人的配偶……和她的儿子……”,然而Z女士只有一名女儿;IAD还认为P先生和Z女士仅见面3周就结婚太过草率,然而事实是他们见面之前已经网络联系超过5个月了。
然而法院的分析是,申请人确实是在与前妻的合法婚姻期间开始了网上恋情;同样真实的是,申请人仅与Z女士见面3周就决定结婚了。唯一的问题是IAD的书面文件中错误地将Z女士的女儿写成了儿子。
但是细节上的错误并不意味着IAD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更不意味着IAD的判决是错误的。
3. 判决是否违背程序公平原则?
P先生提出,在第一次听证会上,IAD没给他机会去传唤本案的关键证人,包括他的朋友、前妻、儿子(与前妻所生)和继女(Z女士的女儿)。值得一提的是,P先生前妻曾声称他和Z女士的婚姻是不真实的,遂即又反悔了。因此,P先生认为,没能传唤前妻作为证人是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力,破坏了程序公平原则。
不过,法院认为本案的程序公平原则并没有被破坏。第一,IAD在首次听证会上公平完整地听取了P先生的证言;而在第二次听证会上,IAD指出P先生不能传唤儿子和继女作为证人,因为——子女的证词不足以佐证他们婚姻的真实性。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申请人的家人和朋友。
更重要的是,P先生前妻的证言既不是案件的决定性因素,也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
最终裁决
法院认为,IAD的判决完全符合既判力原则,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构成推翻既判力原则的合理的“特殊情况”。因此,申请人的上诉申请被驳回。
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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