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公众质疑如何,国务院1月2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对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个进步。比如草案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将“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情形基本排除在行政征收之外。
然而,学者们认为新条例的法律位阶过低。根据《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理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非由国务院自己制定行政法规。新条例草案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也受到了质疑。人们对于所列的7 项公共利益的后4 项抱有微词,认为公共利益范围过宽,容易为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利用,实践中将难以甄别、掌控,并且不能排除以公共事业为名,之后用作商业经营的情况。学者还担心,即使新条例出台,在当前司法不够独立的制度背景下,被征收人遭到行政机关侵权时,仍难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现行司法系统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均托庇于地方行政,司法权尚难超然于地方行政的权威。”
此外,学者们还批评新条例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城市,集体土地、农村房屋不在规制之列,广大农民的权利依旧得不到法律保护。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袁裕提出:“土地——拆迁中最具价值的往往不是房屋,是土地使用权——却被法律奇异地忽略了。”
事实上,对公民私有产权的保护是现代宪政的基础与核心。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凡是涉及政府部门征收公民私产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案件,极易引发违宪审查。2001 年旧条例之所以被很多专业人士认为是违宪的“恶法”,就是因为其与国家《宪法》、2007 年《物权法》保护私产的原则相违背。由于有此“恶法”,部分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可以肆无忌惮地强取豪夺,常有弱势拆迁户血本无归,甚至家破人亡。
但是到目前为止,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甚至社会公众,对于私有产权重要性的认知仍未达到应有的高度。《立法法》第9 条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就表明,在国人的思想观念里私有产权的地位还不能与人身权利等同。对于私有产权的漠视是我们的一种意识传统。数千年来的帝王专制从来只有一家、一姓之私——或谓“国家所有”,却容不下黎民百姓。1949 年以后,人们对于私有产权的否认、践踏曾一度登峰造极,宁可吃大锅饭吃到喝西北风,也要狠斗私字一闪念。而恰恰是凤阳小岗村的“无知”农民,而非熟读《资本论》的“精英”们,出于个体生命的存在本能,推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30 年来,由于私权勃兴、私产积累,由于建立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中国人才释放出压抑已久的生产力,造就了发展奇迹。
怎么强调私产的重要性都不算过分。正是公民对于私产安全和增值利益的追求,才构成一个国家及社会最主要的稳定、进步因素。私产不仅具备经济上的基础作用,同时也具有政治上的关键意义,窒息个人自由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哈耶克在其名著《通往奴役之路》中提醒世人,“我们这一代已经忘了的是:私有制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单是对有产者,对无产者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个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的生产资料都落到一个人的手里,不管它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独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保守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也认为,没有经济自由就没有政治自由;同样,没有财产权利,也就没有政治权利。
尊重、保护穷人以及尚还羸弱的中产阶级的私有产权,目前在中国显得尤为重要。被剥夺了私有财产和致富机会的穷人们,只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暴力革命的走卒。唐福珍式的自焚维权以及由之引发的应急性立法并非孤立事件,类似个体、公共悲剧不断叩击宪政改革的大门。新条例(新法律)将是考验政府改革意愿与执政能力的一块试金石。而民众则需要在立法参与过程中培补民主素养和协商技巧。此时对于仍处历史三峡之中的中国来说,刘军宁在《保守主义》一书中提到的柏克的话可能是最值得重温和警醒的:“正是对财产的蔑视,正是使国家的利益与私人财产权的原则相对立才导致了那些毁灭法国并使整个欧洲陷入危机之中的罪恶。而实际上,国家只是为保护财产而顺便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