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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囚犯的主体地位和我国法律对于囚犯人权的保障

  

  囚犯是监狱的主体,权利与义务构成囚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素。[1]

  应该承认的是,在传统思想主导的监狱理论研究中,囚犯权利一直淹没在“义务先定”、“义务主导”的文化里而长期被忽视、漠视。 “在整个监狱史上,罪犯(囚犯)的权利并不是一开始就得到肯定的。罪犯(囚犯权利由完全被忽视和被否定到获得法律上的肯定和确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2]

  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里,囚犯一直是作为人类的“另类”而存在的。

  

  囚犯的主体地位

  

  刑罚是刑法的产物,监狱是刑罚的载体,而囚犯是监狱的活物。没有刑法,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囚犯。这三者构成了文明社会“不文明”形态的一条链条。正是这样的一种“不文明”形态,才托起了一个文明社会。这里的文明,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惩罚、威慑,更重要的是对于囚犯这个“不文明”的群体施以文明的影响,使之回到文明社会的全体之中。

  法治是文明社会的产物。而包含公民权利的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成果,尤其是特别明确规定囚犯权利的法律,是在人本思想深深植根于文明的沃土之后的灿烂之花。“当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逐步写入各国宪法时,罪犯的权利也渐渐以法定形式出现。”[3]

  在中外古今的刑事和监狱法律制度的演进中,囚犯的法律地位被折射出来,由此体现了社会文明状态。

  犯罪是对文明的反抗与反动,所以,文明必然要对反动的犯罪加以处罚,施以刑罚,同时,文明又要求刑罚逐步摆脱残酷,使刑罚变得更加文明。

  传统意义上的监狱,无论它们的名字叫什么、称谓是什么,都是以野蛮闻名的。

  严酷的刑罚执行方式,表明了囚犯实际上过着非人般的生活。监狱,实际上是人间地狱,而囚犯就是奴隶的代名词,毫无权利可言。

  19世纪以来,以限制自由为主要形式的监禁刑风靡世界。改造囚犯,成为世界各国基本趋势。尽管监禁刑一度受到质疑,甚至有的国家一度产生了以新威慑主义为目的的刑罚倾向,但其监禁刑的基本发展态势,依然是矫正、改造的刑罚哲学占据上风。“徒刑是人类从野蛮的大屠杀、酷刑走向文明刑罚的重要措施,它是社会文明的灿烂花朵,标志着人类在解放自身问题上的一大步,相对于死刑和肉刑而言,它是人类理性的胜利。”[4]而这样的刑罚思想,为囚犯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和逻辑基点。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社会文明的脚步的加快,囚犯主体地位将逐渐凸显,囚犯权利的保护和保障的力度也会逐渐强化;一个“保障囚犯权利,就是保障社会公众每一个人的权利”[5]的理念一定会得到普遍的确立。

  囚犯权利,在当下是一个既有明确界定,又有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明确界定,是指法律的规定非常明确和具体;所谓很有争议,是指关于囚犯权利的认识、理念等等还没有得到很好的统一,甚至还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

  那么,囚犯究竟有怎样的主体地位呢?

  在传统文化里,囚犯是监狱工作的客体,这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甚至到现在,还不断地见诸于论文和课题研究里。[6]囚犯作为主体,不仅是理论上的难题,更需要的是监狱警察的心理认同。正如监狱学家王飞所言:“改造的主体是罪犯还是监狱警官,这也是一个罪犯改造工作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在监狱系统目前还没有真正解决,有些监狱警官还是抱着:‘我改造你,你得接受我的改造’的思想去改造罪犯。”[7]

  以现代人学理论审视,囚犯是监狱赖以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监狱工作的对象是囚犯,监狱警察管理、教育、矫正、引导的对象是囚犯

  “罪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8]按照人学和文化学的理论,囚犯一定是不能作为客体说呈现出来的,他们应该登上主体的舞台,呈现自己和表现自己。因为,无论他处于怎样的被剥夺、被惩罚的地位,他都不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也不是因为有了警察这一主体,而囚犯就必然具有客体的地位。囚犯,是有生命的个体。如果非要套用主体客体的观念,这里必须创造一个全新的概念--特殊主体。这即是说,囚犯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不仅是警察工作的对象,同时,他也是主体。这样的定位似乎是矛盾的。其实,可以这样来理解和认识:囚犯在监狱的改造、教育、矫正、矫治活动中具有了人作为主体的活动形式的为我性、对象性和能动性,而且,囚犯自身的认识、观念、素质等在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如果没有囚犯的作用,监狱工作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囚犯作为特殊主体--能动主体,还表现为他的改造活动受制于警察这样一个主导主体。也就是说,囚犯的活动听命于警察的指挥和命令,受制于法律、监规、纪律等。所以,囚犯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是相对的,是不完全的和不流畅的。在监狱执行刑罚以及惩罚和改造囚犯的这个特殊关系里,“主体改造着客体,客体也改造着主体;主体客体化了,客体主体化了。”[9]

  因此,我们就有必要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

  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囚犯必须对其犯罪负责;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监狱改造囚犯成为可能;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囚犯对自己的改造负有重大责任;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是对囚犯的人的理性和良知的恢复。[10]

  

  我国法律对于囚犯权利的保障

  

  (一)囚犯权利的特点

  通常意义上,人们大多从不利于囚犯的角度来了解囚犯权利,因而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消极“避权”的倾向。尤其是没有融入现代法治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和理念,具有强烈的专政色彩。在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新理念下,我们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囚犯权利,而这种理解,在目前和未来是极其重要的。

  我国当下的法律规定,对于囚犯权利的保障,具有很积极的地位和相应的保障和救济。而这些法意和法律规定,有利于保障囚犯权利

  对此,可以做以下解读:

  1、对囚犯权利的保障有特别原则。由于囚犯在监狱这个特定的环境里,加之其法律地位受到了特别的限定以及人们对他们的犯罪仇恨的迁移等因素的影响,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较之普通公民尤甚。如除了那些显现的被体罚虐待之外,还经常受到冷暴力的侵袭与困扰。而按照法治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权利应当为扩大解释。对此,权利扩大解释已经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加以明确,即公民未被法律限制、剥夺的权利,都是公民的权利,即使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在我国的监狱法中,对囚犯权利,也采取了该原则。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个兜底性的规定,尽管没有列举囚犯的具体权利,但其隐含的法律、政治意义是不可小觑的。我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主张,对囚犯权利实行“权利推定”原则,即凡是法律未有明确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在理论上说,应按照符合有利于囚犯的原则来解释和把握。

  2、对囚犯权利的实现有特别保护。这一特征在我国的监狱法中也有明晰的体现。如对囚犯的申诉、控告权利的行使,监狱法规定法院、检察院以及监狱机关要认真地受理。对囚犯的控告信件、写给上级的信件,监狱不得检查、扣押,这一规定是对囚犯日常信件应当检查的国际通用规则的突破。

  监狱长代表囚犯的利益,这是国际行刑的另一个规则。尽管在中国没有这样的要求,甚至在观念上,一时还难于接受,但此类的规定是极其重要的。

  特别保护的另一个理解是,当监狱机关或者监狱矫正工作者侵犯囚犯权利的时候,国家法律要对侵犯人处于适当的刑罚、对被侵犯人提供必要的赔偿。

  3、对囚犯权利的制约有严格限度。我国法律规定,对囚犯权利、自由加以限制。这不仅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也是法律惩罚的具体载体。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对囚犯的惩罚是有条件和具体规范的,换句话说,对囚犯权利的限制、剥夺是有章法和规范的。限制和剥夺,在这里,我们不能理解为监狱的恣意和矫正工作者的任意作为。目前的问题是,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在此情形下的对囚犯权利保障,还有明显瑕疵和不足,这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在这里,不得不面临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囚犯规避法律义务、滥用法律权利的问题。但是,这显然不是反对囚犯主张权利的理由。监狱工作的要义在于,从理念层面,要正面引导囚犯要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在体制、机制的设计层面,要尽可能构造完整的权利义务一体化,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因之,监狱的人权问题,在当下的环境下,取决于监狱管理者自身管理的强化和警察素质的提高,进而把保障人权上升为高度的自觉。

  (二)囚犯权利的内容

  囚犯权利的内容是广泛存在并且受到充分保护的。但是,由于囚犯法律地位的特异性,其权利的实现受到了诸多的限制,有些权利也是被法律明文剥夺的。最明确、最直接的剥夺就是囚犯的政治权利的部分剥夺和限制。

  (Ⅰ)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是指比照普通公民的权利实际享有状态而为囚犯所享有的权利。为此,可将囚犯权利分为完全享有的权利、部分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享有的权利

  1、完全享有的权利

  (1)人身权利

  --生命权。

  --健康权。

  --人格权。

  (2)财产权利

  2、部分享有的权利

  部分享有的权利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部分囚犯享有、而另一部分囚犯不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利;二是指囚犯在一定的时间段享有,而另一时间段不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政治权利

  --选举权的享有。

  --言论权的享有。

  --宗教信仰权的享有。

  --身份权。这是基于他们婚姻、亲情以及特定的家庭成员身份等而享有的权利

  3、限制享有的权利

  囚犯限制享有的权利,是指囚犯因为其人身自由的实际限制而造成的。因此,即便囚犯没有被法律明文剥夺,他们也不能实际享有这类权利,这主要是政治权利

  --被选举权。

  --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II)特别享有的权利

  特有权利是指作为囚犯身份特别享受有并且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旦他们具有了囚犯身份,就立即享有的权利;而他们一旦不再具有囚犯身份后,一部分权利即告消失,而另外的一部分权利,继续在一定条件下所享有。[11]

  囚犯特别享有的权利,鲁加仑、吴宗宪分别对此做了比较完整的梳理。[12]下文拟在他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些归并、拓展和完善。

  1、辩护权。

  2、申诉权。

  3、控告权、检举权。

  4、通信权、通讯权。

  5、会见权。

  6、受教育权。

  7、资格权。这是囚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也是囚犯最为关心的权利。只要符合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所有的囚犯都有权获得行政奖励以及由行政奖励累积而关联到的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8、休息权、文化娱乐权。

  9、携带生活必需物品权与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前一种权利是指囚犯自己携带或者由亲属携带必要的生活物品。后一种权利是指监狱必须为囚犯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10、劳动权。

  11、获得国家赔偿权。

  12、医疗权。

  13、人格尊严权。

  14、基于特殊身份的囚犯权利

  (1)女囚的权利。如同性别警察搜身和直接管理的权利、与男犯分开专门关押的权利

  (2)未成年囚犯权利。基于未成年囚犯的身心发育考虑,对于未成年囚犯单独关押,并采取区别于成年囚犯的管理、教育模式。

  (3)少数民族囚犯权利。主要是照顾其特殊的饮食习惯。

  (4)老弱病残囚犯权利。如对老弱病残囚犯,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和相对宽松的管理、教育。

  (5)外国籍囚犯权利。对于外国籍囚犯,主要是尊重其文化,提供相应的保障。[13]

  (三)已经享有但尚有争议的权利

  当下对于囚犯是否享有而没有定论的权利是有争议的。其实,作为囚犯权利存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基于传统文化、观念的束缚以及管理的便当性和监狱、警察公权力的扩张本性,在理论层面,人们还没有达成共识。理论界对囚犯权利的争议,比较集中的是三项:

  1、婚姻权。婚姻权包括结婚权和离婚权。

  2、著作权。

  3、监督权。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囚犯有没有对监狱以及监狱警察的监督权有较大的争论。一般认为,囚犯作为监狱工作管理教育的对象,没有监督权。

  事实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实际上,囚犯都有监督的权利和必要。

  一是,囚犯实际处于监狱和监狱警察的管理教育之下,他们最了解监狱以及监狱警察的执法状况,如果最了解的人没有监督权,那么其他的各种各样的监督事实上意义不大。而没有监督的权力,

  没有有效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

  二是,监狱法规定囚犯有申诉、检举、控告的权利,事实上,这里的申诉,包括了对于在监狱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申诉;这里的检举、控告,包括了对于监狱和监狱警察执法不公正的检举、控告。

  三是,任何公民都有监督权,当然囚犯也不例外。

  4、隐私权。

  (四)囚犯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没有保障,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与救济,具有不同的价值韵意:保障,主要是针对权利常态运行而发挥作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而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没有实现或者权利受到侵害而采取的补救,使得权利全部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以及使权利损害的最小化。

  广义的权利保障,包括权利救济。

  权利的实现,不能期待救济,最应该期待的是保护。但也不能没有救济,因为,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

  1、囚犯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是指为权利实现而制定的制度、创造条件的总和。”[14]

  (1)权利保障的理念基础。法律由保障公民的权利,进而演进为保障特殊公民--囚犯权利。这是推进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逻辑。

  监狱是社会的一个缩影。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推动了监狱管理教育文明科学的进程。尽管目前监狱的依法治监的模式仍然是 “挤(由上层压力)逼(由下层推力)型”,[15]但毕竟向前大大进了一步,且是可喜的一大步。

  其实,公民的权利囚犯权利,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权利的价值蕴涵,在于权利背后隐含的、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平等与正义精神。权利,对所有人都是神圣的,决不因权利的主体是国家元首、一般公民或囚犯而改变。

  “以人为中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具体表现为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16]囚犯是犯了罪的人,他们的行为曾经危害了社会,但他们同样还是公民。囚犯权利,其实就是公民的权利,因而一样的神圣。

  (2)权利保障的法律基础。

  我国《监狱法》第七条就对保障囚犯权利作了完整的表述:“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该法的其它相关条款也具体、详细地规定了囚犯的多项权利。尤其是“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表述,不仅应当理解为是“兜底性”的规定,更应扩大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价值蕴涵。

  2002年我国《宪法》增加了“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的条文,这使我国保障囚犯权利上升到了基本法的层面,更具强制力。

  (3)权利保障的机制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说,机制包括了法律。没有法律的保障,权利是难以落实的,即使落实了,保障也是难以持久的。

  --全面保障。从囚犯权利的具体内容看,囚犯权利的保障有多个部门的参与,以此凸显囚犯权利是全面、真实的保障。

  --狱务公开。监狱对于涉及囚犯权利的事项全部公开,置于囚犯囚犯亲属以及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囚犯明白自己有哪些权利权利如何行使和享有、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如何救济等,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文明。

  --反向制衡。反向制衡是指通过法律制度的明文规定,对涉及囚犯权利的管理、教育诸环节的权力运行进行严格的约束,以此保障囚犯权利

  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囚犯权利的保护也是前所未有的,如将“虐待被监管人罪”由过去的“渎职罪”中的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一个罪名,其立法原意是:囚犯权利,就是公民的权利;侵犯囚犯权利,就是侵犯公民的权利。故而该法第248条规定对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232条之规定,即依照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还原法意。法意,是法律的原意。还原法意,就是指在制定、实施法律中使法意得到贯彻和遵守。

  --立体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无限扩张。

  2、囚犯权利救济。在法治理论的框架里,救济是权利的应有之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本身不产生权利,但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救济。

  在倡导“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救济,已经成为法治的基本含义。

  救济可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救济程序的级别可以设定为:监狱长(监狱长在囚犯权利受到侵害时,代表囚犯的利益)、监狱、上级监狱管理机关、权力机关派出专职的监督员,直至最终诉诸司法程序。不同的级别,实施不同的救济范围。司法程序是最后的程序,也是最权威的程序,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加刑,如国家赔偿,如申诉权、上诉权、控告权的行使等。

  建立囚犯的诉冤机制,也是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囚犯在监狱服刑,自由余地较小。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如果监狱不提供诉冤渠道,其权利犹如一个摆设。这一机制必须明确囚犯诉冤的各种具体情形,如对严管、禁闭的申诉;囚犯诉冤的程序,如向专职的监督员直接报告;有关机关的受理流程、责任等。

  

  张晶,中国监狱工作协会学术委员、中国监狱工作协会教育改造学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注释】

  [1]冯一文:《中国囚犯人权保障研究》,徐显明编:《人权研究(第6)卷》,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415页。

  [2]储槐植主编:《外国监狱制度概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3]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5]具体可参见:于志刚:“蓝极速网吧”事件的教训要时刻铭记。http://edu.cyol.com/content/2020-07/27/content_3346307.htm.陈兴良教授: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

  [6]白焕然:《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7]王飞:《谈改造罪犯工作的几个基本问题》,《上海警苑》2008年第8期。

  [8]陈士涵:《人格改造论》,学林出版社,2001年,“序言”。

  [9]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10]具体参见张晶:《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11年第3期,第25-26页。

  [11]参见冯建仓主编:《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4页。

  [12]参见鲁加仑主编:《中国监狱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131页。该书共列举了囚犯权利16项。吴宗宪:《中国监狱对罪犯人权的保护》,载于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72页。该文共列举了囚犯权利19项。

  [13]在本书稿里,除特别强调者外,所谓囚犯权利,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主要是针对中国籍囚犯而言。

  [14]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第182页。

  [15]张晶:《正义试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6]周叶中、杨蓉:《论人权保障的逻辑进程》,《人权》2010年,第5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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