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beirufsch覿digigendem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作为法人的本案原告也享有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基本法第2条第1款),虽然仅限于它作为法律创造物的本质和所被赋予的功能所限定的范围之内。”[3]如果说在该案中,法院仅仅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论证了一般性的保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并没有认为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模式,那么1981年6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卡雷拉案(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判决则划时代明确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命题。该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将他人姓名用作广告目的侵害了该人的一般人格权。在本争议案件中原告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和上述观点并不矛盾。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商法上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OKH)以及两合公司(KG)——只要根据它的本质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赖以建立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如同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判决的那样,在它们本质的框架和法律所赋予它们的功能范围内它们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护。”[4]
在此,法院的逻辑非常简单:一般人格权是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得到承认的,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对国内法人也有效,只要根据其本质基本权利可以适用”。法院认为,法人根据其本质也应该享有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人格发展”的基本权利,所以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表现。单从法条来看,法院的论证似乎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法人根据其性质能否享有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而享有一般人格权?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对此却没有论证,只是简单的给出了结论: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发展自由。这一点正是在此前后理论界关于法人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争论的焦点。
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的判决而最终明确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完全为理论界所接受。在司法机关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前后,理论界为此发生了持续的争论。
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后,非常多的学者认为,“对法人、无权力能力社团和其他的人的共同体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5]其理由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在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前,不仅理论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且德国司法实践也将一般人格权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基础之上,而基本法第1条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者”,[7]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制度。其二,一般人格权是为了适应自然人人格发展的无限可能性才发展出来的制度,但是法人是为了实现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无法享有为自然人所设定的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因为它们无法拥有如此广泛的利益范围”。[8]总而言之,一直以来的观点将一般人格权建构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上,但“基本法第1条不能适用于法人;基本法第2条尽管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9]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而得到承认的一般人格权。
上述反对意见最大的不足在于,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却不反对法人享有特别人格权,但是对此没有做合理性说明。[10]同样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主体不仅是单个人,而且也可以是社团(Verband)”。[11]其甚至主张:“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中发展出来的具体人格权可以被适用于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及其它人的组织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以自然人的属性为前提。”[12]事实上,一方面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所以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着需要解释的矛盾。因为根据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殊表现形式”。[13]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依然是自然人的尊严。但是上述的观点却均没有解释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不解释这一点,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尊严入手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说服力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上述反对意见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矛盾和模糊不清。如胡布曼教授一方面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但这却不意味着,它仅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而是它必须能够引用从一般人格权中所推导出来的权能,只要在法人中存在着类似的值得保护的利益”。[14]根据这个模棱两可的命题,可以认为作者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种类似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那问题就在于,法人享有的这种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般人格权?作者的这种不清晰的态度是由其关于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认识造成的。从《人格权》一书的起点来看,作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在于自然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论证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时,作者依然没有放弃这个思路,它将法人的人格权也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基础上,提出“因为这种形成物(指团体——作者按)是由人联合而来并被打上了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的烙印,同时承载着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所以它是人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也包含着设立者的精神并试图实现这种精神”。[15]按照这种理解,法人似乎也承载着独立的属于自然人的价值,因而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他的观点表现出一定矛盾之处。
法人和一般人格权的矛盾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此前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另一方面,法人是一个服务于自然人的法律建构的产物,没有尊严和本身的价值。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只要驳倒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就可以证成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事实上,这确实也是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们努力的两个方向。
在论证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第一种方法就是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克利珀(DiethelmKlippel)教授采取了这种方法。他认为主张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尊严的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起源于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但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4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回顾大的历史背景的话,人们可以发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属性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无法继续的”。[16]首先,“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权就是从人格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尽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着这种合法性的关联,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权”。[17]其言外之意就是:所有权是人格性的权利,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以法人并非不可以享有人格性的权利。其次,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看,“这个权利从一开始并不认为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因为在19世纪它被作为权利的范畴发展出来就是为了能够在民法上把握发明权、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和商标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性的归入”。[18]最后,他认为较早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基尔克(Gierke)和科勒(JosephKohler)使用该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19]“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特别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护的,这就可以理解它们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20]根据以上的论述,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尊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具有历史基础。
(2)强调法人等社会、经济组织本身的价值[21]
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另外一个方法是不否认一般人格权本身的价值基础这个基本前提,转而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本身具有和自然人类似的尊严或者独立价值。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就认为:“社会组织是自然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构建的。因为社会法律秩序承认了这个目的,所以它就保证(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性。”[22]根据这种组织体的观念,他认为组织体可以“被赋予超越财产能力的、独立的法律上的配备”。[23]这就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学者提出:“法人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建构,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参与者和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就像对自然人一样,在法人的问题上,在考虑其利益时,也应该从一个广泛的价值保护要求出发。”[24]更有学者明确提出:“法人作为一个集合的统一体,基于它的社会价值也拥有尊严和人格,因此承认它们可以享有基于宪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而建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没有障碍的。”[25]
2.上述两种论证思路的评价
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条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都不是特别充分。就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这个思路而言,它并不符合直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时的法律事实。尽管历史上存在着各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点,但是此前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都是以自然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学者们为了论证一般人格权而提出的理由都是自然人的尊严。如果否认了这个基础去谈一般人格权,那么此一般人格权已经不是彼一般人格权了。就法人也存在自己独立的社会价值的论证理由而言,且不论法人是否真的享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即使承认了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分析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能不能和自然人的尊严等价值等同视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事实上可能大部分的学者并不反对保护法人的声誉等等利益,但问题是,这种保护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制度模式吗?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偶然性——德国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制度背景
尽管有上述种种反对意见,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德国司法实践确实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又如何解释呢?
笔者认为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首先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这种特有的制定法背景说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1.德国民法中几乎没有关于法人等团体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本身来看,除了第824条关于信用侵害的规定以外,并没有有关法人特别人格权包括姓名、商号、商业秘密等的规定。所以所有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誉、商业秘密等的保护,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都缺乏实证法的基础,但是保护这些利益又是经济生活所必要的。因此司法实践只有借用已经存在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司法机关已经通过扩张解释民法中关于姓名权等的规定将其适用于法人;在具体的人格权被承认后,实务界想当然的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自然就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了。这种想当然根本没有意识到一般人格权的“一般性”所带来的质变。[26]在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后,司法实践就不再继续扩张适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保护法人,而是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法人。但根据德国学者的考察,直至1988年[27]“团体的一般人格权仅仅出现在两类案件中”[28],即名誉和姓名。因此如果德国的立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的名誉、姓名等具体人格权的话,就不会出现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了。
2.将法人和自然人都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
从《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所以得到承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自然人和法人都被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既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人”,人们往往就有一种将法人“拟自然人”化的倾向,将从自然人本身出发而发展出来的制度适用到法人之上。这一方面减轻了理论以及实践专门为法人设计特定制度并进行合理化论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导致在论证的过程中,为了将法人和自然人置于同一概念之下,将特定概念所包含的和自然人有关的内涵逐渐慢慢地掏空;与这个过程相反的进程是法人的有关特性慢慢渗透到了该概念中。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此种现象的例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而言,是自然人的特征——尊严——从该概念中退去,法人的特征——服务于经济生活——渗透到该概念之中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抽象而不确定的内容为上述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转嫁给法人也提供了足够的便利。因为单从字面含义来看,法人也需要发展,所以至少从表面上看,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似乎并没有什么障碍。
尽管认为通过民法保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指引之下,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说法却是正确的。因此,正确理解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宪法上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关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29],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理解为是关于一般性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共识”。[30]从这种自由中并不能产生一般人格权。只有“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影响下,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领域才获得了一种特别的保护”。[31]因此,只有将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和第2条第1款结合,也就是说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才可以享有一种强于一般自由的保护。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行为自由,被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由于和人格尊严相结合而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另一部分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32]所以,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并且最终以人的尊严为基本的价值基础。民法理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论述也始终以建立在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为原型进行。法人等经济组织根本不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这一点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因此所谓的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一直以来的基于自然人的尊严和发展的一般人格权还是不是同一种一般人格权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在此前提之下,即使承认法人的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更可能是用同一名称指代了不同的东西而已。
从德国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来看,他们也认识到法人和自然人的根本差异,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一方面认为,“是否法人也享有一个可以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类比的框架权利呢?人格权理论、法人以及共同体的理论在此都不存在障碍”[33];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出于与自然人完全不同的理由和前提。如果法人要被授予人格权的话,那必须源自于法人特别的利益。换句话说,它不可以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只可以享用打上法人烙印的相似法律地位,并且在此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因为它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独立的、目的确定的社会组织的利益”。[34]所以尽管他主张法人等团体应该享有一个一般人格权,但是也提出了如下的疑问:“以上得到承认的团体地位是否也应该被总结于‘一般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35]鉴于在已经被接受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之外,重新找到一个合适的概念很困难,他认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可能在于使用‘一般团体人格权’的概念,以便凸显其尽管在结果上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存在着交叉,但更存在着的根本差异。”[36]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法人的人格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人格权丧失了统一的价值基础,从而无法把握和理解。
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号等确实值得保护,包括德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也都在保护法人等团体的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但问题是法人等团体需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或者说,法人有没有一般性的保护人格的制度需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法人等团体并不具有人格无限发展的空间
之所以承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原因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发展是不可限制的,具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特别是人的心灵和情感世界更是多变而不定,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但是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不存在心理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侵害法人人格的类型也不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因此,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开放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等团体(特别是公司等),其基本的作用在于参与经济生活和市场竞争,而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本质侧面就是限制自由。一个一般性的、不确定的、广泛的团体人格权的存在,就是一种潜在的对市场竞争和自由的限制。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种广泛的、不确定的限制虽然实属无奈之举;而另一方面,这种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涉及市场活动,并不直接影响市场竞争。但是对于法人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怎么能够通过这种不确定的概念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呢?这样不确定的规则不符合市场活动快捷、安全、确定等基本原则。
3.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在根本上是一种财产利益。除了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法人人格权之外,法律没有穷尽的、可能会出现的对法人人格的侵害首先可以通过竞争法等特别法律来解决,竞争法通过构建具体的行为规则来规范损害他人声誉等的行为,比一般人格权这样宽泛的概念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还可以通过财产法上的其它手段来解决,例如纯粹财产损失等制度,而不一定要用与自然人同样的方法来解决。当法人人格保护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法人就没有一般性的得到人格保护的制度需求,这就从根本上说明了法人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四)法人为什么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
不仅是德国的主流理论,而且笔者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在此似乎存在着和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矛盾。既然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的尊严,法人无法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是按照德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观点,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形式,为什么它就可以享有特别人格权呢?法人享有的特别人格权在根本上只是一种“拟自然人”的现象,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人的姓名等和自然人姓名有现象上的相似性,所以这种拟制就个别具体制度而言有其法律技术上的妥当性。但一般人格权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只能通过价值限定来界定的概念,法人的价值基础和自然人的价值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在此无法进行法律拟制。这就是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但不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根本原因。
四、结论
从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法人制度存在的目的以及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等角度出发,应当认为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尽管通过拟制的方法可以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一定的具体人格权。因此,从主体的角度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被限定为自然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就是指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从德国有关理论来看,尽管司法实践和一些学者认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理论和结论都是以自然人为原型建立的。
注释:
[1]Vgl.BGH,Leserbrief,BGHZ 13,334ff.并参见李倩、尹飞《人格权客体的再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梅迪库斯教授尖锐的指出:“一般人格权是法学的怪胎(Eine juristische Missgeburt)。”Vgl.Medicus/Petersen,Bürgerliches Recht,22.Auflage,Carl Heymanns Verlag,2009,S292.
[3]BGH,NJW,1975,1884.
[4]BGH,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BGHZ 81,75-82.
[5]Heinrich Hubman,Das Peronlichkeitsrecht,2 Auflage,1967,S334;v.Gamm,Zur praktischenAnwendung des Allgemeinen Personlichkeitsrecht,NJW,1959,S1826;Herbert Leomann,Personlichkeitsschutz juristischer Personen,ACP,1970,S266ff.;Staudinger Kommentar,Allgemeinem Teil,11 Auflage,Vormerkung 25,vor§1.
[6]Wolfgang Kau,vom Personlichkeitsschutz zum Funktionsschutz,C.F.Müller,1989,S96.
[7]、[12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elichen Rechts,Erster Halbband,15.Auflage,J.C.B(Paul Siebeck),Tübingen,1959,S601,S602.
[8]、[11]、[14]、[15] Heinrich Hubman,Das Peronlichkeitsrecht,2 Auflage,Bohlau Verlag,1967,S334,S333,S335.,S333..
[9]Herbert Leomann,Personlichkeitsschutz juristischer Personen,in:AcP,1970,S270.
[10]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elichen Rechts,Erster Halbband,15.Auflage,J.C.B(Paul Siebeck),Tübingen,1959,S601;Heinrich Hubman,Das Peronlichkeitsrecht,2 Auflage,
Bohlau Verlag,1967,S334;v.Gamm,Zur praktischen Anwendung des AllgemeinenPersonlichkeitsrecht,NJW,1959,S1826;Staudinger Kommentar,Allgemeinem Teil,11 Auflage,S18.
[13]BGHZ 24,72-83;NJW 1957,1146-1148.
[16]、[17]、[18]、[20]、[22]、[23]、[28]、[33]、[34]、[35]、[36] Diethelm Klippel,Der zivilrechtliche Personlichkeitsschutz von Verbonden,JZ,1988,S628,S628,S628,S629,S630,S630,S626ff,S631,S630,S634,634.
[19]参见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1,Allgemeiner Teil,Verlag von Dunckerund Humblot,Leipzig,1895,S714.
[21]参见Diethelm Klippel,Der zivilrechtliche Personlichkeitsschutz von Verbonden,JZ,1988,S625ff.;Alfons Kraft,Gadanken zum allgemeinen Personlichkeitsrecht juristischer Person,in:Festschrift für Heinrich Hubmann,Alfred Metzner Verlag,Fankfurt am Main,1985,S201ff.;G.Wronka,Das Personlichkeitsrecht juristischer Personen,Bonn,1972,S104。
[24]Alfons Kraft,Gadanken zum allgemeinen Personlichkeitsrecht juristischer Person,in:Festschrift für Heinrich Hubmann,Alfred Metzner Verlag,Fankfurt am Main,1985,S216.
[25]G.Wronka,Das Personlichkeitsrecht juristischer Personen,Dissertation,Bonn,1972,S104.
[26]参见Wolfgang Kau,vom Personlichkeitsschutz zum Funktionsschutz,C.F.Müller,1989,S20ff.
[27]根据上文的考察,法人一般人格权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晚于1975年就得到了承认。
[29]Saches在Grundgesetz Kommentar一书中认为,人格尊严和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按照“部分特别和辅助性原则”处理,也就是其他基本权利的规定有一定的优先性,尽管这种优先性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参见Saches,Grundgesetz Kommentar,5 Auflage,Verlag C.H.Beck,München,2009,S98。
[30]、[31] Jarass,Das allgemeine Personlichkeitsrecht im Grundgesetz,in:NJW 1989,S 858,S 858.
[32]Horst Dreier,Grundgesetz Kommentar,Band 1,2Auflage,Mohr Siebeck,2004,S303;Jarass/Pieroth,Grundgesetz Kommentar,Verlag C.H.Beck,München,2009,S61.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