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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勇:论依法治国的前提

   我们现在提倡依法治国,关键点应在于用何种法律治国,而不是用不用法律来治国的问题。如果用阶级斗争之法来治理国家则可能会重启文革,同样,如果用封建法律来治理国家,则只能会导致中国社会的倒退。

  

   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方略,有国家就有治理之法。自习惯法到成文法,自比较原始残暴的法律到现代进步、人性的法律,不论法的形式、内容如何变化,一直和我们发生着密切的联系。

   法是社会所必需的。不论一个人生活在何种社会里面,其日常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遵守规则是人类社会所必需的。如果没有规则,人类就可能灭亡。现在关键之点是这种规则由谁来制定,用何种规则或法律来治理国家。

   原始社会社会个体成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自上而下的制约,因此社会中的习惯法多是自保之法,即向自然索取。国家出现之后,随着集权的出现,法律的制定权逐渐转移到少数人手中。因古代法律都是控制掠夺之法,因此其多会遭到社会个体的本能反抗,这种法不会得到社会个体的认同,为了推行法律,便只有靠强权和欺骗,这样这种法律便集虚假和暴虐于一身。为了维护某种规则和利益,不惜用杀戮和酷刑。

   古代社会的法治是一种历史化进程的体现,其野蛮和落后性虽然尤其存在的原因,但是从形式上来讲,古代也是法治,只不过是野蛮落后之法的治理。任何个体违背社会法律或者是家族的族规都要受到“法”的惩罚。我们对古代之法的法治不甚认同,因为古代法律成了少部分人控制掠夺另一部分人的工具。此法只代表少数人的利益,此法的社会化水平是比较低。因此如果依法治国理解为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则自国家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依法治国。但是,不同时期的治国之法不同,所以,历史才出现了波澜壮阔,各有千秋的局面。虽然古代的法有名不符实之不足,但是真正影响其统治效果的则是社会化程度的差异,即不同的法出现不同的政府命运。

   奴隶社会的依法治国是利用国家政权来掠夺剥削奴隶,同时打着国家之法的私法来维护各级贵族和贵族首领的利益。奴隶社会的法不论是成文法还是习惯法,其只不多是层层维护各级统治者的利益,而对于统治阶层中的异见人士也是同样会用残酷之法来处理。而奴隶地位则更是处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惩罚之内。奴隶社会之法律具有较强的等级性,具有较少的社会性,即代表较少社会个体的利益。

   因此,奴隶社会的依法治国实质是国王或君主用法律来治理各级贵族和奴隶。因此奴隶社会如果有明君,奴隶的处境可能好些,反之,可能坏些。但是无论如何,贵族君主不会主动去解放奴隶,更不会主动将权力让与其他贵族。所以,集权的程度不同,对贵族奴隶利益的控制不同,奴隶社会某一国家的法律内容可能会有不同之处。虽然专制程度不同但是,对于奴隶而言,这种依法治国的结果都是自己只能成为“会说话的工具”。

   封建社会的“依法治国”。农民或农奴拥有比奴隶更多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社会的进步,其在法律上的体现便是法律的进步。但是他们的这种权利和自由必须在封建主或封建皇帝的政权控制之下,虽然农民或农奴可能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封建社会之下,农民与农奴的法律地位毕竟提高了,再也不会成为“会说话的工具”。虽然,法律进步了,但是法律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社会化。

   封建主或皇帝以及封建贵族或地主的一个重要活动就是利用政治经济优势来控制、剥夺农民或农奴;另一个重要的活动就是他们之间争权夺利。这两种活动越明显、越频繁、范围越广,对社会的危害就越大。这说明封建社会之下没有真正的自由和较高水平的法律社会化。低社会化水平的封建法律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不论是夺权还是夺利,统治阶层最终的目的是谁来控制封建社会的农民或农奴以及怎样来掠夺他们。封建社会的法律就是一部如何控制封建社会个体的法律,即近代早起之前的法近是以控制、掠夺为主,因此近代之前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导致社会近乎处于静止状态。封建社会的“依法治国”导致农民或农奴成了国家或封建主的“佃农”。

   现代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低社会化水平的法律之下的控制和掠夺随着社会个体的觉醒再也无法一如既往的实行下去,因此,古代的那种控制掠夺之法律有两种命运:一种是寿终正寝,旧法发展成新法,由控制掠夺向服务管理转变;另一种则是不得不在形式上发生改变,而在实质上一如既往。转型势必产生混乱,但是只要方向正确,便会逐渐由乱而治;而换汤不换药的旧法则只能是短期稳定,长期不稳定或者是会逐渐由治而乱。近代历史表明,社会个体的解放程度直接决定这法律的进步与否,不是法律促进了人的解放,而是人的解放促进了法律的改革。

   因为,法律是以人为中心的,作为维护人的利益的工具的法律其鲜明的体现了人的意志或某部分人的意志。当法律体现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和意志的时候,不论这种法律在言辞上是如何改进都不会消除多数人对法律的不满和仇恨。但是,历史上绝少有直接把另一部分社会个体的利益完全剥夺的法律,任何法律总要给社会个体留一点个体的自由和利益保障。只有如此,法律才能得到社会个体的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是,社会个体的思想是不断变化的,其需求是不断增长的,因此当个体的利益需求与法律规定的个体利益底限发生冲突时,旧法律就要调整自己了,否则就要被革命或改革所废除。但是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其极力维护代表少数人利益之法律则这部分人将处于社会矛盾的焦点上。法律在与人的关系上,只是人类追求幸福的一种工具。

   但是从现实来讲,法律在代议制真正实行之前其一直是只代表社会中的一部分个体的利益。法律的社会化趋势伴随着人的解放成为必然。人的解放是人类自由本性的释放。苛求自由的人必然希望制定捍卫自由的法律,而苛求自由是人人所必有的,但是自己的自由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别人是否具有与自己一样的权利,在这一点上,人类出现了分歧,因此人类中有两类法律:剥夺别人,独享自由的法律和尊重别人共享自由的法律。这两种法律的社会效应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剥夺别人,独享自由,因此其对别人的觉醒异常的恐惧,因为别人的觉醒之时,就是独享自由的特权丧失之时。社会化的过程就是共享自由的法律产生并发挥作用的时候。这种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是历史所昭示的。

   近代以来的“依法治国”。近代以来,西方在控制掠夺社会方面因生产力的提高和政治制度的改进对社会普通个体的掠夺程度逐渐发生改变,但是近代早起由于这种掠夺依然明显存在,因此近代早期社会矛盾尖锐,马克思主义的诞生便是这种矛盾激化的产物。但是近代中期之后,政权的社会化程度进一步加深,因此政权的掠夺性质逐渐开始发生改变。由掠夺型政权转变为服务管理型政权。

   近代以来,无论是清末立宪下的法治还是民国下的约法之治,还是共产党统治区的治理,无不是在用某种“法”在进行治理,有的是用所谓的反革命之法,有的在用革命之法,有的则是家法式的法律。而解放之后,无论是联合政府下的共同纲领之下的法治还是阶级斗志之下的法制,也不论改革开放后的改革之法,这些无不都是在实实在在的用“某种法律”来治理国家或地区。这样可见,法制是治理国家的常态,没有法制,国家将无宁日,但是,用何种法律治国其中之关键所在。

   现代法律是人本性的需要。任何人都不希望被掠夺,都不希望被压迫和控制着生活,因此,控制掠夺型法律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而人人参与或者是其利益诉求得到体现的法律必然出现,社会化法律而不是集团化法律或个体化法律是社会个体所需求的,因此,其早晚会应需而生。当下的社会个体已经不同与古代的奴隶或农奴、农民,因此,古代治理社会的法律必须随之发生改变,如此才能才能更好稳定社会,促进社会发展,否则,只能成为社会动乱的根源。所以社会有良法则会大治,有恶法则会大乱。

   有人说,关键是执法,在这里一个法律如果缺乏有效的执行,则只能说明法律缺乏社会性,缺乏社会个体推动而只是少数人的法律。这种法律导致执行时或者是因为执行者的原因或者是因为被执行者对法律不满导致法律得不到真正执行。在这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缺乏社会化基础。社会化法律会在社会个体的监督下实施,社会化下的公开会制约执法者,同时会对违法者形成强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使得人人敬畏法律。而法律如果缺乏社会化,违反法律者有时会被人们当英雄来看待,这与法律的目的正好截然相反。所以,法律必须体现社会化,如此之下,执行法律者不但包括政府执法者,还包括广大的社会个体,如此,执法力量之下怎么会有执行不严或执行不力之说呢?

   所以,无论是奴隶社会的法律还是封建社会的法律,其控制奴役的本质没有根本的改变,这些低水平的法治只能取得低水平的社会发展效果。近代以来的法律开启了人的发展的新时代。

   总之,依法治国,必须以体现社会化要求的法律为前提,即择法为先,法治为后。否则,越依法治国,则越会适得其反。我们现在提倡依法治国,关键点应在于用何种法律治国,而不是用不用法律来治国的问题。如果用阶级斗争之法来治理国家则可能会重启文革,同样,如果用封建法律来治理国家,则只能会导致中国社会的倒退。而如果用现代法律治理国家,则才有可能更快的促进现代中国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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