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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WTO与我国的宪法改革

  

  内容提要:本文强调WTO作为以市场经济的规则的基础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组织,它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的法律精神应当与WTO规则的基本要求相一致。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看,WTO规则要求成员国应当建立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现代法律制度。因此,加入WTO之后,我国现有的宪法制度必须作出相应改革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关键词:WTO 宪法改革 现实宪法 观念宪法 形式宪法 制度宪法

  

  引言

  

  WTO不仅确立的是经济领域的主体运行规则,而且涉及政府行为及其运行方式的转变,在此意义上,WTO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孕育着一场宪法改革。虽然这一宪法改革的可见性不一定通过启动制宪权或者大规模修改宪法文本来实现和完成。但是,WTO规则运行引发我国宪法内外的全方位变化则是一客观存在。言“宪法改革”而不言“宪法革命”,乃是因为虽然这一转变过程具有全面性、深远性和彻底性,但毕竟“革命”意味着与旧传统的彻底决裂,“革命,就是对一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和神话,及其政治制度、社会结构、领导体系、政治活动和政策,进行一场急速的、根本性的,暴烈的国内变革”。而变革则不然,它通常只涉及局部的改变,其方式是渐进的、温和的。由WTO所引起的宪法变化就是在保持新旧宪法传统联系的前提下,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内进行的涉及多方面的调整和转变,因此,这一变化是一场宪法改革。以动态和立体角度看,一国宪法的成立、存在及运行是一个关涉社会现实、观念、文本、制度及解释的过程,以此而言,WTO引发的我国宪法领域的变化也是一场触及宪法赖以生存的深层社会结构、宪法价值、宪法文本、宪政体制、宪政动态运行和宪法解释技术等转变的问题,因而变革的幅度是巨大的。

  

  一、WTO使我国“现实宪法”的社会基础趋于明朗

  

  WTO所确立的是一个自由贸易体制。“自由”是指排除在经济和贸易领域中的政府干预,包括政府对本国贸易的保护政策,这意味着进一步确立了国家与社会分离、政治与经济、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清晰划分。公私领域的界限划分是近现代宪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正是在国家与社会分离的过程中,规范公共权力运行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制度得以确立,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公共权力,保障私人领域的意思自治和意志自由,并通过私法自治传统,保障公民权利不被或者免于国家的无端即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的干预。虽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分离的基础和前提下,国家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宏观调控。但是,市场经济与经济、贸易自由要求的政治与经济分离的基本分界线已经存在。因此,这一进程使我国的“现实宪法”具备了更为坚实的社会现实基础。

  

  同时,建立在国家与社会分离基础上的“现实宪法”与我国法学传统所持的宪法理念有了很大区别。传统宪法理念认为,宪法是根本法,规范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新的宪法理念则强调国家和政府的自律,表现为政府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宪法依然是根本法,但其根本性不意味着宪法可以超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深入到所有法律关系包括私人关系中。宪法的根本性在于通过确立国家政治的根本制度,既保证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同时也更为注重规范公共权力的合宪与合法运行。而由市场经济和贸易自由引致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则是根本法这一属性得以重新确立的社会现实基础。

  

  二、WTO使我国“观念宪法”的价值趋于多元

  

  WTO体现的经济与贸易自由精神客观上要求在我国传统宪法价值的基础上补充自由价值。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宪法的价值是民主,与此相关的命题是“宪政等于民主”、“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根据这一命题,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只要完善民主制度就可以实现宪政。不可否认,民主是近现代宪法的重要价值,但这只是一种民主地理解正义的认识传统,其在制度形式上表现为民主宪政。除此之外,尚有一种以自由方式理解的正义传统的存在,这就是自由宪政。宪政所体现的民主价值固然是宪法的中心内涵之一,但是,在宪法史上,价值的多样性、对正义和理性的不同理解及近现代宪法产生的社会现实基础并不排斥观念宪法的自由属性,而目前WTO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客观上也加强了宪法保障自由的要求,这就需要在我国传统确认的民主宪法的基础上补充建立“自由宪法”观念,同时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补充“法治政治”或者“宪法政治”观念。确立“自由宪法”和“法治政治”(宪法政治)在于通过宪法严格规范政府行为,以保障公民自由。因为,在民主宪政观念基础上的宪政制度则不仅需要判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还需要对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合宪性予以审查。“自由宪法”和“法治政治”(宪法政治)观念的确立,有助于更好地运行WTO规则,落实WTO规则所体现的“内内、内外、外内、外外”的平等保障(国民待遇原则),保障公民、多种经济主体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外国企业和法人团体的权利和自由,为全面推行自由贸易提供宪法观念与宪法制度支持。

  

  三、WTO使我国“形式宪法”的内容趋于充实

  

  WTO规则的运行客观上对我国“形式宪法”的完善和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宪法在形式内容上明确一些涉及国家行为的基本条款。形式宪法也可称为文本宪法,由于法律具有高度形式化特点,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需要法律以明示方式列举或者规定。特别是涉及国家权力行使方面的内容,根据“法不授权不可为”原则,更加需要宪法的具体规定,以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这方面我国宪法文本还有很大的缺陷。

  

  WTO是一个国际间的贸易协约,其签署和实施涉及国家行为,具体涉及到我国宪法关于外交权的分配与行使问题。外交权是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包括缔结条约的权力、批准条约和协定等权力,其行使通常由一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以明示方式予以规定。我国宪法条款规定了有关签订国际条约的权力分配。按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三个国家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都可以行使该项权力。宪法第67条(十四)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规定(九)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但是,我国宪法未对三机构的权力作出明确的区分。

  

  这是一个涉及外交权力的分配、条约与协定的法律地位及其司法审查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论,条约和协定在法律地位上是有区别的。条约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批准的正式表明国与国之间在某方面关系的书面文件;协定通常是行政机关采取的可与外国在某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可采取行动的规定。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中,条约与协定不同的法律地位关涉对其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各国宪法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在有的国家,条约取得了宪法地位,如美国;在另外一些国家,国际条约只取得法律地位,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如法国。在美国,条约与协定都享有美国宪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凡与之抵触的州法均受其约束。从宪法第六条的文字规定看,条约的宪法地位与宪法等量齐观,行政协定则不明确。连同必要和适当条款,一个条约可为国会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如果一个条约是待执行的,那就需要国会立法,使条约在国内生效,即条约具有和宪法相同的地位。如果国会法案与条约条文前后矛盾,条约最终将在国内生效,即条约的效力高于国会立法。但是,国际协定是否与条约具有相同的地位则有争论。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在批准一个条约之前,必须得到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但是,总统以行政协定的方式与外国达成某方面的同意,使总统在外交领域中采取行动,则无须参议院批准。采取这一方式,总统在外交方面可以避开国会的意见,从而取得了很大的自主权。由于请求参议院批准的国际协议往往都是些无关紧要的事情,而至关重要的互助和军事协定一直由白宫安排,对国会连通知一声都没有。而保守的国会议员试图制止总统制定行政协定的权力,并提出了一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得到了自由派,特别是自由派政治学家和历史学家们的反对。他们害怕这一修正案将重新引起鼓励主义,艾森豪威尔及其国务卿也认为该修正案会危及美国的和平与安全。总统的这一权力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目前,普遍的看法是,各种各样的国际协定都应受到宪法的约束。行政协定与国会立法相矛盾时是否具有法律后果,这一点最高法院未做出裁决,因此,协定是否占上风是值得怀疑的。也就是说,由于条约和宪法的地位相同,其不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但协定则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法国1958年宪法第54条规定:“所有国际条约或协定在批准和认可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条约或者协定与宪法相抵触,在宪法修改之前,不得被批准或认可”,说明在法国,条约只获得普通法律的地位。我国宪法条文并未明确条约和协定之间的区别,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三机构这方面的权力时,也只是将条约和协定并列,二者的宪法地位在条文上无法识别,同时,宪法理论上也缺乏对二者之间的差异的讨论。这一情形不利于我国今后采取重大外交行为包括条约与协定签署时的权利分配,及对各种权力处置所应采取的相应的法律与司法措施。应在今后修宪时补充类似规定,特别使宪法涉及国家权力规定的文本形式趋于明确和完善,以便于实践中的落实和监督。

  

  四、WTO使我国“制度宪法”趋于完善

  

  WTO规则所体现的公正、公开和透明原则触及我国整体宪政体制。为了使我国宪政体制全面适应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的运行,也为了在客观上维护宪法权威,立法、行政和司法体制及三者之间关系的变化是必然的。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提高立法的开放程度与科学性。WTO确立了有关各国贸易立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充分市场准入原则、公平贸易原则,贸易政策的统一原则和透明原则。这些与法治内涵所要求的法律必须公平、公开等一般原则相一致。目前,我国已根据WTO规则的有关内容清理了一部分法律,但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依然需要注意这样一些问题:其一,需要克服法律、政策的二元治理导向,将各种规范经济活动的行为法律化,避免各种“文件”的随意性与不透明性。其二,需要实现立法兼容与一体化。为减少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冲突,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的过程中,立法原则和精神必须考虑到WTO规则内容的一致性。一般而言,WTO有两种适用方式:一是由立法机关公布在国内直接适用,即直接并入方式;一是修改国内立法,使之与WTO规则相一致,即转化适用方式。我国有可能采取后者适用WTO规则,立法的兼容与一体化因此就尤为重要。其三,需要实现立法程序的法制化。为避免和减少适用过程中的阻力和障碍,有必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法案所涉及到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这就需要进一步贯彻《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需要完善有关立法的程序,使立法听政得到更广泛的实施。其四,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增强法律的科学性。为避免法律流于僵化,增强法律操作性、适用性以应付复杂多变的情况,除清晰明确的规定外,立法过程中还需要在相关法律中注意规定例外条款、设置冲突解决机制,防止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况。

  

  2.政府须严格落实法治行政原理。WTO对我国的行政执法提出了三点要求,包括遵守条约;行政执法要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防范和阻止政府对企业交易的干预。这就对政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落实法治行政原理,政府行为须有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行政裁量必须以合理、妥当为基础,排除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直接介入经济行为和交易过程的传统做法,将其工作中心转移到WTO许可的“引导”、“调空”、“管制”和“扶持”上。

  

  3.司法体制的完善势在必行。WTO协议十分注重各成员方法律的实施状况。《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指出:“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目的是……由此可以通过成员方在贸易政策和实施方面达成更大的透明度合乎理解力。”《贸易服务总协定》第6条第2项(α)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这些程度不独立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一节也多处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

  因此,WTO规则的公正性原则在更为深入的层次上触及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是一国宪政体制的重要自称部分,其运行直接关系到经济主体交易自由和安全问题。因此,增强司法的独立性、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和完善司法的监督制度是全面的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与GATT相比,WTO所确立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更为有力的司法强制性。WTO要求其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与WTO协议一致。一旦发生贸易争端,应先尽量尝试用国内的救济手段,然后,根据自愿原则,当事方可将争端提交有关国际机构,包括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进行裁决。虽然WTO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适用“当地救济原则”,但是,如果有关国内司法制度或其程序有可信赖性,可以排除有利害关系之行政机关或其他司法外因素的影响干扰,独立依据世贸组织规则或相关国内法律法规进行裁决,则争端当事方是可以选择争端的国内救济的。这既涉及到一国内部的司法程序的终局性裁断问题,又涉及到我国司法机构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管辖问题,即如果我国的司法裁决程序不公正,当事人将直接将争端提交国际解决机构予以裁决。这样一来,有可能增加我国政府应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困扰,其结果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机构逐渐被排斥于世贸组织解决争端机制之外,最终使我国的司法管辖落空,还可导致国家贸易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而我国审判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使得国内救济程序处于永无休止的持续性状态,这就使得当事人很难选择我国的国内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审判监督制度也即再审制度,指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提起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此外,当事人的上访和申诉也可提起再审。该项制度的设立,本意在于体现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但这是一种依职权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其行使不仅有违审判权固有的被动属性,而且,该程序的存在客观上无法终结审判程序,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失去既判力,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也无法使诉讼进入国际争端机制予以救济,从而影响与我国进行贸易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利益。因此,这一情形要求改革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提供独立、公正的司法裁决、保证当事方的利益,确保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在有关WTO争端解决中确立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WTO规则的实施涉及我国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WTO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国际协议,实施WTO规则,也是实施国际公约的一种方式和表现。国际公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国际法在一国内部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国际法在一国内部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无论是并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其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不予改变,这实际上赋予了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地位。它一方面可使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实现兼容,另一方面,国内立法如与其相悖,就需要对之进行审查,这在客观上会引起宪政体制的转变。例如,英国宪政奉行议会至上传统,但自从加入欧共体,成为欧盟成员国之后,随之而来趋向于对议会立法的合条约性进行司法性审查,这一趋势对英国传统议会至上原则形成了冲击,从而引发了英国的宪法改革。这也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宪法国际化趋势的表现之一。

  

  虽然我国从观念和宪法规范内容上已确立了宪法至上的尊严和地位,也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了司法审查。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十分有限,对立法机关的制定法的审查即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依然无法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在有关全国人大撤消或者改变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方面有了程序上的进步,但并没有落实对立法机关制定法进行监督的规定。与前两部法律相比,2002年8月23日提交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监督法(草案)》规定的监督范围有所扩展,但依然没有落实对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合宪性监督。《监督法(草案)》规定的法律监督只包括四个方面,其内容包含了一部分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合法的监督,也包括了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宪、合法的监督,但其内容只限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决定、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没有包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监督。十五大报告中已写明“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宪法、实现法制的统一,是保证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法律与行政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则宪法做统领的秩序就无法保障。因此,监督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合宪性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既有内涵。这一趋势无疑要求在现行宪政体制框架内促成国家各机构之间的互动,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

  

  五、WTO使我国宪法解释技术趋于丰富

  

  在我国运行WTO规则后,经济自由和贸易自由的趋势和特征越来越明朗化,频繁修宪势必与这一过程相左,而一国政治、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决定WTO需要并推动宪法解释的真正施行。一方面,经济自由和贸易自由客观上需要一个稳定的外在法治环境,以保证经济活动的安全,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预,而作为一国整体法律秩序体现的宪法的稳定性就成为法治与安全的象征,频繁修宪与这一客观要求是难以相融的,另一方面,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必然需要解释宪法宪法解释是完整的、动态运行的法治政治的一部分。特定机构通过个案解释,既可以保证宪法规范价值的实现,又不至于窒息社会发展的活力,在快速回应社会现实变化的过程中,在规范与现实、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民主与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完成政治法律化的转变。因此,宪法解释可为实施WTO规则提供更为灵活的解决冲突的方法和技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WTO规则的运行客观上促使我国宪法改革,但是,中国入世并不能动摇宪法的权威。这是因为,世贸要求各成员国履行义务,但并不改变一国现行宪政体制为前提。因此,保持我国宪法权威不仅不与世贸精神和规则相矛盾,反而在根本和彻底的意义上要求尊重宪法权威;只不过,尊重宪法权威的前提是一国规范宪法必须是“良宪”,而完善我国形式宪法内容,整合宪法观念,健全宪法制度,发展释宪技术,促进宪法的全面实施也就成为宪法改革的中心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WTO宪法改革联结在一起。(《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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