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具有固有的行为自由的现实危险性,司法审查即通过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裁量权实施控制,是对其进行有效控制的方式之一,因而有必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对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则等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确定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范围及例外、合理性原则的条件构成等,以期完善我国有关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现代行政法体系中,行政权源于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目的则借助于行政权得以实现。二者的如影随形和联结互动成就了现代行政法治的理论起点和价值终点,影响并决定着当代行政法的观念演进和制度构建。20世纪以后,为了诊治资本主义社会的制度痼疾,调节和缓解因社会事务的纷繁复杂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同时也由于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对行政管理提出了更多的依附性需求,加之政府在管理经验、知识技能、效益机制、政策制定和利益协调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难以替代的优势与强势,民众与社会要求政府以更加主动的姿态介入和干预经济社会生活,行政权也因此具有了积极性的特征。行政裁量权的产生和发展就是这种积极性的最为生动的现实演绎。但是,由必然性所导致的制度合理性并不能完全掩盖行政权本身所固有的现实危险性,行政裁量权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一切隐患都会当然地被“内存”或“拷贝”于行政裁量当中。裁量之下的行为自由是一种由立法予以预先设定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并不能构成其发挥作用的最终依据和理由,只有立法机关的授权和法律的规范性限制,才能成为裁量权合法、合理性的最终证明。当代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与核心作用惟有通过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才能得以显现。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1]
在行政法治的意义上对裁量权进行控制无非是通过两种途径,其一是立法控制;其二是司法控制。立法机关的控制是一种“源头控制”和“疆域控制”,这种控制固然重要,但行政裁量主要是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来维护社会正义的,而立法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个案的运用中往往力不从心,所以,不能期望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在立法机关难以企及的微观层面,司法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则,司法机关通过受理行政案件总是可以同行政机关保持“近距离接触”,这就为司法权直接作用于行政权创造了基础;二则,司法最终原则使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最具权威性的审查,并结合立法目的与法律精神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裁量权,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与无度;三则,司法机关以法律为最高准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审判权为依托,以科学、严谨的诉讼规则和诉讼程序为制度工具——这些都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成为当今社会中能够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有效制衡的力量。在行政权力日趋强大的今天,只有通过司法手段才能卓有成效地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监督、控制、判断和矫正。
司法对行政裁量权实施控制的具体方式就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有必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对司法审查的范围和例外进行研究,以期更新和完善我国有关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度层面上形成针对行政裁量的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制约机制和行为范式,实现法治意义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真正和谐。
考察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对行政裁量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时,大都采取“大概括,小列举”的处理方式。对大量可以受理的行政裁量仅作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或特征描述,不进行一一列举,以免挂一漏万;对少量不予受理的裁量行为则予以列明。如美国联邦程序法概括性地赋予法院对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2];英国法规定法院在确定审查范围时奉行“推定可审查原则”,只要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均在审查之列;德国法律规定行政裁量如若存在逾越、怠慢、滥用、违反基本权利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特别是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时,行政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3];日本对裁量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概括性标准是:行政裁量超出裁量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行政裁量权 [4]。
近年来,在对照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国内学者在如下方面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一,总的来看,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审查的“口径”过小,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日趋深化、加大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已提上议事日程的当今情况下,旧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法制发展的实际需要,必须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在立法上有所改进和变化。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利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其他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等一旦遭受行政行为的侵害,则找不到恰当的救济途径。其三,在立法技术上对可诉行政行为采取列举式,难免述之不详,挂一漏万,使大量的行政裁量案件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5]。其四,行政裁量几乎已经渗透到所有的行政行为当中,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裁量在行政立法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中同样存在恣意和滥用的情形,许多内部行政行为也可能具有侵益性,以后果而论与外部行政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其五,证明性行政行为(如公证、证明、鉴定、认证等)和阶段性行政行为(如录取通知、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通知等)的可诉性问题,在现行立法中语焉不详,致使行政裁量在此类行为中得不到有效控制。其六,与受案范围的局促与狭窄相对应的是,现行立法在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司法审查的排除事项时又失之过宽 [6],导致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上大做文章,将一些原本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定排除的审查范围之内,规避了法律的审查与规制。例如,以“红头文件”的方式使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将那些对相对方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急行为,人为地与诸如税收、征兵等相联结而被界定为“国家行为”,使之在程序上“不可诉”,在实体上“不可查”。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及其例外这一议题下,有三项工作属当务之急:一是要扩大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立法上表现为扩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受理的行政案件,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并形成公法上的争议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是要突破现行法制中权益保护的狭窄范式(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扩大权益保护的范围,使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如选举权等政治性权力、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裁量行为侵犯时,亦能得到司法之救济。三是应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对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的行政裁量案件加以规定。这类案件主要是指某些特殊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行政行为。
以上三者,前两项是观念的问题,立法上的难度并不大。而末一项,不仅牵扯立法观念的问题,更涉及对各国立法例的借鉴、取舍以及我国当前相关诉讼法制的重大修改等诸方面,立法整合的难度颇大,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以是否可以归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宜诉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前者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后者在其实体内容上不具有可诉性。不可替代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排除司法审查是因为行政主体在该类行为中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司法的方式对其进行审查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又会对行政效率的发挥产生甚为不利的影响,为行政效率之需要,亦出于维持法律调整边界之正当考虑,司法对其采取不干涉的态度。但问题是,在法治原则下,司法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必须有充分的依据或理由,否则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如果只是以说理的方式阐释该类行政行为存在的必然性而不能将这种“理”明确为特定的法律标准,那么一方面,究竟哪些行为是不可替代性行政行为将是无法确定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管理、技术和专业性等方面的特殊优势,可能会使其垄断对判断标准的话语解释权,进而将“不愿替代性”解说为“不可替代性”,为其规避司法审查找到借口。因此,明确“不可替代性”的外部特征和实质内容——廓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现实分野和理论结合部——就成为一项至为关键的工作。
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各国一般采取列举式。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中,司法审查的例外只是针对行政“判断余地”或“裁量余地”的例外,而不全然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例外。这种形式审查与严格司法审查的分野在于法院应遵守如下界限:(1)行政机关有无事实上的误认和忽略;(2)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4)是否遵守一般的有效审查和评价标准,是否遵守一般经验规则和论理规则等 [7]。可见,判断余地理论的真正意义只是在实体上缩小了司法审查的空间而并非在程序上完全排除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又承认判断余地的存在并不能彻底阻断司法审查权,而只能限制司法审查权作用的领域,即这种场合下的司法审查“只审查该领域(行政裁量领域——笔者注)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 [8]这就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适用判断余地理论的最直接后果是确定司法审查“内容”的例外而不是审查“对象”的例外。笔者指出这一点意在表明:
第一,任何一种行政裁量,在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上均可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的情形是极为特殊的,即使是判断余地理论也不能为这种特殊性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
第二,对于司法审查而言,“不予审查”与“不予受理”是不尽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等而划一。行政行为在“不予审查”意义下的“不可替代”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不可介入”。因此,并不能够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判断余地范畴内所进行的理论推演原封不动地“位移”到“法院受案范围的例外”这一话语情境中来,否则,势必会萎缩司法权作用于行政权的范围,模糊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法律界限,削弱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的独立价值。
第三,由此观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的确过于宽泛,司法审查的态度可谓宽忍之至。以内部行政行为而论,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对受教育者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等,这些行为即使在判断余地理论下也不是“不可替代”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或者通过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做出判断,纯技术性的和高度人性化的因素不会成为司法审查不可逾越之障碍。司法若任凭此类事件的发生,会使相关当事人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失去最有效的救济手段。事实上,判断余地理论为行政权的自由行使和司法权的适度干预都留下了“余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不能涵盖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将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不留余地”地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显然是缺乏理论依据,同时也极不合理。
考察不同国家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这方面的规定与做法,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与经验的个别示范作用,侧重于对司法审查对象的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则注重理论的一般指导作用,侧重于对司法审查内容的排除。大致的情况是,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均有各自发挥其作用的独立的领域,加之行政领域中政策性因素、高度人性化判断之事项、技术性极强的专业性问题和不可替代之行政特性的存在,各国都存在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之领域。共同的趋势是,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司法对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广度和深度日趋加剧,行政行为之不可替代性观念日渐式微,正当程序理念支配下的形式性审查愈加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大致有如下几类:(1)军事、外交等国家行为;(2)政策性因素占主导地位的行政行为,如政府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的行为,在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应急性措施等;(3)主要取决于专业技术性和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如评估预测、考试评判、专家意见、资质认定等;(4)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且有一定之救济途径的内部行政行为,
如一般纪律处分、调换岗位等。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3)、(4)两种情况下,若行政裁量严重违背或者侵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则该裁量行为依然具有可诉性。同时,上述序列并未囊括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和仲裁行为、行政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最终行为等我国现行诉讼法制所明确列举的不可诉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上述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至严重之程度,一概将其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有违我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宗旨。
相对于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更多的是从实质上对行政裁量结果作出要求。也即,要求行政裁量不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作出,而且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符合客观公正的法律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合理性原则业已成为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的中心原则。但合理性原则的内涵丰富、宽泛而富有弹性。法律无法对合理性原则的构成条件作出统一的规定,理论界对合理性原则的界定也是说法不一、莫衷一是,从而使得这一原则难以应对行政裁量的复杂多变。在这一原则项下究竟蕴涵了哪些合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如何对合理性原则形成逻辑上的自洽。因此,构建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条件构成,在确保法律规范的制约性的同时,维护行政权力的能动性,达成依法行政和自由裁量之间的制度均势,实现利益平衡,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平等原则支配下的合理性
作为一项被世界各国所通认的宪法原则,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行政不得恣意地实施差别待遇。在行政裁量中,法律规范仅对行政行为作概括性的规定,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方式、顺序等都由行政机关自行抉择。即使法律本身并没有歧视的内容或设计,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以歧视的方式来适用法律。此时,平等原则必须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能仅要求机械的、程式的、无差别的那种平等,而应从动态的、实质的观点,遵从正义理念的指引,识别对象的本质,给予合理的、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亦即行政裁量权行使不能仅因事实上的某些不同,即为不同的处理,而是要在事实不同与处理不同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应该说,平等裁量是裁量权的至高境界” [9]。
平等原则对行政裁量的指引既有具体性又有概括性。从具体性上看,平等行政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裁量时要做到:第一,认定事实上平等,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特殊身份或与自己有特殊利害关系等而有所区别;第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不得故意规避、曲解、误用法律;第三,处断标准上的稳定与连贯,即对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使相同事件的当事人受到不同对待。
(二)比例原则作用下的合理性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而且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之内行使。在行政裁量的意义上理解比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象对方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比例原则并非专为行政裁量而量身定做,但却比其他原则更加适用于行政裁量的领域。因为比例原则是关于“选择”的原则,而行政裁量之最大隐患恰恰在于因选择的不当而至公益的折损和个体权益之违碍。比例原则要求的合理性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得以展开:
其一,妥当性。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手段必须与行政目的相适应,此种手段应有助于正当行政目的之达成。妥当性并不检视行政手段之“能否”,而是追问手段之“妥否”,凡采用的手段不利于目的之实现或为达目的而无所不用其极者,均不具备妥当性。
其二,必要性。即在有多种能同样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主体应选择对相对方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因为惟此种手段才是达成目的所必需。当然,必要性以手段选择的多样性为前提,若在法定的或正当的手段只有一种时,行政机关还要另辟蹊径,此可谓手段选择上的“创造性”而非必要性,当属违法之列。
其三,均衡性。即行政主体为达到行政目的所采取的必要手段,不能给相对方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须注意的是,在行政裁量权的现实运行中,事关利益的大小、轻重、得失的判断,并不存在精确的、可以量化的标准。因而对比例原则均衡性的把握,应当以诸如“杀鸡取卵”或“以炮击雀”这样较为极端的例证为反衬,即只有在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对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所获利益时,才认为违反均衡原则。不能在行政权力施压时过分敏感或一触即跳,动辄以失去均衡性为由主张行政行为违反合理性原则。
比例原则既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内涵,又具有很强的实践可操作性。对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而言,比例原则的这一特性是难能可贵的,比例原则也因此成为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合理性条件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以利益均衡原则为补充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适用于秩序行政中总是存在“得”与“失”的判别的场合,但在福利行政亦即授益行政中,比例原则就难有用武之地了,无法承袭比例原则中“侵害势必存在,但以最小为原则”的固有思路,比例原则的制度优越性因此大打折扣。在比例原则难以胜任的领域,利益均衡原则恰好可以弥补它的不足。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授益行政领域行使裁量权,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时候,要进行比较、衡量,使冲突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利益冲突或是多数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对被征收的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上的居民发放数额不等的征收补偿费;或是多数人和少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对一般失业者和失业者中的残疾人适用不同的救济金发放标准;或是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在工伤认定中,企业主与受伤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益均衡就是要对上述相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而使冲突双方的利益达到一种相对平衡。为了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中避免主观任意,行政主体必须在全面考虑立法目的、社会需求、公共政策及个案事实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和规则。
蒋新华(1962—),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注释】
[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页。
[2]参见《美国联邦程序法》第701条和第706条的规定。
[3][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加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137页。
[4][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1页。
[5]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同时意味着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然无权对其进行审查。
[6]依照《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无须司法审查的行政保留事项有: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调解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上共计九大类行政行为事实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这就造成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过于宽泛。
[7]刘宗德:《行政法基本原理》,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38页。
[8][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加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9]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