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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象:致《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二)

  编辑同学:

  

  六卷一、二期收到,谢谢惠赠。今天有空,快快看了一遍。专辑内容(转型社会司法过程和死刑存废问题)十分好。论文、评论和案例分析也很精采,尤其讨论版权来华史、同性婚姻、二奶受赠案与“公序良俗”三篇,都是博士生和年轻教师所作,颇有见地。还有一大进步,翻译的文章少了,名副其实是中国法律的评论了。

  

  催促我写这封信的,是两位主编的“编后小记”。她们的感慨和提出的问题,让我想到了《评论》的方向和未来。这些想法或许于你们有用,算作读者建议供编辑部参考。

  

  感慨因问题而起:编学生刊物真不容易,“我们存在的意义又在哪里?”具体而言,则是八年前方流芳先生介绍《哈佛法律评论》时指出的,美国学生独立经营、学界普遍赞赏的法律评论,如果办在中国,恐怕绕不开两个障碍:“学术评价纳入行政渠道”的体制(例如“核心期刊”)和寄生其中的大大小小宗派山头或“门户承继”。“小记”说,后者的影响已在克服之中。通过自筹资金、双向匿名评审、平等对待来稿、编辑不获劳酬并且任职期间和离任两年内不得在《评论》发文等等,一套“过于严苛的编辑规则”,《评论》几经波折,活下来了。

  

  但是,“核心期刊”或现行体制下的名分等级、作者作品待遇,这个“硬约束”仍是《评论》发展的最大障碍。

  

  问题是,这两个障碍的克服其实是互相矛盾而不可兼得的。一九九八年《评论》草创之初,人们或许有理由相信,通过编辑和作者群的不懈努力,以高质量的论文和严格的编辑伦理,能够争取到行政权力的同情、认可,进而消除歧视。今天,在学术生产业已完全陷于行政规划(“工程”“项目”“基地”),变成指令指标的交易以后,我们就不可再抱幻想了。在新世纪法治化的竞贿制“行政评级序列”中,在校学生是最无竞贿资源和意欲,故而也最无资格寻求行政部门和各个山头赏识的一群。而只要参与竞贿,或经济学家所谓“博弈”,《评论》就必须放弃自己的立身之本,背叛“过于严苛”的编辑伦理与学术理想。

  

  《评论》怎么办?我想,干脆反其道而行之,跟“核心期刊”体制不接轨、不沾边,公开划清界限,办一份独立的“另类”的法学刊物。

  

  当然,为了生存,《评论》还会继续发表那些“苍白了的思想、激情退却了的智慧”,为“规范化”的法学写作服务,为法律的新衣做脚注。但是,当法律在真实生活中大半沦为具文之时,法律评论(以及法学)在中国的成长,应该还有别样的思想智慧,超越美国模式的想象。因为,有些通行的规矩做法在大体廉洁自律的西方教育和学术环境里可以成立,在中国行不通;通了也得变样。

  

  这意味着,《评论》除了履行一般学刊的责任,诸如训练学者、团结同道、增进学术,还要承担一项艰巨得多的任务:反抗现行评级体制,捍卫学术尊严。明确了这一方向,事情就好筹划,一点点做起来。比如在长篇论文、书评、案例之外增添一栏,专登短小精悍“不合时宜”的呐喊鼓吹之文。

  

  由此出发,还有几处可以考虑改进:

  

  卷末“北大讲坛”一栏,一两页足够了。外国教授专家来华讲演,作为学术动态报道一下,每则消息一段即可。例如这两期的讲演是关于欧美公司治理的,我看就无甚新意,发言提纲而已,不值得全文翻译刊出。

  

  开卷“编者按语”罗嗦,应尽量简短,少作评价。因为作为编辑,公开场合只能说作者的好话(即在读者眼中有此嫌疑);费劲去想些动听的词汇给他们戴高帽子,何必?不如谈谈专题的来历或组稿趣事,幽默两句;或者并入“编后小记”。“按语”的英译,错得不好意思读了,应去掉;不是双语刊物,突然插进几页英文,既不美观——西文版式包括字体笔画行距大有讲究,可以找几本不同时代出版的外国书来仔细比较一下——又浪费纸张。

  

  说到版式设计,封面的盾形徽标不知哪儿抄来的,不伦不类。右上角一本书摊开写两个拉丁词“法/权”(lex/ius),尤其不妥。《评论》植根北大,不是政府部门、维权组织。法律和权利,是法学院的学习和训练科目,学术批判的对象,不是大学教育和学术的宗旨。大概是模仿哈佛那个“三本书”校徽吧,可那三本书上写的是“真理”(veritas)。追求真理才是大学教育和学术的理想。基于同一理念,又如耶鲁的校训:“光明与真理”,语出《圣经》,原指大祭司圣衣胸袋里装着的求问神意的石阄(《出埃及记》28:30,旧译乌陵、土明)。于是忽发奇想,可否将徽标换成一颗图章,镌以“永不核心期刊”字样,印上封面,血红一片,做《评论》的申诉?

  

  “除去德性,神不过是一空名”(三世纪罗马哲人Plotinus语)。《评论》也是如此,拿掉“严苛”的编辑伦理与执著的学术理想,一无所有。《评论》的名誉与尊严,便不在行政评级山头接纳,而在反抗者即各位同学的德性,对光明与真理的追求。顺颂

  

  编祺

  

  冯象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载《北大法律评论》7:1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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