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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司法鉴定应当注重效率

   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司法鉴定与普通鉴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司法性,其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直接服务于诉讼。这种不同使司法鉴定无论在启动、鉴定材料的收集、还是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在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管理文件以及各地制定的司法鉴定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并没有给予充分考虑,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此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清理积案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积案中所占比重比较大,且主要是因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周期过长导致,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综合现有制度设计来看,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是按照市场规律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因而遵循着市场规则,以利益追求为行为导向。当事人则主要关注于案件能否胜诉,且不同当事人立场截然相反。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活动又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具有较强烈的司法色彩,以求真原则和效率原则为指向。这种价值指向和目标追求的差异,决定了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会存在不协调的地方,故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理顺法院、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这种必要性同时也体现在民事诉讼对司法鉴定时间的设计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司法鉴定时间并不计入审限,因而鉴定周期无论长短,并不会导致案件超审限的压力。不过,由于司法鉴定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鉴定周期的长短必然影响着案件审理的实际周期,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事案件审判效率的高低。

   具体地看,司法鉴定对案件审理执行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虑:首先是法律效果,包括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可以看到,公正要求对于司法鉴定来说意味着鉴定过程的公平和鉴定结论的准确可靠;效率要求则表明司法鉴定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并做出准确可靠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似乎缺乏比较容易操作的标准,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同方面来看,这种标准则可以比较具体。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在整个鉴定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尽可能公开透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二是法院或法官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应当以不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方式进行。

   根据重庆一中院的调研情况,目前的司法鉴定特别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导致鉴定周期过长,严重影响审判效率。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与目前在全国层面缺乏针对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作了一些非常粗略的规定,拍卖法对司法鉴定工作也有提及,但司法鉴定具体程序应当如何操作,如何对司法鉴定中的相关行为特别是有关影响司法效率方面的程序行为进行规范,均缺乏系统性、具操作性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上文分析的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目标追求,必然导致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由法院联合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是必要的,也具有迫切性。

   鉴定机构无论是作为被委托人的地位,还是作为司法过程中的参与主体,从“提高鉴定效率”而言,其与法院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并不顺畅,同时也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得审判法官在对司法鉴定程序的整体掌控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从目前法院的实践来看,过于强调对廉政风险的防范,疏于在效率原则指导下服务于诉讼中的事实查明目标。当然,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也表明了存在于司法廉政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内部对司法鉴定案件审理与委托的分离,既是为了解决司法鉴定中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问题,也有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效率的意图。从目前情况来看,前一个目的基本达到了,但后一个目的则远远不能让人满意。原因在于案件审理与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之间在分离的同时,各自的分工与职责权限只是作了一个粗略的划分,而对许多具体的事务性工作,究竟应当由谁来负责,应该如何协调,均没有规定。对于包括鉴定费用的收取、鉴定材料的收集与认证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如果各方主观能动性强,积极性高,这个问题还不会很突出,一旦因为其他事务过于繁忙或思想上有所懈怠,存在推诿现象,就会极大地影响司法鉴定的进行。

   综合以上分析,重庆一中院从法院角度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应当说是解决问题的积极姿态,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尝试。在我看来,在规范的时候,尤其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法院内部,在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角度出发的前提下,树立以司法廉政建设助推司法效率的理念,在坚持审判、执行与司法鉴定相分离的基础上,在法院内部建立分工负责、职权明晰、互相配合、运转高效的司法鉴定机制;其次,对鉴定机构,要从司法鉴定服务于审判、执行工作的角度出发,找到司法鉴定司法原则与市场原则的结合点与平衡点,在维护鉴定机构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规制,促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再次,对当事人,要紧密结合举证规则,强化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的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方式措施,尽可能解决费用交纳及材料提交问题;最后,在司法鉴定有关事项中需要法院、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三者互相沟通或配合的,对沟通主体、沟通方式以及沟通的时间等,应当尽量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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