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港独组织化和本土意识蔓延的特定氛围中,方志恒等反对派中青代于4月21日联署发表《香港前途决议文》,其目标在于回答“2047香港二次前途问题”,其要旨在于以“自决”保“自治”,行动方式限定于非暴力抗争。这一主张与方志恒先前的“香港革新论”高度相关,反映了反对派精英层在与中央互动受挫及本土激进派内部竞争压力下的“积极本土化”的纲领与路线选择,可谓之“香港自决论”。这一自决论述并无直接的“港独”诉求,因而与港独派拉开距离且容易得到香港部分民意的理解与支持。然而,自决论包含着对香港历史与宪制基础的错误理解,包含着为“港独”储备纲领与组织网络的前奏,包含着进一步恶化央港关系及逆转两制互动融合的反动性。
自决论根植于香港本土主义,对一国两制与基本法采取了一种过分偏重于“两制隔离”目的的解释,并要以体制内外的政治行动和话语建构实现香港的“永续自治”。在方志恒等“自决革新派”看来,唯有高扬本土价值及坚持政治抗争才能保障高度自治的高度性和永续性。然而,这种隔离主义的香港自决论势必阻碍香港与内地之间的自然融合的进程,阻碍香港对国家战略发展进程与框架的参与和贡献,阻碍香港居民之国民意识和政治参与的提升,阻碍基本法下香港居民之双普选权利与法治的落实与维系。自决论最大的困难在于高扬本土性与国际性,而有意忽略了作为基础和中枢的国家性。由于缺乏清晰稳健的国家观与国家宪制概念,缺乏直接的基本法依据,自决论本身的理论与政治前途很可能是一种准港独理论,而最终失却其凝聚香港社会共识、保障香港高度自治及抵制激进港独的理性诉求。
自治不是自决
香港自决论意图以“自决”保“自治”,但实际上自治恰恰是对自决的一种宪制性排除和替代。无论从历史还是宪制角度来看,自决这一概念都不适用于香港。
自决在国际法与宪法上的产生源于一战后期对重建政治秩序的原则性思考。一战导致若干帝国的解体,在帝国的废墟上散落着错综复杂的多民族力量,它们已不可能按照旧帝国模式重新整合起来,但是根据什么样的原则建立一种政治秩序来整合这些力量并实现和平呢?美国总统威尔逊和俄国革命领袖列宁分别提出按照“民族自决”原则来重建政治秩序。在一战问题解决后,民族自决原则并未退出历史舞台,而是扩展应用于20世纪波澜壮阔的非殖民化运动,作为被殖民民族或地区寻求独立解放的指导原则。在非殖民化基本完成之后,民族自决原则日益衰落,但在某些国家被转化应用于内部的分离公投运动,比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英国的苏格兰和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但前提是所在国宪法允许公投程序合法启动,而不存在单方面的地区自决权。
由于现代国家多为多民族国家,因此作为一战后秩序重构及非殖民化运动特殊产物的自决原则在基本完成其特定的历史使命之后已然受到理论上和具体宪制上的种种限定,而日益弱化和转化为一国宪法之下的自治权和政治参与权。从比较宪法看,自治地区寻求政治自决的运动,常常处于违宪和分离的边缘而遭到所在国宪法和政治体制的严正抑制。从自治回溯自决,是一条反历史和反宪制的运动路线。
具体到香港,其在历史与宪制上不具有自决地位,亦从无自决实践。排除香港自决权的宪制性安排包括:第一,1970年代初中国动议联合国将香港从“殖民地名单”中取消并获得成功,此举排除了香港以殖民地身份寻求独立自决的国际法基础;第二,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之谈判主体不包括香港,不搞“三角凳”,排除了香港作为独立国际法主体参与地位谈判的法律基础,而声明之内容亦体现了对中国主权无可置疑的承认与支持;第三,1990年《基本法》属于国家立法,对联合声明之内容加以法律转化并体现了立法者的主权决断意志,包括增加普选条款,香港据此取得高度自治地位。
1997年前的香港是英国殖民地,但不是国际法意义上可自决的殖民地,而是以不平等条约从中国割让的领土,1984联合声明确定了主权回归事宜,是中英之间直接的国际法权利义务安排。1997之后的香港是基本法下的自治地区,基本法保障并支持香港居民的高度自治权,但绝对不支持所谓的自决权。香港自决论以一种过激的政治手段(自决)去维护一种合法的政治权利(自治),是一种学理概念上的混淆与模糊,是混淆视听的选举造势策略,对一般香港民众有较大的蛊惑性。而严格推究,自决论只能属于一种接近港独的革命理论,而不可能是一种维护一国两制与基本法的宪法理论。谋求香港自治地位的合法巩固,其正途只能在于回归基本法框架,而且需要以正确理解的、完整的基本法作为思考与行动的前提。自决论假托的“基本法”是片面理解的基本法,是填充了太多本土价值、历史误解与前途臆想的基本法,因而不可能作为其保障自治地位的真实宪制基础。
本土不是反中
香港自决论内部存在一种深切的历史悲情,即第一次前途谈判(中英谈判)中香港无代表权和主体资格,基本法五十年不变是中央单方面规定,2047将见证香港人民在二次谈判时刻的自决权觉醒。贯穿自决论的主线是香港人民的主体正当性与本土价值的文化正当性,但这两重正当性都是可疑的。
自决论者没有在严格的宪法意义上使用香港人民。根据中国宪法和基本法,香港存在的只有居民而没有人民,其中居民可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基本法使用的就是居民概念,而居民只是税法和行政法上的概念。在适用于香港的国籍法上,香港居民还可称为中国公民。由于现代宪法接受的是人民主权概念,因此谈及“某某人民”时,通常对应于一国整体之人民而不是任何一个部分或地区的人民。不过,由于人们日常的语言使用习惯,地区群体有时也称为“人民”,比如作为旅游标语的“江苏人民欢迎你”,但这只是一种人类学的通俗称呼,而不是宪法学的严谨用法,更不表示“江苏人民”具有自决权。同理,自决论者所称的“香港人民”也不具有严格的宪法学内涵与地位,而只是一种人类学的通俗称呼。自决论者宣扬香港人民的主体性,与香港民族论的民族性建构意图是相同的,不能不加以辨析批判。
至于本土价值的正当性,也需要辩证看待。经由本土分离主义的反复催逼,香港的公共文化与意识已产生了显著的变迁,“本土”逐步确立了其“文化正确性”的地位。公民党十年宣言也被分离主义者牵着鼻子走,言必称本土。即便是建制派,在香港本土文化变迁以及选举政治压力下,也不得不对本土价值表态拥护,只不过相对注意区分健康的本土意识和病态的本土意识。本土主义是典型的地方主义,强调部分之于整体的自主性与自治性,这具有合理的成分:第一,任何人都是具体地方的人,都分享着该地方的基本价值观与生活方式,因而地方性构成了人性普遍基础的重要部分;第二,任何人又不可能局限于具体地方而不与外部世界尤其是所属国家发生政治、经济、文化的联系,以一种超越地方性的国家性价值来连接与整合地方性价值;第三,具体到香港,“爱国爱港”之爱港就是一种爱护香港的、朴素健康的本土意识,是建制派的本土主义,而爱国是对爱港的连接与整合,二者共存而一贯,体现了健康互动的央港关系之精神构成,从而成为一国两制与基本法的道德正当性基础。自决论片面宣扬本土价值的正当性,是对“爱国爱港”之有机联系和一国两制之道德基础的人为割裂,违背了从联合声明到基本法所贯穿的香港角色定位及香港与国家政治关系,造成了以“本土”来“反中”的扭曲效应。
自决论反映了香港反对派精英在寻求和建构自身政治身份上的迷惘与错失。在全球化时代,每一个充分发展的自由人都必然包含着三重身份因素:本土性(local)、国家性(national)和国际性(international)。通常而言,一个人基础性的语言和文化修养来自本土,进阶性的政治认同与责任观念来自国家,而超越性的自我发展与提升来自国际。事实上,现代性本身意味着本土渐然衰落,国际尚未定型,而国家成为统合多元本土性及扩展支持国际性的最重要的公共领域和组织行为体,离开国家的本土乡愁或国际浪漫主义都不可能成为健全之政治意识与实践的有效基础。以此观之,香港人的政治身份建构出现了关键性的缺环,即偏执国际与本土两端而轻忽国家之中枢地位。由于缺乏对国家宪制及国家观的体验、体认与认同,香港人尤其是青年人几乎不可能形成明确的对国家的义务观念,更不可能理解“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在基本法实施中的相关性,而一味以权利、自由和自决作为全部的政治想象物和价值链。没有能力理解国家,没有能力理解基本法的国家法内涵,没有能力建立法律上和道德上对国家的最基本的义务观念,是自决论之政治身份想象与建构的最大软肋,也因此使得《香港前途决议文》本身不可能有“前途”。
隔离不是前途
自决论体现了一种过时的孤立主义与隔离意识。在两制与两地发展融合进程中,香港反对派产生了一种深切的焦虑意识和丧失感,即自身优越性的丧失和对未来之生活方式保有的不确定感。在中央及香港开明人士积极推动两制与两地融合的同时,香港反对派却祭起“井水不犯河水”的主张,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融合与干预。
“井水不犯河水”必须放置于回归过渡期内特定的历史语境下理解,当时的主要考虑是香港的繁荣稳定主要依靠香港自身制度和经济优势,中央只在香港请求时提供援助,而且内地改革还需要多方面学习香港,故维持香港在高度自治条件下的“样本”式存在是一种双赢选择。然而,时过境迁,香港今日之经济发展日益依赖于内地政策空间以及国家发展战略的支持,香港在内地日益开放条件下已不具有垄断性的连接内地与外部世界的枢纽地位,而国家在安全与发展利益上也需要加强两制整合与国家利益的制度性保障。因此,一国两制的实践重点已经发生转移,从回归初期的“井水不犯河水”的隔离主义逐步转向融合发展的互动主义。香港的新经济必须借重国家的“一带一路”战略,香港必须克服“一地两检困境”设法尽快融入内地的高铁经济圈,香港也需要对国家改革发展做出新的独特贡献来深化巩固其继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正当性基础。
自决论者关于香港前途的思考却是反其道而行之。2047自决不具有基本法上的任何法律空间以及政治上的可行性。基本法五十年不变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但自决论者曲解了这一规定,未能把握其主旨和精髓:第一,五十年不变反映了内地改革开放的实验主义逻辑,将五十年设定为基本法的实验周期,其实验内容包括行政主导制、司法独立,也包括双普选,更包括香港人之“爱国爱港”身份认同的确立与巩固;第二,五十年到期时,除非经过正式的修改程序,基本法所有制度安排继续有效,这是宪制法理的内在要求;第三,五十年是一个宪制检验周期,表明基本法经过较长时间之实践磨合,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而其修改权限明定于基本法第159条,中央掌握修改主导权和决定权,但香港有民主参与权。2047时刻基本法依然在中国宪法支持下凌驾于香港普通法律之上而成为最重要的宪制基础,不存在二次前途谈判和香港内部自决的空间。
一国两制是一场宪制实验,是制度建构的时间与空间的组合艺术。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中央通过宪法与基本法的授权,是有明确法律限制的地方自治权,而绝对不是高度政治化的自决权。这一自治安排属于例外性的国家特别宪制,其存续的正当性理由在于:其一,积极理由,即权利义务平衡原理,香港对国家的改革发展继续发挥特殊作用与贡献,使国家与全体人民受益,使国家有理由说服其他地区和人民相信一国两制的价值与正当性;其二,消极理由,即政治认同与效忠原理,香港承担最低限度的国家忠诚义务,不以本土危害国家,不谋求分离和独立,不长期成为国家安全漏洞。明乎此,自决论者挖掘香港自治剩余资源的方式与方向显然是南辕北辙的,从而不可能给香港带来新的生机、发展与理想前途。
(原载香港《大公报》2016年5月4日,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