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云南省巧家县村民李昌奎将同村19岁女子王家飞击昏后强奸并其杀死,之后又残忍杀死了王家飞3岁的弟弟。2010年7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李昌奎死刑。2011年3月,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李昌奎死缓。死缓判决公布后,舆论哗然,人们对云南高院的不公正判决无比愤慨。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云南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8月重审李昌奎案,判处李昌奎死刑。
李昌奎案一波三折,在这个过程中,当今中国法律领域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凸现出来,它涉及到司法、司法解释和立法三个领域。
在司法领域,李昌奎案暴露出一些法官缺乏守法精神、公正观念与理性能力。
李昌奎案首先暴露出某些法官缺乏守法精神。法官应当保守,司法应当谦抑。法官的职责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理,而不能为实施自己的理念而罔顾法律。按照现行法律,像李昌奎这样在受害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故意杀死两人且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种罪名的罪犯就必须判处死刑,自首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死刑的理由。但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某些法官为了实施其废除死刑的理念,不顾现行刑法中还保留死刑的事实,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司法审判中悍然破坏法律。死刑存废与否,是立法机关的权力,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如果某些法官期望废除死刑,可以在立法时加以推动,而不应该在司法中自作主张。因此,这种行为是以司法权僭越立法权,是在搞司法割据。如果每个法院的法官都置法律于不顾而只根据自己的理念进行司法判决,就会出现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有着迥异的判决结果以及重罪反而不如轻罪量刑重等一系列问题,这将会对司法体系的统一性与司法公正造成重大的破坏。
李昌奎案还暴露出某些法官缺乏公正观念。司法的最根本原则一是维护法律,二是追求公正。公正的原则要求罪犯得到其应有的惩罚,这样才能还受害者以公道。对于那些恶性的故意杀人犯,只有剥夺他们的生命,才能告慰受害者及其家属。一些法官往往以人道、文明自居,把对恶性杀人犯的死刑说成是冤冤相报,说成是同态复仇和野蛮复仇,说成是公众狂欢,说成是以残酷对残酷。这是非常错误的。人道和文明是什么?它们的基本特征就是要维护人权。人权不单单是罪犯(定罪之后就已经是罪犯了,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了,本文所指正是在定罪之后的量刑环节上)的人权,还包括受害者的人权。尽管法治的原则是保护普遍的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的人权之间会存在价值冲突,在量刑时就有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是以维护受害者的人权优先还是以维护罪犯的人权优先?或者说,在法官量刑时,是以受害人为本位,还是以罪犯为本位?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坚持受害人本位,要首先考虑维护受害者的人权(对于被罪犯杀死的受害者就是对其人权的救济),而不是罪犯的人权。如果站在罪犯本位的立场上,就会尽量为罪犯开脱,使其逃脱应有的惩罚。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某些法官正是站在罪犯本位上进行审判的,他们缺乏最起码的公正意识,对受害人的不幸和受害人家属的痛苦缺乏同情,站在罪犯的立场上呼吁什么宽恕,竭力使李昌奎免除死刑。宽恕不是无原则的,对于李昌奎这样罪行严重的罪犯是不能进行宽恕的,对李昌奎的宽恕就是对受害者生命的不尊重,就是对受害者家属感情的践踏;退一步讲,即使对其宽恕,也应该由受害者的家属行使宽恕的权利,法官无权替受害者宽恕罪犯。某些法官对于自己的权限和职责认识不清,把法院当成了寺院,把自己当成了僧人。
李昌奎案还暴露出某些法官缺乏理性能力。刑法除了维护社会公正的功能外,还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要想维护好社会秩序,就得对破坏社会秩序的人给予应有的惩罚,使其得不偿失,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犯罪。但某些法官却缺乏基本的理性能力,认识不到这一点,无原则的纵容罪犯,使得犯罪成本大大降低,进而使犯罪率大大提高。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某些法官置死刑与死缓的巨大差距于不顾,把一个个强奸杀人犯、抢劫杀人犯、杀人碎尸犯、杀死多人的罪犯都改判成死缓。最近不时有故意杀人的报道,看来是一些人受到了云南高院的鼓励。如果这股风得以蔓延的话,故意杀人犯罪将会泛滥,人民的生命安全将无法保障,我国将失去基本的社会秩序,政权也将面临巨大的统治危机。
在司法解释领域,李昌奎案暴露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模糊。最高法院提倡慎重适用死刑,但没有制定清晰的司法解释,到底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死刑,最高院没有加以规定,这就为某些法官破坏法律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为他们破坏法律找到了借口。田副院长在为云南高院做辩解时就把最高院拿出来做挡箭牌。所以,当务之急是最高院要制定出比较具体的适用死刑的标准。什么情况适用死刑、什么情况不适用死刑,有个明显的界限。比如,对于强奸杀人案、抢劫杀人案等情节恶劣的案件,无论有没有自首情节、无论赔偿与否,都必须适用死刑。这样,才能阻止某些法官的徇私枉法,为罪犯开脱;也才能统一全国法院的刑罚,避免同样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量刑悬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公开、明确地解释“慎重适用死刑”的含义。最高院提出“慎重适用死刑”后,有些人错误地把它归结为“少杀、慎杀”,这是错误的。最高院发言人曾口头说过“少杀、慎杀”一词不准确,但影响有限,很多法院仍是高谈“少杀慎杀”。“少杀慎杀”的重心在“少杀”,“少杀”的本质在于违背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以政策来取代法律,这是对法治的偏离,其结果必然是破坏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公信力。因此,最高院应以正式文件的方式明确宣告:“慎重适用死刑”不等于“少杀慎杀”,“少杀慎杀”是对“慎重适用死刑”的误读,严禁各级法院再提“少杀慎杀”。
在立法领域,李昌奎案暴露了刑法立法上的缺陷:刑罚结构的不合理——死缓与死刑差别太大。死刑意味着人的生命的永久丧失;死缓意味着十几年以后就可以从监狱中被释放出来,从理论上讲,一个人的一生可以经历数次死缓。因此,死缓与死刑之间的差距是巨大的。所以,当云南省高级法院把李昌奎由死刑改判成死缓时,人们从心理上无法接受。如果暴力犯罪的死缓犯至少要服刑40年以上,尽管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判处李昌奎死缓仍然是不公正的,但是人们的抵触心理就不会那么大了。
我国现行的死缓制度太不合理,简直就像个儿戏。1997年刑法典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权威统计,在过去十几年中,判处死缓的实际服刑时间是14—22年,平均服刑18年。这与死刑的差距太大了,太不衔接了。刑法第八次修正案多了一个针对暴力犯罪和累犯的限制性死缓,在两年过渡期内,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最低服刑20年,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最低服刑25年。刑法第八次修正案虽然有所提高,但提高有限,更致命的是它把限制减刑的权力交给了法官,这在很大程度上等于是又取消了这一限制,为法官的绚私枉法和刑罚的混乱无序埋下了隐患。
我国当前的死缓制度极度不合理,必须尽快对其加以修改。修改现行死缓制度有上中下三策可供选择。
上策是废除死缓。其一,死缓制度本来就是在没有刑法可循的人治时代为了防止冤杀而制定的政策,当今时代与那个时代已经截然不同,我们现在有刑法典可循,追求的目标是实现法治,如果再坚持死缓政策,就是以政策带代替法律,就是对法治的偏离。其二,刑法对死刑转为死缓的规定极为模糊,“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就判为死缓”,什么叫“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这为法官徇私枉法纵容犯罪提供了很大便利。其三,世界上也就我们一个国家有死缓制度,而且外国往往把中国的执行死缓的人数统计在执行死刑的人数之中,因而批评中国。所以,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死缓,代之以终身监禁。判处终身监禁的要终身服刑,暴力犯罪和累犯不得减刑和假释,之外申林的其他犯罪可以减刑或假释,但实际服刑时间不得低于30年。
中策是大大提高死缓的幅度。凡是判处死缓的,服刑时间不得低于30年,暴力犯罪和累犯服刑时间不得低于50年。
下策是取消由法官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并把刑罚幅度适量提高。凡是判处死缓的,服刑时间不得低于20年,暴力犯罪和累犯的服刑时间不得低于30年。
申林,国际关系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