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较多地讨论了以下一些问题:无阶级社会是否有法,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部分的法是否有阶段性,我国社会 主义法是否也可适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等等。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法的概念问题,其中大多数又都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本文试图围绕这些问题的方法论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的词义分析
经验告诉我们,在研究问题,特别在与人有不同的看法时,应注意一个方法论,即词义分析。要注意分析同这一问题有关的、具有关键性的词,要澄清自己或别人是怎样理解的,是否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我讲这里是二层楼,一个英国人讲这里是一层楼;实际上我们指的是同一层楼;但按照各自民族语言习惯来计算层楼,也就是对“层楼”这个词有不同理解。
在法学理论界,近年来有人提出了一个新观点:无阶级社会(包括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也有法。主要论据大体上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无阶级社会不可能没有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二是从恩格斯所写著作(主要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若干用语中也可推论出:恩格斯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
本文作者认为,在无阶级社会有法和无法这两种观点之间,除了个别人的观点之外,看来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以及由此而来的用词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为这两种观点所涉及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我们是否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原始社会并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当然那时有社会管理组织(氏族组织)和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也就同时形成了一种阶级意义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则,至于这种新的规则之所以出现的经济、政治、心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及其形成的漫长过程,这里暂且不谈。再以后,人类开始进入共产主义社会,随着阶级、阶级差别的消灭,国家以及阶级意义的行为规则也就逐步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的社会管理组织和非阶级意义的、但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之所以讲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客观历史事实和科学的唯物史观的原理。笔者认为,持有这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中,绝大多数都会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即使是那些引证恩格斯著作中若干用语用来推论恩格斯也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的人,大概也会承认。因为以上讲的历史事实和唯物史观原理正是恩格斯的有关著作,特别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所叙述和论证的事实和原理。
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之间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或者像最近有人所说的,法或法律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也就是说,对无阶级社会的那种非阶级意义的但却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有人不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没有法。有人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就有法。就后一种观点来说,我们就需要把“法”这个词抽象化,提出一个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那就不妨将它界说为:代表一定意志的、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的这种词义,就像“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类的词一样,既可以适用于有阶级社会,也可以适用于无阶级社会。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用词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对法这个本来就已是多义的词,再赋予一种新意,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第一,不管我们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怎样理解,我们都应承认,有阶级社会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正如毛泽东同志在50年代所讲的,“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但阶级消灭以后的斗争改变了性质,“法庭也改变了性质”(2)。第二,我们现在的法学可以也应该研究阶级意义上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行为规则的联系和区别,但法学研究的对象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不适当地扩大法学研究范围不利于这一学科本身的发展。
二、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
如果我们认为法这个词仅适用于有阶级社会,在研究这种意义上的法时,还应注意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所谓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是指:对于一切有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通常就称为法的一般概念);对一切阶级对立社会(通常指三个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对特定社会形态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例如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对特定国家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例如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日本资本主义法律)。在这里,要适用哲学中关于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共性和个性之间关系的原理,因此也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有人认为,在我国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把法律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不妥当的。如果这里讲的“归结”,是指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理解为主要是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批评无疑是对的。但也应指出,一般的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包括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后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事实上,这一公式是对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阶级对立社会主要指私有制社会,但在一定意义上,也指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至消灭剥削阶级、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前的过渡时期,因为那时还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但这一公式对像我国现在这样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后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作为一个法的整体的概念是不适用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但不能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的意志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因此,我们不妨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才是对一切有阶级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一定阶级的意志”,就阶级对立社会而论,即指统治阶级意志;就社会主义社会而论,即指广大人民的意志。从阶级意志这一角度来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最抽象化、最高层以次的法的概念。“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较低层次的法的概念,当然,对一切阶级对立的社会来说,它又是较高层次的法的概念。
在我国,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国家的总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民主范围已大大扩大,专政的范围已相应缩小,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家的专政职能还存在,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我国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试问现在在我国,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阶级统治吗?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确讲过,“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无产阶级“通过革命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并以统治阶级的资格用暴力消灭旧的生产关系……”(3)。但这里讲的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是指无产阶级要进行革命夺取政权,并以暴力对资产阶级实行剥夺。这种历史条件同我国现在社会主义社会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
主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的概念时,人们最有力的论据是:这种观点来自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
这里,我们暂且不谈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一原则如何理解的问题,但要着重指出:我们必须完整地、准确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思想体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历史条件下没有也不可能具体论述社会主义社会法的概念,他们对社会经济条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唯物史观原理的论述,是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的。但他们在讲法代表统治阶级意志时,一般是指所有的或特定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而并不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在这里,我们不妨分析一下我们在讲“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的经常引证的经典著作中的几段话。
《共产党宣言》在揭示资产阶级的法是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显然,我们从这段话的后一句话中可以推论出一个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共同适用的原理,即法所代表的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取决于一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但从前一句话,即资产阶级的法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我们可以推论说,它意味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却不能推论说,它意味凡是法,即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代表了统治阶级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仅从这段话的上文来看,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是指“私有制”社会的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从这段话中可以得出对一切私有制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
至于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一文中关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这一著名原理,无疑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
三、法的本质和现象
在研究法的概念时,还应注意哲学中关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辩证法范畴的关系问题,特别在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发生争论时,研究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具有十分迫切的意义。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也总要表现本质。但本质和现象又是有区别的、对立的。本质是内在的,比较深刻、稳定,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现象是表面的、多变的,是人们通过感官可以感知的。
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以及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等,是属于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问题。它们体现法的内部联系,依靠思维才能认识。至于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由国家机关创制,法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法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等等,都是指法的现象问题,体现法的外部联系,依靠感官就能感觉出来的。
这里讲法(或广义讲法律)的现象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法律现象”这一概念在单独使用时,含义比较广泛,是指法的本质及其外部表现形态的统一体,与法(法律)的概念相当。这里讲的“法的现象”则是同法的本质相对称的现象,是一个比较狭的概念。
法律思想史表明,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或者对法的本质作了错误的解释,例如将它归结为神的意志、抽象的理性、正义等等,或者仅限于研究法的现象而拒不深讨法的本质,或者将法的现象代替法的本质。所以,尽管其中有的人在研究法的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例如他们一般都承认实在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国家机关创制的,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等等,但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问题。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就在于他们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任何一个事物都具有很多属性,特别是法这样一个复杂质的社会现象,必然可以从不同角度,从与其他事物相比来说明它的众多属性。但应注意分清它的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例如从法体现什么阶级意志,它为谁服务等角度而认为它具有阶级性,人民性等等,就属于法的本质属性。从法在现象上是一种社会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等等,从而说它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等,就属于法的非本质属性。
当然,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之分不是绝对的,往往是从一定范围、一定条件来说的,特别是从与其他特定事物的关系来说的。例如以法的社会性而论,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用语,在我国更是众说纷纭的。所以这里首先需要确定法的社会性含义是什么,才能确定它是法的本质属性还是非本质属性。
四、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
在法的本质问题上,有人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坚持,任何事物(包括法)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在讲法的本质和现象的关系上,我们可以说,同一本质可能体现为不同的现象,现象表现本质的形式可以丰富多彩,变动不定,甚至有真象也有假象,而质只有一个。
但仅就本质本身来说,我们不能说任何事物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事物,或者用系统论的术语来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它不仅与其他系统相联系,而且在这一系统内部也存在着相互联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要素、层次等),从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法这一系统或整体又是一个更大的整体,即上一层次的系统(例如某一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法学理论对法的本质的论述,过去尽管没有使用“层次”这一用语,但事实上一般是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法的本质:
第一,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可以说是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如上所述,这里讲的阶级意志,就阶级对立社会的法而论,指一定统治阶级;就社会主义社会的法而论,指全国人民的意志。
这里讲的统治阶级或全国人民都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因而这里的阶级意志就是指国家意志,但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可以表现为国家意志的形式,即法,也可以表现为非国家意志的形式,如代表这一阶级的政党的纲领、政策等。
第二,法所代表的阶级意志直接体现了法的本质,但这并不意味法的基础是任何意志。无论是法本身或它所代表的意志最终都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而这种经济条件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主转移的。因此,这种经济条件就构成了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从而也表明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之一。
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也表明,法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体现,并反过来为这种关系服务。立法者必须服从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相应的经济规律,法将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等。将法的本质解释为单纯的“意志”,就像黑格尔那样,将法理解为“自由意志”,这是一种唯心史观。但否认法的本质中包含了意志,将这种意志和决定这种意志内容的经济条件对立起来,也是错误的。这就等于将客观经济规律和通过国家机关创制的法混为一谈。
第三,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即一定的阶级意志,最终要由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但这种意志也受到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不同程度影响。法和这些因素在归根结底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这里讲的经济以外的因素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人口、地理环境等等。其中文化也包括一切有益的法律文化。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人民群众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作出某种让步,在资产阶级法律中包含了人民群众斗争的成果。这种现象就表明政治因素对法的阶级意志的重大影响。这种经济以外的因素是广泛的,就构成了法的第三层次的本质。
恩格斯晚年在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曾着重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6)。特别应注意的是他在当时还强调了这一事实:“被忽略的还有一点,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把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为,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7)
我们在分析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时应特别重视恩格斯在其晚年所作的这些回顾。显然我们不应该忽略经典作家在他们当时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忽略”。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法的惟一决定因素,实际生活中的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几个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可能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不认真分析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又怎样能解释这些法律呢?
五、法的作用
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来说,对它的作用或功能不妨作这样的概括:它的规范作用是调整人的行为;它的社会作用是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这里,规范作用是一种手段,社会作用是一种目的。
关于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在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教材中,一般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阶级统治,其二是调整社会公共事务(有人根据《反杜林论》中提法,称为社会职能)。前一方面是社会作用的核心,后一方面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不同的阶级对立社会中,这两方面作用的性质、形式和范围等,当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上两个方面作用是不合适的,如上所述,不能将全国人民的意志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能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核心作用称为维护阶级统治。即使是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在实现国家专政职能方面的作用来说,也不宜称为维护阶级统治。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的绝大部分,都可以说属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范畴,但正因为这方面作用如此广泛,因而就不宜笼统地概括为调整社会公共事务一个方面,而不妨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下四个相互并列、渗透的方面,即保障和促进:(1)社会主义经济建设;(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3)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其中包括对敌专政和惩治严重犯罪活动方面的作用);(4)对外交往。这四个方面作用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一总的概念都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因此,探讨阶级对立社会中的法在这方面作用的某些原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来说,也有一定启发意义。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社会公共事务是指同阶级统治相对称的活动(这里讲的阶级统治含义较广,不限于政治统治)。体现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为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例如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交通通讯以及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2)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组织的法律;(3)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4)有关一般文化事务的法律;(5)有关国际交往公认的准则,等等。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就总的来说,具有维护阶级统治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的作用。但就具体法律而论,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前一方面的作用;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后一方面的作用。一个惩治国事犯的法律和一个城市交通法规之间的差别,对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两种作用交错并存的法律,或者是某一方面作用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作用占次要地位的法律。
例如以资本主义社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而论,有一部分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也即资产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共同规律。但即使是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相联系的那一部分,也要对它作具体的分析。正如列宁在论述泰罗制时所指出的,泰罗制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的最丰富的科学成就……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8)因此,就资本主义社会中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哪些法律、哪些条款或规定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哪些是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共同规律或科学成就,也许是与阶级统治相对称的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
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必然会日益复杂和增多。一个社会化大生产、开放型社会中的社会公共事务,同一个自然经济、封闭型社会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恩格斯在论述氏族制度下的情况时曾说过:“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9)。这里他是从同私有制社会的国家管理机关来比,氏族组织必须处理在原始公社所有制条件下所必须处理的事务。并不是指就“社会公共事务”的绝对量而论,19世纪末资本主义社会的公共事务还少于几千年前的原始社会。
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顾名思义,前一种法律的对象是阶级统治,后一种是阶级统治以外的事务,这两种法律都调整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其保护的直接对象是不同的。其次,维护阶级统治的那一部分法律当然仅有利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则是剥削、压迫和奴役,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至少从客观上说,有利于全社会而不是仅仅统治阶级本身。再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往往是相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六、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体现社会公共事务作用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这里涉及到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争论。应该指出,这一争论在开始时以及目前在大部分人的争论中,是围绕上面所说的关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也即法的某种社会作用而展开的争论。争论的双方都认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法是有阶级性的。但近年来法学界也有个别文章所谈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已提出了法从整体来说是否有阶级性的问题。对这种观点,在本文以上第三部分法的本质和现象中,已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作了初步分析和评价。所以,本文这里讲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仅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而言。
关于这一部分法律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凡法都有阶级性,即使是那些在客观上对全社会有利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有阶级性;法的阶级性同社会性是一致的,社会性是有阶级性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也是有社会性的阶级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整体上看,法是有阶级性的,但具体到有的组成部分来看,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甚至没有阶级性,这里讲的社会性是指全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同的。
以上不同意见显然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它们又都涉及方法论的问题;一个是法的整体和法的部分问题;另一个是对法的阶级性的词义分析。
有人认为,法的整体和它的部分是不能分割的,部分从属整体,既然法的整体有阶级性,那么执行社会公共事务那一部分法律,即使作为一个离开整体、单独的部分来说也应具有阶级性。在这一点上,本文作者同意另一些人的不同意见:“部分如果是作为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的话,那么,部分的性质就不能脱离整体的性质。反之,也不能把同整体相对独立的部分的性质,等同于整体的性质……法在整体上有阶级性,不排斥它的某个部分作为独立的部分时的非阶级性。”(10)
这一争论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也就是说需要对法的阶级性,或者对阶级性一词进行词义分析。这里并没有把法的社会性作为关键问题。因为尽管参加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的人对社会性一词的含义众说纷纭,但不难看出,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众多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认为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一致的;另一种则认为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一致的。因而两个人可以都主张法有社会怀,但一个主张有阶级性,而另一个则主张无阶级性,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社会性而在于阶级性。
从有关社会科学著作来看,人们在使用阶级性一词时,大体上指以下三方面含义。
第一,事物的阶级性是指这一事物是专门由特定阶级创造的,而不是由社会各阶级共同创造的。
第二,事物的阶级性是指这一事物专门为特定阶级服务,而不是为社会各阶级服务的。
第三,事物的阶级性是指事物本身的内容打上了一定阶级的烙印,也就是指它体现了特定阶级的意识形态或体现了阶级斗争,阶级专政、阶级统治等事实。
从这三个方面含义来看,我们不妨说,在有阶级的社会中,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法,是具有阶级性的,因为它是由特定阶级通过它的国家机关也即它在政治上的代表人物创制的,它首先要考虑到本阶级的利益,为本阶级服务;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总是受特定阶级的意识形态支配的,其中最显著的就是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等。
就法的各个组成部分来看,维护阶级统治或体现阶级专政这方面的法具有明显的、强烈的阶级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一方面的法来说,其中有的也会带有不同程度的阶级性,但总的来说,它是没有阶级性的。因为从形式上看,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虽然也是由一定阶级的国家机关创制的,但实质上作为一种单纯的社会规范来说,它是由社会各阶级世世代代创造的,不过通过特定阶级的国家机关的确认,使这种规范取得了法的效力。同时,从客观上讲这部分法也是为全社会各阶级服务的,它的内容一般是不带有阶级烙印的。
总之,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有阶级性,但就其各组成部分来说,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有的甚至没有阶级性。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那一组成部分的法来说,一般地说,是不具阶级性的。
对法的阶级性作这样的解释,类似我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一概念的理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其性质也是比较复杂的。正如有的文章中所分析的:“我们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从社会主义制度下精神文明的总体性质来说的。具体分析起来,精神文明的一些方面从观念上反映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它的思想内容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精神文明的另一些方面,例如自然科学知识,一般文化知识,则和物质文明一样,反映了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共同成果,说它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是从它为人民所享有,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个意义上说的,并不是说它的内容本身有‘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之不同。这是在使用这些概念的时候必须交代明白的。”(11)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6年《法学研究》第4期上。
(2)《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19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2—273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这里可以顺便批出,近来有的文章对这段话关于“法”这个词的译法提出了质疑。在这里译为“法”的这个词,在欧洲大陆各民族语言中是一个多义词,因而对其译法会有不同意见是可以理解的。但据笔者浅见,这个词译为“法”还是有一定道理的。限于篇幅,其理由在这里就不谈了。
(5)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68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06页。
(7)同上书,第500页。
(8)《列宁选集》第3卷,第511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10)参见郭道晖:《法的本质问题的哲学思考》,载《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5期,第19页。(但对该文中个别观点本文作者持有异议)。
(11)参见《红旗》杂志评论员:《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载《红旗》杂志1982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