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天前,某市一位我很敬重的副检察长(主管批捕和公诉)到北京出差,我得以有机会和他进行一次较为充分的交流。聊着聊着,就聊到他的本职工作――审查逮捕――上了。
他说,本来,作为一种最严重的强制措施,逮捕就其本来目的而言,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伪造、毁灭证据,威胁,恐吓证人,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现在逮捕制度的运作已经走了样,似乎已经不再仅仅具有保障诉讼的功能,而更多地带有了“预先定罪”的性质。
他还说,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现在,检察院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时,已经很难按照逮捕的法定条件采取行动(关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大体上属于基础条件,而“有逮捕必要”则属于核心条件),而不得不考虑诸多法律之外的因素。对于一些根本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也不敢轻易地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往往需要重点考虑不捕的后果,如公安机关的态度、被害人是否上访,等等。相应地,对于一些本来已经达到逮捕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不敢轻易做出逮捕决定,而通常需要衡量案件在逮捕之后是否能够“诉”出去,是否能够确保被告人被成功地定罪。可以说,就审查逮捕而言,检察院有时真的是左右为难,苦不堪言。
听过检察长的一席话,有一个火花在我脑海中跳跃,我怕它逃遁,回家后赶紧写下――“逮捕”不可承受之重――几个字,遂成此文。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如果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往往需要承受来自于公安机关、被害人乃至社会的压力。长期以来,在我们的公安机关内部,盛行已久的绩效考核机制通常都会将“破案率”、“报捕率”、“批捕率”作为量化指标,这使得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能报捕就尽量报捕。而且,一旦将犯罪嫌疑人报捕,公安机关必然会想方设法促使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毕竟,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至少使公安机关拥有了更多拿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机会,从而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和破案效率。
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关系,也考虑到一些案件如果不捕还可能遭受来自社会、被害人的责难(诸如检察机关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等),甚至还可能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即使达不到逮捕条件,不少检察机关也不敢轻易地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导致“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一刑事政策往往无法得到有效落实。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院2005年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共是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而这些被批捕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后,不起诉是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是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是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是2件2人。也就是说,在这些逮捕的案件,逮捕之后被不起诉、被判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的,竟然占到了31.5%。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如果做出逮捕决定,往往要承受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压力。我们知道,中国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将“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为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所谓“没有犯罪事实”,一般认为是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既无违法又无犯罪事实,主观方面也无过错,纯属无辜错捕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案件,一旦在逮捕之后做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撤销该案,或者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后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都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某市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受理的28件赔偿案件中,捕后不诉的6件,占受理数的21%;诉后判无罪的7件,占受理数的25%;逮捕后检察机关撤案的6件,占受理数的21%;逮捕后公安机关撤案的6件,占受理数的21%。
当然,有压力不一定是坏事,没有压力也不一定就是好事。毕竟,逮捕涉及到对一个公民较长时间的未决关押,让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承受一些必要的压力,对于防止“批捕权”的滥用, 显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压力过大,将使检察机关无所适从。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所承受的巨大压力,我们或许需要考虑该如何为其“减负”。面对上述第一个方面的压力,如何减负,这个问题既“大”且“难”,本文还是暂且回避,先捏一个软柿子吧,即接下来,我仅就检察机关在批捕后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赔偿谈谈自己的看法。
我们认为,只要检察机关在批捕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无论逮捕之后该案的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后,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或者案件在起诉到法院后被判决宣告无罪,就让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在批准逮捕之后,没有“诉”出去(被做不诉处理)或者没有定(被法院宣告无罪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完全正常的。不能因为案件被做“不诉”处理,或者被宣告无罪,就认为之前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毕竟,逮捕的证明标准只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起诉和定罪的证明标准都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试问,如果检察机关在做出逮捕决定之时,都已经能够确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刑事诉讼法又有什么必要专门规定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可以有两个月的侦查时间(以收集固定证据)呢?如果一个案件在逮捕之后,是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原因(如证据意识淡薄,取证能力不强,导致该取得的证据没有及时取得),致使有些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或起诉到法院之后,由于证据不足被作不诉处理或者被法院宣告无罪,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责怪检察机关呢?
由此看来,要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之时,不至于承担过大的负担,以至于达到“不可承受之重”的程度,有必要考虑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需要修改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但是,在当下,或许最需要修改的是,彻底扯断目前这种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联系,取消目前国家赔偿程序中这种“自证其罪”的“确认”方式,结束国家赔偿“不赔精神”的状况,尤其是要合理界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至少应改变目前这种――案件逮捕之后因被不起诉或被宣告无罪就让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荒谬的做法。
现在,中国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多得很。问题的存在,是我们展开学术研究的动力。但是,到底哪些问题才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真问题?这需要我们仔细审视。无疑,如何防止逮捕制度的“异化”,就是目前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