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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锦集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是一本由[英]哈耶克著作,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9.00,页数:280,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精选点评:

  ●这个版本最好

  ●这是一本好书,但我看得一知半解,有机会再读一遍。

  ●哈耶克的晚期代表作

  ●哈耶克是应该读的

  ●从句套从句,啰里啰唆,不知所云。

  ●2011-02-07:精读第五章《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诉讼经济学课程,关于法官在法律经济分析中的作用。

  ●翻译不咋滴。。

  ●466

  ●democratic system 和Unlimited government 被混淆,成为公知们津津乐道的真理。其实代议者操纵着意见,代议表决只是动员赞成。本书也是哈耶克思想矛盾体现得最淋漓尽致的一本书。

  ●不再赘述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一):哪里能买到本书

  找这书已经很久了,兰州没有,西宁没有,成都武侯大街的购书中心也没有。目前在成都出差,成都哪里有卖这套书的啊?重庆也行。知道的朋友请告诉下。

  ——————竟然书评太短,没法发表。。。

  知道这本书是在读邓先生译的《哈耶克读本》之后了,最感兴趣的是其提出的人之知识的局限性以及由此导出对人为设计之秩序的不信任,以及对基于一般正当行为规则的自由秩序的推崇。不过对一般正当行为规则除了抽象性特征外如何得到具体界定且变成具体规则,实在很费解。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二):民主与政治的去中心化

  这二三十年来,没有一个政治术语比“多数人的暴政”更加被人所滥用的了。一般来说,只要你反对多数人的意见,你就可以用这个词来称呼大多数。虽然如此,这个词的本来含义还是很有讨论价值的,但是我尽量不用这个词,因为用到这个词,就难免令人把民主和一大群流氓放火烧车联系在一起。事实上,民主制度所带来的弊病要温和得多,当然也隐蔽得多。

  的确,如今再也没有学者认为,民主的良好运行仅仅意味着多数人统治少数人了。民主必须与健全的法治结合在一起,才能既实现民主,同时也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也是这样认为的,并不是如某些人认为的那样走向了反民主。但哈耶克与大部分人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他并不空泛地谈论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也不简单地把完善民主的方法归结到“法治”“宪政”这一些口号中,而是切切实实地去讨论民主的弊病,及解决的方法。

  政治的中心化可以从两个含义去理解:一是中央集权的倾向。国家之所以为国家,必定存在着一些通行全国的制度,例如统一的宪法,统一的货币。因此,中央政府必然需要政治权力去制定这些规则。但是,在这个中央集权的过程中,民主却发生了异化。例如,对于公立的学校,学校应该提供怎么样的教材,显然当地社区的居民是最有选择权的。但在中央集权的国家下,中央政府往往那个会出于“国家政策”上的考虑,对地方的教育作出干预。中央政府往往就在规划、政策的名义下,通过中央集权式的民主,去消解地方自治下的民主。一个应该由一万人决定的公共事务,被一百万人通过民主程序决定,那么这种“民主”,到底还有没有正当性呢?中央集权式民主背后的民意,与其所决定的公共事务再也没有了切实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决策往往就只是出于非理性的喜恶,离真正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越来越远了。

  政治的中心化的另一个体现在于,我们对于许多社会问题,我们都会想方设法地希望通过政治权力来加以解决,不管这些问题是不是应当进行干预,而政府有有没有能力去干预。有时候,人们抱怨社会道德水平下降,然后呼吁政府要采取行动,进行道德教化,甚至要立儒教为国教。有时候,人们又会抱怨自己的孩子沉迷网游,希望政府打击这些腐朽堕落的行业。这些都是政治中心化的思维。哈耶克认为,政府的任务主要在于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创建一种个人和 群体能够在其间成功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框架;第二,有时候 则可以用它所拥有的筹集岁入的强制性权力去提供市场因各种缘 故而无法提供的那些服务。因此,在这个自由的框架以外,个人如果对这个社会有什么特定的目标的话,不应该通过政府的权力来强制其他人去服务于这个目标。反对通过权力来实现某些特定的目的,不代表个人对于对社会是毫无作为的。每个人,不论其力量的大小,都是卡尔·波普尔所称的“零星社会工程”的一部分。通过人与人之间的自愿联合,在自由的框架下,依然可以对社会发挥影响。最明显的例子,是当代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宗教。可惜的是,由于政府无限权力的扩张,零星社会工程往往会被扼杀。在国外,许多NGO把社区建设的精力投入到游说政府强制立法。而在中国,当然是更加糟糕了,我们已经有了官方的宗教,官方的红十字会,官方的居委会,当然已经容不下任何自发的力量。

  要解决民主所带来的弊病(准确地说应该是政府的弊病,民主只可能克服专制的弊病,而不能克服政府的弊病),政治的去中心化是非常重要的。中央政府的权力必须下放到地方,我们不再谈论抽象的民主,而是应该具体地把民主落实到与地区事务有明确关系的个人身上。这种对地方事务的决定权,才是民主的根基。与此同时,政府与民众也必须认识到,政治权力并不是无限的,政治改良需要的是零星社会工程,而不是政府的设计对政府的行政权予以限制,还要使立法机关极都要受到约束,使立法者维护自由、安全、和平,而不是为特定的利益、目标服务。当然,认识到这一点,同样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民主绝不只是国家领导人的选举方式,中央权力的下放,社区自我管理秩序的形成,同样是民主进程的重要一环。中央集权的国家在民主化的过程中,如果只是改变了选举制度,而沿用以前的政治结构,那它所带来的好处,将极其有限。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三):读书笔记

  部落情绪与抽象规则

  人类社会演变的方向就是从人数较少的部落慢慢转向规模越来越大的开放社会,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我们现在的社会规模早已超越了部落,但部落社会遗留下来的一些习惯、情绪、道德观念等等依然影响着我们,而这些很可能将摧毁开放社会的根基。

  通常,一个部落都会有一个共同目标,一个大家都赞同的具体目标,一方面是为了群体利益,另一方面,所有成员也都会在这种共同目标的树立和实现过程中建立起凝聚力和身份认同感,也体现了他们享有共同的价值观念。但是,拥有这种共同目标对于大社会来说却不仅不必要,而且必不能要。在大社会中,没有人规定方向和目的地,只设立基于大多数同意的一般性规则,这个规则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至于每个人愿意利用他们的知识去做什么事业,完全是个人的自由。由于部落的人数较少,生产水平不高,所要决定的事宜相对简单,而且一个有能力的部落首领也通常能够较为有远见卓识地制定目标,组织人员高效实施。但在大社会中,情况就复杂很多,每个人拥有的知识都是分散的,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需要从事相关事业,赋予生产劳动以多少价值也不由人为控制,而是市场决定的,人人都可以利用他人的知识为自己服务。在这样一种错综复杂的社会运转过程中,谁也不可能宣称自己找到了整个社会的共同目标,首先,没有人有这个能力,其次,确立一个具体的目标,就意味着走向全盘控制,而一旦将强制力用于实现这个目标,那么所有反对的人都可被称为敌人,敌我关系将完全支配政治。(详见《通往奴役之路》)

  部落中的成员往往会有一种“社会正义”的道德追求,即对于结果平等的向往。我们都知道,在竞争中,努力与运气缺一不可,在大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机会去尝试,至于结果是否必定成功则没有人能够保证。在一个没有人为操纵的自由市场里,成功或失败的结果无所谓正义与否,正义是相对于人的行为而言,对于“看不见的手”何来正义与不正义之说呢?但部落成员却总是倾向于将社会人格化,觉得一个人如果非常努力却惨遭失败这件事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社会应该补偿他,否则就没有“天理”了。“不幸并不能够使不幸者提出一种免受风险的要求。”任何一个进入市场的人理应承担各种风险。“社会正义”不仅是一种不愿为自己的选择买单的借口,也是一种嫉妒他人获得成功的情绪。如果真的给政府以权力去补偿这样一些失败者,那么很快便会滋生出各种不同群体争相要求补偿以维护其地位,利益群体与政治的勾结就不可避免地开始了。

  部落可以说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讲的是感情,而大社会讲的一般性规则,感情是具体的,一般性规则是抽象的,感情具体到每个熟识的人,规则面向所有人,感情是人伦的温度,规则没有温度。就人性而言,感情是非常基础的部分,帮熟人做件事给我们带来的情感上的满足远比帮一群陌生人来得更真切实在。但是在大社会里,作为基础的是一般性规则,熟人社会所满足的是即时性的、具体的需求,它所带来的益处远不及遵循抽象规则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益处大。情感缺失的感受是立马就可以察觉到的,而一般性规则消失的后果则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显现,本能还是理性,即时还是长远,自由主义道路之艰难可想而知。

  “由于大社会的兴起只是一个太过晚近的事件,所以未能给人们足够多的时间去摆脱种种经由千百年的发展而养成的积习,也没有给人们提供足够多的时间使他们不再把抽象的行为规则视作人为的且非自然的东西——这些抽象的行为规则还常会与人们所具有的那些使自己完全受可见且即时性需求支配的很深蒂固的本能相冲突。”所以加塞说的:“自由主义这一规训难度太大而且复杂性也太高,因此难以在尘世上生根发芽。”不是没有道理。

  权力的分立

  立法机关的任务是制定符合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主要特征是不牵涉任何具体的人或事,如果司法与立法的权力不分开的话就意味着立法者会知道自己制定出的法律将会对哪些人哪些事有直接的影响,那么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就会由于私心而偏颇。同样,行政机构要处理的事务也是具体的、即时的,如果行政与立法权不分开的话,法律就会沦为政治的工具。事实上,法律就是用来约束权力的,不仅是行政权,立法机构也必须在其约束之下行事。

  议员本来应当是致力于立法工作的,但是现在的议会却承担着政府的功能,既然目标已从抽象变成具体,如果民主的权力也不受限制的话,那么不同的群体会以选票来要挟议员给自己一定好处,议员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各自选民利益的代表,整日忙于本党派的即时性措施会带来什么好处,哪些行动又能讨好自己的选民,他们为了选票就必须讨好特定的投票群体,给予承诺,然后计算在这场交换中能得到多少利益,政治就变成了一场交易。结果就是“多数政府所提供的并不是多数真正想要的东西,而是构成多数的每一个群体为了谋取其他群体的支持以求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而必须统一给予其他群体的好处。”

  既然利益群体与政客形成了“同盟关系”,彼此勾结,再加上立法与行政不分,就意味着制定规则与实施规则的其实是同一个人,那么在民意的不断摇摆下,政治措施也就随之不断摇摆,目的始终优先,而规则被不断破坏的情况下,权力就成了十足的恶,只不过相对于专制制度下的君主,这次作恶的就是人民。因此,没有法治的民主会导致民主的毁灭,对权力不实行分立,腐败就不可避免。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四):演化论意义上的立法过程

  演化论意义上的立法过程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涉及到了立法的部分,当然,对于这样一部涵盖广泛的著作来说,挂一漏万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这篇小文也并非要挑剔哈耶克可能忽略——这么说也许不准确,因为,哈耶克对于这部著作的准备和构思是充分的,他几乎不可能犯下这种低级的错误,倒不如说,他对自己文字的布局是事先考虑过的,他必须取舍那些繁多的线索和素材,让作品呈现出他想要表现出的面貌;但是,对于一名汉语读者来说,由于疏远欧洲文明的缘故,就会对构成欧洲文明的常识氛围感到非常陌生,这种陌生会对汉语读者理解欧洲文明造成一种前提式的障碍,而这种前提障碍几乎难以通过知识的积累得到纠正——的在立法领域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展开,倒不如说,很可能是因为,这种立法的自生自发秩序,本就属于——至少在英国这样的普通法传统的环境下——常识的范畴,而无需特意提出来加以说明。但是,对于汉语读者来说,我觉得就很有必要作一个辅助性的解释,对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立法过程、以及为什么说普通法的立法过程也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进行一下解释。

  鉴于汉语法律传统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对于普通法体系的陌生是非常自然的。我们首先要了解不成文法和判例法在普通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像成文法那样:司法实践依靠成文法,以及建立在成文法基础上的一般抽象原则展开——这也就是为什么以成文法(具体地说是罗马法)为代表的德国法学家几乎也是哲学家,因为法学和哲学所运用的方法有着相似性。但是,在普通法传统中,这种情况却几乎不会发生。原因也就在于,普通法依靠判例来运转司法实践,普通法法官,不是应用像成文法或由此推演出的一般原则来审案,而是此前一个个案例的积累。而在诸多判例之中,我们只能说在这一个与那一个判例间存在着某种类比性,而这种类比性与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形而上学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如果说形而上学的特点是思辨,那么,类比的方法则是重在观察。

  为什么说普通法的司法实践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其原因同样在于判例法。简单地说:一个判例就像是一条穿过森林的小路,至于这一判例是否能被其他人引用,实际上,进行这一判例的法官自己是无法知道的,或者说,无法在事前知道;其他法官会根据这一判例最后产生的效果来斟酌决定是否引用这一判例。如果被引用的多,那么,就像林中路一样,越发地成为一条清晰宽阔的路径;相反,如果不被引用或引用的少,那么,这条林中路就会被野草吞没,看不出有人走过的痕迹。在我看来,这个普通法的司法实践,是自生自发秩序的绝佳体现。对于每一个法官来说,就自己所下达的判例处于一种“必然无知”的状态,因为,就结果来说,这一判例所产生的长远影响,法官本人是无从知道的;法官的知识所能发挥作用的阶段,仅限于判例下达之前。就这一阶段而言,无论法官秉持什么样的原则——在哈耶克看来普通法法官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是要秉持着一般抽象原则的,比如说“对预期的保护”等等,但是,我想强调的是:普通法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一个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一般性原则持宽容态度;或者说,每一个法官出于什么前提而选择某一判例本身,不会对普通法秩序产生影响,因为,保证普通法秩序展开的的因素有二:某一具体判例所造成的结果,以及,此判例被引用的情况。我们如果为了说明这一点,选取一个极端的例子,比如说一个法官完全“以貌取人”来断案,而这完全不影响其判例普通法体系中的作用,只要有人引用其判例判例本身就可以被复制下去。当然,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我们不要低估普通法的专业性和严肃性。无疑,普通法法官在进行司法实践时不可能随心所欲的断案,也一定会有某种一般抽象原则存在,但是,需要着重提出的是,普通法不需要任何一个法官掌握全部的知识,而只要掌握有限的知识——而且作为分立的知识间也不要求重合——就可以参与到普通法的秩序运行中。

  普通法体系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其优势就在于它可以用最低的成本维持运行。之所以说最低成本,就在于,其司法系统的自我演化机制,采用了最低的代价。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法官A做出一个判例P,如果P是一个结果上坏的判例,那么,P就不会被B、C、D等等法官引用,就普通法系统而言,这种判例法的实践就是一种优胜劣汰的不断展开,而判例P所影响或者说损害的,也只是到A法官的法庭来打官司的甲乙两家人而已;而如果P是一个结果上好的判例,就会被B、C、D等等法官引用,惠及那些到引用这一判例的法庭来打官司的人们。

  当然,我们有必要将英国普通法的历史与普通法的发展联系在一起观察,因为在普通法的发展史上,司法,本身是一种有偿服务,各种法庭——国王法庭、教会法庭、领主法庭等等——彼此之间搞市场竞争,吸引顾客来自己的法庭打官司,而收取服务费。另外,不像我们今天熟悉的法院有着执行其判决的强大力量,在中世纪的时候,法庭的判决是没有执行能力的。法庭的判决更像是一种仲裁,当事人如果不满意这个法庭的判决,完全可以去其他的法庭打官司,甚至于依然可以决斗裁决。实际上,决斗、仲裁和法庭是一回事。最初的时候,就是决斗,作为一种神裁法;渐渐发展出仲裁,双方找部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进行裁决,并相应的给仲裁人献上一定的酬劳——出自当事人的自愿,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满意仲裁的结果还是可以决斗,但是,只要有三分之一的人服从仲裁,也就足以形成路径,因为,从结果来看,决斗的成本要高于仲裁,另外,长者的仲裁是有着一定权威性的,或者说,就是部族的律法,在这个意义上,长者的仲裁是要执行的。于是,仲裁逐渐代替了决斗,慢慢地,仲裁变成了一种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向需要打官司的人们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再回到立法。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立法,都是由立法机构完成的,比如说议会、立法会等等,而立法的结果,同样是以成文法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普通法系统中,与其说立法者是立法机构,不如说是普通法法官,在履行着立法的职能。因为,不成文法和判例法的传统,使得法官在审案的时候,必然要发挥“实时造法”的能力,应该说,“实时造法”才是普通法法官在进行司法实践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与自生自发秩序互动的特征,这种“实时造法”就发生在法官运用自己的有限知识,对诸多判例进行审视后,选用适合自己案件的判例的过程中。同样,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实时造法”本身遵循什么原则,可能是重要的,但是,对于普通法系统来说意义不大,重点依然在于,这种“实时造法”被普通法的“优胜劣汰”机制所检验,保留那些在结果上有利于系统本身的判例

  最后想补充一点的是,英岛的普通法系统之所以可以存在和发展,而没有走上欧陆罗马法系统的路,在这其中,一批职业的普通法法学家的努力不容忽视。历史来看,欧陆的罗马法风气并非没有在英岛登陆,但是,就像上文所说的,司法系统在英岛是一个有偿服务,而吃这碗饭的都是普通法法官和律师。罗马法系统在英岛的立足,必然会影响这批普通法法律人的钱袋,而这种关系到生计的迫切问题,就不仅仅是理论争鸣那么简单。应该说,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人竭尽所能地对罗马法系统对英国的入侵进行了回击,结果来看,英国普通法法律人保住了自己的饭碗,同时,也保住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

  写于2017年1月29日 正月初一 晚 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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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读后感(五):《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摘录

  1.就我们所知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制度来看,权力分立这种手段并没有实现它原本旨在达致的目的,因为各国政府利用宪法手段所摄取的权力,恰恰是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认为不能由政府享有的权力。显而易见,人们运用宪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这一最初尝试失败了。

  2.事态发展至此的原因主要有如下:第一,人们已不再信奉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的正义;第二,人们用立法来授权强制,不仅把它用于防止不正当的行动,而且还用它来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谋求特定的结果;第三,把阐明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与指导部管理政府的任务都置于同一个代议机构之手。

  3.一旦我们认识到大社会的基本秩序,不可能完全依凭设计,从而也不能够以特定的可预见的结果为目标,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要求所有权力机构都必须遵循公众意见所认可的一般性原则,并以此作为所有权力机构获得合法性的条件,就完全可以使所有权力机构的特定意志——包括即时性多数的特定意志——受到有效的限制。

  4.这种行为规则之所以渐渐为人们所遵循,乃是因为它们实际上给予了那些遵循他们的群体以更具优势的力量,而不是因为这一结果先已为那些受这些规则指导的行动者所知道。

  5.除了活着的人的意志所创制的法律以外,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这是卢梭与包括基督教观点在内的许多观点的最大修道之处,这也是他在政治理论中作出的最重要的断言,他的所言所为,就是要摧毁人们对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的正义所抱持的信心,他的所言所为具有十足的革命性。

  6.如果唯理主义所欲求的乃是尽可能有效的运用理性,那么我本人就是一个唯理主义者。然而如果维理主义这个术语意味着有意识的理性应当决定每项特定的行动,那么我就不是一个唯理主义者,在我看来,这种唯理主义恰恰是极不理性的。(主要阐述人具有自发的理性,但是这种理性确实有限制性,不能高估理性的作用)

  7.制度中的人……似乎在想象,他能够像在棋盘上随意摆布不同的棋子一样,轻而易举的安排一个大社会中的不同成员。他没有考虑到,棋盘上的棋子除了手指强加给它们的移动原则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原则,但是在人类社会这个巨大的棋盘上,每一个人都有着他自己的运动原则,而且这些原则还与立法机构可能强加给他的运动原则完全不同,如果这两种原则恰好相吻合并趋于同一个方向,那么人类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竞技或者生活就会顺利且和谐的进化下去,而且极有可能是幸福和成功的。如果这两种原则相反或对立,那么人类社会中的人与人就会以最悲惨的方式持续下去,而且这种社会也肯定会始终处于最为最为失序的状态之中——亚当斯密(这个理念与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国家目的需与个人目的相一致时才能要求个人作出相同选择的理念很吻合)

  8.我们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社会理论始于-并且拥有一种对象,只是因为这样一种发现及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它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

  9.自由,一如该术语的起源所意指的那样,并不是对一切约束的豁免,而毋宁是最为有效地对一个自由国家中的所有成员施以每一项公正的约束,而不论他们是执政者还是臣民,唯有在公正的约束之下,每个人才是安全的,并且也不可能受到侵犯,无论是他的人生自由、财产自由,还是他的无害行为的自由,都不会受到侵犯……建立一个公正而有效的政府,是市民社会的所有条件中,对自由最具根本性的条件,及如果每个人所置身于其间的政府,强大到了足以保护他的地步,那么人们就可以确当地说他是自由的,而与此同时,这个政府还需受到充分的约束与限制,以防止他对这种权力的滥用。

  10.国家进行干涉、特别是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干涉所具有的有益效果,乃是直接的、即时性的,也可以说是明显的,而这种干涉的恶果则是渐进的和间接的,并且是我们所看不到的。因此多数人几乎必然会以某种过分的偏爱来看待政府的干涉,这种天生的偏好只能经由一个给定的社会里所存在的那种赞同个人自由的假定或定见而予以抵制,而这就是有关放任自由的假定。

  与此相似,E.kung在他的一书中也指出,大多数经济措施和政治措施所具有的良好且可欲的效果,都会在他们实施以后很快就表现出来,而这些措施有时候所具有的长期且负面的效果,则会在很久以后才表现出来。

  依此而论,当我们仅根据每个问题表面上的是非曲直来判断它的时候,我们就会始终高估中央指导所具有的艺术,我们的选择往往是在某个已知且明确的益处。我们的选择往往是在某个已知且明确的收益与阻止不确定的任何人,做出某种不知有益与否的行动的纯粹或然性之间展开的。如果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因此而被看作是一个权宜问题,那么自由就注定会在几乎所有的场合都被牺牲掉。

  11.从规则中不能推论出何谓正义,相反,规则渊源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知识。——尤里乌斯保罗

  12.我们之所以不能完全否弃立法,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其中的一个原因是,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必定是渐进的,而且也可能被证明为发展的太慢,以至于不可能使法律对全新的形式作出可欲的且迅疾的调适。然而,最为重要的原因则可能是,由司法判决来扭转那个业已发生且在后来被认为具有不可欲之后果或者被认为是根本错误的发展趋势,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可欲的。如果法官使人们以此前的判决而产生的合理的预期落空,那么他就显然不是在履行他的职责。

  如果需要对法律施行真正的变革,那么只有当新的法律在它被使用之前就广为人知,它才可能确当地履行所有法律应予履行的适当功能,亦及指导人们预期的功能。

  13.只要立法者的决定满足了人们的预期,那么就其决定的特定内容而言,他将是自由的,而且在这个意义上讲,他还将是“至高无上的”或“享有主权的”。但是这种主权所赖以为基础的效忠,却取决于该主权者是否满足了人们就那些规则的一般性特征所提出的预期,而一旦主权者没有满足这种预期,那么对这种主权的效忠也就会随之不存。在这个意义上讲,一如大卫休谟最为明确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都以意见为基础,并受意见的限制。

  14.人们可以追问,如果行为是以契约形式在人们之间形成的,那么行为必须符合什么样的前提条件呢?也就是说,我们所考虑的秩序只能是,在世界上,行为不能相互冲突。

  15.由一个政府来实施法律并指导或管理那些提供诸多其他服务的组织,无疑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在通常的情况下,这种必要性却并不意味着公民私人也有必要在下述的意义上受到支配。即在政府为提供服务而管理那些交由它负责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那种意义上受到支配。今天,人们常常会说政府“在管理国家”,就好像整个社会是由政府掌控的一个组织似的,然而,真正需要由政府提供的却主要是这样一些条件,亦即为了使无数的个人和组织能够顺利的为彼此提供服务而需要由政府提供的那些条件。

  这些由社会成员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展开的有序活动,即便是在政府所掌控的全部活动都暂时停止的情况下,也肯定能够并且会继续进行下去。在许多现代国家,政府已然攫取了控制为数极多的基本服务的权力,尤其是在交通与通讯领域方面的控制权,以至于经济生活在政府控制的所有活动都停止的情况下会即刻蒙遭瘫痪。但是,情势之所以变得如此,并不是因为这些服务只能由政府提供,而是因为政府夺取了提供这些服务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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