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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订立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纠纷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那么,怎样订立医疗服务合同那?就让本站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订立医疗服务合同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是否订约,订何约,与谁订约,以何方式订约”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虽然有选择医方的自由,但医方却不能选择患者,即其选择患者的自由几乎完全被限制。医方基于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职业而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了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台湾地区的《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医疗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精神卫生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医方承担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社会职责,决定了医方不得选择患者,一旦患者选中了某家医院或某个医生,该医院或医生不得拒绝。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医学伦理规范的强制性。在医师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强制缔约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虽无意思表示能力(如处于昏迷状态),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送医时,就可以成立。

大陆地区现行相关法律也规定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病症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法第28条还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所谓急危病症是指病人的病症,若不及时医治就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对于急危病症,不仅医学伦理要求,法律也规定,医师应尽其所能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否则依《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规定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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