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贪污案,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余某私自到福建省武夷山市购买伪造的江西省罚款定额收据30余本,每本价格200元,票额5,000元。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担任铅山县交警大队紫溪中队交通协管员以及领取、发放和管理该中队现金票据和现金、现金结算的职务之便,将购买来的伪造的罚款定额收据混在该中队从县交警大队领取的罚款定额收据中,发放给紫溪中队的协管员丁某和韩某等人及自己用于上路检查违章车辆的罚款。丁某、韩某等人及被告人余某本人共使用余某私自购买的罚款定额收据20本左右,收取的罚没款和罚没收据存根交还给被告人余某保管,由被告人余某负责到县交警大队财务科进行结算。经核算,铅山县交警大队紫溪中队2010年1月1日至7月11日所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总金额为267,500元(其中现金缴款263,850元,银行缴款3,650元),被告人余某上缴县交警大队财务的罚没款现金仅为165,000元,差额款98,850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到福建省武夷山市赌博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0年9月5日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退缴 了全部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虽系铅山县交警大队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但其协助紫溪中队行政执法并经手、管理票据的发放和结算等,在单位实际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责,即具有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基于该职务实施使用伪造的票据收取罚没款并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世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