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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中的权力、合法性与秩序

合法性不同于权力,它是权力产生的重要来源。由于权力政治在国际秩序的性质和发展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因此,合法性政治在国际秩序的建立、维护和瓦解中受到极大关注。本文首先探讨权力和合法性这两个概念,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相互关联,以及合法性政治对政治权力的构成和分配产生的影响;然后转向实证,探讨合法性政治影响现代国际秩序的性质和发展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主要关注主权国家体系的全球化过程。这是一个历经四个世纪的帝国扩张、陷入危机并逐渐分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体权利扮演了重要角色。第二种方式涉及特殊责任的界定和分配在处理全球挑战中的作用。在现有秩序中,国家正式的主权平等和国家物质能力不平衡并存,因此,国家需要找到一种限制和驾驭权力的机制,以便处理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从历史上看,国际秩序是通过特定国家尤其是大国之间的特殊责任分配来获得的,但鉴于特殊责任分配机制或多或少地会在国家之间造成等级模式,因此,这些国家围绕权力合法性进行激烈的争夺。

一、权力与合法性

权力是国际关系研究中最常使用的概念之一,而且也是迄今为止最缺乏认真探讨的一个概念。尽管这个概念缺乏很好的研究,但国际关系学者仍倾向于以不同的方式去理解权力。Dahl等一些学者都强调权力的“强制性”,将权力定义为A强制B去完成A的目标的一种能力。

其他一些权力概念强调通过制度或行为体的宪法,或者通过生产和再生产的意义网络的话语过程,来实现对权力的间接控制,这些概念主要为一些主流之外的学者所采用。此外,权力被视为一种财富或一个行为体的本质属性。因此,国际关系学者一方面谈论绝对权力,即一个国家所拥有的权力总和,另一方面讨论相对权力,即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本国所拥有的权力。最后,权力被设想为具体的物质,强大的行为体被赋予武器、金钱、土地、人口和地形等等。无疑,对这些资源的占有可转换成政治影响力。国家按照它们的能力进行排名,因为国际关系学者将“能力”当成权力和物质资源的同义词,国家的物质资源等同于它的能力,它的能力等同于它的权力

这些词汇经常交互使用。权力的强制性特征被现实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视为理所当然。Mearsheimer将权力定义为国家A强迫国家B去做其本来不想做某事的能力,Keohane和Nye将权力视为某个行为体让其他行为体(在一个可以接受的代价下)去做其愿意做的能力。这种定义类似于强制性权力的概念,但是Dahl常常将权力解释成行为体之间的关系性质。国际关系学者很少从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权力。Waltz较为关注相对权力,但也只是对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能力进行比较。

Keohane和Nye认为,国家的权力受到相互依赖的程度和方式的影响,行为体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互依赖性,但他们没有分析主体间的内容及其对行为体和合法的社会权力的建构性影响。在所有这些观念中,政治权力的物质基础很少受到质疑。Nye的“软权力”概念近年来相当流行,但是学者更倾向于将其视为美国权力的一个不同特征,而不是对一般的物质性权力概念的根本修正。

对大多数国际关系学者来说,物质能力还是衡量权力的首要标准,它最为明显地体现在当前关于美国衰落和中国崛起的争论中。

尽管权力概念得到普遍认可,但物质性权力从几个方面来看都存在问题。最重要的是,行为体享有物质资源并不意味着它具有同等的塑造政治结果的能力。这最为明显地反映在布什总统的外交政策中。布什政府相信美国拥有优越的军事、经济和技术实力,能够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显示其军事力量以实现其想要的政治目标,但美国无法在联合国安理会中获得对伊拉克战争的授权,这迫使美国必须为入侵和占领伊拉克承受巨大的经济和人力代价。如果按照国际关系学者的理解,强制性权力主要涉及塑造结果(让B做A想做的事情),那么权力似乎并不只是来自于国家的物质能力,而是应该有更多的内涵。

为了理解被忽视的合法性维度,学者常常反思Weber对权力本质的探讨。Weber将权力定义为“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行为体不顾可能存在的抵制而执行自己意志的可能性”。但这也是一种强制性权力的解释,它需要从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实施意志的行为体都处于社会关系中。Weber认为,当诸多行为体参与“有意义的社会行动”时,这些关系就已经存在。这就是说,它们参与一系列的社会活动,比如性吸引和经济交换活动,并在主体间理解中得到建构和体现。其次,行为体实施其意志的基础不再仅仅是物质基础。Weber将自己的思想置于他关于合法性的著名讨论中。

Weber认为,物质能力是权力的一个重要来源,但合法性同样重要。当谈到政治秩序的稳定时,他认为建立在行为习惯上的政治秩序比建立在完全利益计算上的秩序更稳定。反过来说,建立在完全利益计算上的秩序比拥有约束力的威望或者“合法性”基础上的秩序显得更不稳定。对Weber来说,行为体建立合法性秩序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对既有合法性的传统信念;第二,凭借情感态度特别是感情的力量,赋予新事物以合法性;第三,凭借理性的力量,相信普世价值的力量;第四,按法律办事。

近年来,学术界已有大量文献对合法性概念进行阐述。根据Suchman的分析,合法性是“基于这样一般的观念和假定上的:认为行为体的行动在一定的社会规范、价值、信仰的建构体系中被看作是可取的和适当的”。这个概念隐含着三层含义。首先,合法性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当我们描述某件事情合法时,就是在说这件事情在规范上是可以接受的,与我们关于合法的行为体的既有信仰是一致的。其次,合法性本质上是一个社会现象。一个行为体或行为是否合法往往主要取决于他者的看法,这些看法常以主体间流行的理解为参照物。一个行为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声称自己的行动合法,但只有其他行为体也承认他们的主张具有合法性时才具有现实意义。合法性不可能通过自我声称来获得。最后,关于合法性的判断主要参照社会制度。社会规范、规则和信仰设定了我们关于合法性的评价。当评判一个教师行为的合法性时,我们是根据已有关于一个教师能做的或不能做的社会规范来判断的。同样,当判断大国干涉的合法性时,我们主要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的:关于合法使用武力的国际规范、关于主权概念的一般理解、关于大国应该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对这些规范的解释是开放的,它经常与其他解释相冲突。之所以出现对规范的不一致解释,原因在于合法化和去合法化的社会过程常常伴随着激烈的政治争夺。Claude曾经指出,“政治家并不是赤裸裸地追求权力,而总是希望将权力包裹在合法性外衣中;皇帝也许看起来是赤裸的,但他们并不喜欢这样做或被认为是这样的”。但Claude回避了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政治领域存在着对合法性的需求。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不具有合法性和统治权力的行为体如何达成自己的政治目标。为了获得他者的服从,这个行为体可能公开收买对方,或者迫使对方对伤害感到恐惧,迫使对方担心自己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为了达成自己的目标,行为体必须保持可信的威慑机制,并为对方的顺从提供慷慨的回报和迎合对方的特殊利益。但这些都是代价沉重的权力手段。可信的威慑需要不断重申和证明,收买需要不断地支付费用来确保对方的忠诚,且对方的特殊利益也可能发生变化。正如Burke所一针见血指出的,“武力的使用只是暂时的,征服只能维持一个短暂时期,然后需要再次征服;一个民族是无法永久征服的”。渴望强权的行为体忽略了自愿服从的价值,当某些行为体接受了政治权威在决策和特定统治与命令时的合法性,也就服从了政治权威。自愿服从的价值让诸多政治行为体(个体、政府和组织)总是关注政治合法性,这也是政治合法化总是表现为一个持久的政治实践的原因所在。

如果一个行为体的合法性主要依靠对方的认知,那么谁的认知是重要的?什么程度的支持才能产生强有力的合法性?虽然对此没有一致的答案,但可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社会支持的适当程度取决于行为体政治行动范围的大小。一个小镇的镇长只在相对狭小的领域行动,对他的合法性支持也就非常局限。然而,一个像中国、美国、联合国或世界贸易组织这样的行为体,它们参与全球性的政治行动,其需要的合法性支持也就广泛得多。事实上,全球行为体经常需要多个跨领域的支持(国内、地区、国际或跨国的),这就使合法化过程变得更加复杂化。其次,我们只有在具体行动中才能了解合法性需要多少政治支持。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一个行为体经历合法性危机的迹象:

如果它的控制力下降,那么它需要加大获取合法性政治支持方面的投入,当需要靠强制或重金收买来凝聚人心的时候,其合法性危机就产生了。因此,合法性危机加强了行为体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的竞争,反对派质疑其合法性,而行为主体试图使用自身资源去重申其合法性。

国际关系学者总是倾向于把权力和合法性视为两个不同的事物,把后者视为权力的阻碍或者权力的产物,而不是权力的构成部分。在他们的解释中,权力表现为物质能力,尽管他们也承认合法性是重要的。Brookes和Wohlforth对此有非常明确的论述。他们在经常被引用的著作《失衡的世界》中指出,权力被视为政府可以使用的物质资源。无论从哪个重要程度上说,具有丰富物质资源的美国比历史上其他国家更加不受限制,包括对国际合法性的认知。在他们看来,权力与合法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互相影响,但仍是互相分离的:“合法性既限制了权力,又使权力发生效力,而权力则加强了合法性”。

尽管权力与合法性在概念上是相互冲突的,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大多数国际关系学者基本都倾向于从强制性方面来定义权力。这一点在Dahl和Weber的定义中也得到了明显体现。比如,A强制B去做某事,或者一个行为体不管其他行为体的抵制依然实施自己的意志。但是除非我们假定物质资源和政治影响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我们就必须将政治权力从物质资源中分离开来。而且,我们从上文讨论中已经了解到,权力不仅来源于行为体的物质实力,也来源于其合法性。笔者并不认为权力与合法性是同一种东西,相反地,行为体可能拥有强大的合法性支持,但不是用来实现其政治目的的。也就是说,权力与合法性的关系既不是互相借用,也不是简单地互相限制,似乎合法性只不过是促进或限制的因素。合法性建构了权力,它改变了权力的特征。正如我们一直承认的那样,基于强迫的权力与基于认同的权力是不同的。在进一步分析之前,我们需要认识到一种错误的观念,即认为物质力量可以产生合法性,其他行为体将认可其物质优势,并因其物质优势而被视为合法的行为体。虽然这种观点得到普遍认同,但其错误在于认为物质实力有一成不变的含义,可以对合法性进行自我辩护。它假定一个行为体物质优势(更大的军事、经济和技术优势)的使用可以单方面被认定为合法的行动。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即使现实主义者也知道国家不可能单方面解释和回应物质能力,例如国家不能单方面平衡物质实力或威胁①。关于物质力量如何促进国家合法性,其他行为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种物质实力的使用是否与其合法性地位相匹配;居优势地位的国家在使用其资源时是否与已创立的或正在行使的合法的国家行为规范相一致;以及当它们的行为与这些规范发生冲突时,它们是否是国际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布什政府的外交政策很明显地体现了合法性与物质实力的冲突,但很少有人认真地去反思这些。美国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自己是一支革命性力量,尽管违背国际规范,它也随时准备使用其军事力量,但它却无法证明自己的行动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来说是必要的。其结果是美国在国际治理方面遇到了普遍的合法性危机。

二、国际秩序

合法性政治几乎适用于所有国际关系,从武力的使用、外交实践到国际结构调整以及人权规范的修正和实施。不过,本文主要关注合法性对当代国际秩序的性质和进程的影响。笔者将国际秩序定义为政治权威的系统排列和历史上分配合法的政治权力的规范认可方式。在一些国际秩序比如当前的国际秩序中,政治权威是根据主权原则组织起来的。国际体系被划分为多个地理上相互分割的权威实体。也就是说,合法的权力根据不同的原则如帝国、宗主权等进行分配。欧洲中世纪秩序是一种血缘模式,而古代中国的世界秩序是一种宗主权模式。很明显,笔者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国际”这个词来描述所有秩序的,包括有多元单位的权威和体现无法还原到构成单元的体系结果(特性和行为)的秩序②。所有这样的秩序都是由国家构成的,但笔者将它们更宽泛地理解为政治权威联合的管理制度。尽管并非所有国家都是一样的,但政治权威的不同系统排列产生了不同的合法性政治实体:主权国家、帝国、城邦国家和封建国家。在不同的政治秩序内部,这些政治实体在权威的性质和范围上是不同的,而且它们与其他权威实体的关系也不一样。

本文的关注点是当前国际秩序的两个制度特点以及它们如何被合法性政治所塑造。第一个制度特点涉及秩序的全球性质,即主权国家在全球历史上首次成为唯一合法的政治组织形式,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全球性的主权国家网络。在过去的五十年中,主权已经发展成为最普遍的组织原则。

第二个制度特点涉及当代国际秩序的基本制度实践,即对特定主权国家的特殊责任的规定和分配。所有国际秩序都发展出一定的基本制度来促进政治实体之间的共处与合作。Bull曾列举了现代国际秩序中的制度,如国际法、外交、均势、战争和大国管理。笔者感兴趣的是大国管理这个制度。大国管理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在一个法律上平等的主权国家的世界里,大国能够和应该承担不同的责任,提供一定的国际公共产品。如果第一个制度特点涉及主权平等是如何全球化的,那么第二个制度特点则是在主权平等的语境中等级秩序是如何制度化的。

(一)主权的全球化

国际秩序中政治权威的分布主要由国际秩序的组织原则以及在特定的文化和历史语境中赋予其原则意义的相关价值决定的。政治权威的组织原则规定了在一种秩序中政治权威的主要单位(国家)及其相互关系。国际关系学者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现有国际秩序基本上由主权原则所建构;国家是拥有权威和领土等要素的政治实体,国家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国际上法律平等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之上的。但这是1945年非殖民化以后现代国际秩序的组织原则。至少三个世纪以来,主权国家与帝国的混合原则流行于国际体系。在核心的欧洲文明区域,权力和权威按照主权原则建构。

然而,欧洲与非欧洲世界之间却按照帝国的原则组织起来。正如Keene所指出的,“欧洲国家非常愿意采用平等和相互依赖的规范来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但它们处理与非欧洲国家的关系时却采用帝国至上的原则”。

主权的全球化伴随着两个相互连接的过程。第一个是主权区域的扩大,在此区域内政治生活建立在主权的基础上。大多数主权扩张行动发生在帝国崩溃之后,帝国由此变成一系列主权国家。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就是这样一个重要时刻,其他一些重要时刻如西属美洲殖民地的独立、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的瓦解,以及1945年以后的非殖民化运动。第二个进程不是简单地涉及特定帝国的崩溃,而是帝国制度本身。在过去五百年的大多数时间里,帝国是一个得到完全认可的统治形式,它对于帝国的中心和外围都是有利的。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初,联合国宣布帝国是邪恶的,赞成殖民地人民享有民族自决权,并允许欧洲帝国的大量殖民地成为合法的主权国家。至此,主权国家的全球化基本完成。

这两个过程都是制度合法性危机的结果:第一个发生在单个帝国内部,第二个则发生在整个帝国体系中。如前所述,当国际体系对某一行为体和制度或实践的支持下降到临界点,即行为体或制度必须通过采取强制或重新合法化时,合法性危机就产生了。神圣罗马帝国在16世纪、西班牙帝国在1808年拿破仑篡夺西班牙王位后和欧洲殖民帝国在20世纪上半期,都经历了合法性危机。这些帝国随后的内部瓦解过程导致新的主权国家不断进入国际体系之中。大多数被承认的主权国家在这些瓦解中纷纷出现,帝国的碎片化给欧洲、非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这些地区带来了新的国际秩序。

帝国呈现等级秩序,中心地区相对于边缘地区享有特殊地位,中心地区的居民与边缘地区的居民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按照Doyle的话来说,帝国“就是两种政治实体的互动体系,处于主导作用的中心对其他边缘附属体系在内外政策上进行政治控制”。跟其他统治形式一样,帝国体系的稳定既需要合法性支撑,也需要强制和其他形式的物质手段。正如Doyle所指出的,说服一直是帝国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说服附属区域通过自愿的服从、内化中心地区的价值,并将帝国政策视为“文明”和“正确”的,从而使帝国获得巨大利益。对帝国精英来说,维持帝国等级秩序的合法性是其面临的主要挑战。从历史上看,两种事物对此做出过贡献。首先是一些将等级视为自然秩序的社会规范,它们认为自然的结构性力量赋予社会不平等的位置,并给予不同实体不同的能力和权力。其次是统治者和学者精英将帝国等级秩序合法化,文明优劣论经常被用来论证帝国托管制度和社会权力不平等分配的正当性。

帝国各自的不平等权力受到挑战,既有的文明话语体系变得空洞的时候,神圣罗马帝国、西班牙帝国和20世纪的欧洲帝国就陷入危机之中。对于每一个帝国而言,这种情况发生在个体权利新观念出现和传播之时。这里所说的个体权利是指单个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个体在契约、习惯或者社会关系上主张的特殊权利,也包括个人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分子所拥有的普遍权利①。而维持帝国等级的不平等权利依赖于习俗和社会地位。虽然在不同情况下出现的新的权利是在一般意义上提出的,但个体根据这种新的权利宣称他们是特殊的群体,到20世纪后半期,这种新的权利被确切地称之为“人权”。人权是个体权利的普遍形式,而个体构成了人类,因此个人应该享有人权。但在争取普遍人权的历史中,个体宣称他们享有人权,但否定其他群体享有类似人权。妇女、奴隶、非白色人种和无产者等都在享受新的权利中遭到排斥。在不断的政治斗争中,我们才取得了所有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普遍个人权利的成就。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我们才可以把我们的权利叫作人权。16、17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危机来自于个体宗教自由权利的明确表达对现存等级秩序构成的挑战。新教改革是基于这样的信条基础上的,即个人与上帝的关系是直接的,个体只要心中有上帝就可以救赎。个体的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挑战了天主教会的等级秩序,并削弱了帝国和拉丁基督教享有宗教监护权的权威。在19世纪的西班牙帝国危机中,个体的平等政治代表权成为一个中心问题。拿破仑1808年对西班牙王权的篡夺激起了帝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抗议。1810年反对派建立了国民议会,试图为后拿破仑帝国建立新的宪法。该议会主要由来自西班牙和美洲的自由主义者组成,议会决定个体才是新政治秩序中的合法代表。然而,西班牙人和美洲人不能确定帝国中究竟谁才构成个体或“理智的成年人”。前者认为只有西班牙血统的个体才代表政治个体,但后者认为印第安人和解放的奴隶也算政治个体。尽管美洲人由于人数上的劣势在每一个关键投票上都遭到失败,但是1812年的西班牙宪法仍然被视为欧洲最自由的宪法。由于改革者在美洲反对派中居于多数,因此宪法协商的失败标志着他们在帝国范围内追求政治平等权的失败。于是,反对派采取了更为激烈的措施,朝着追求主权独立的方向迈进。

在20世纪欧洲帝国的危机中,个体公民与政治权力开始发挥作用。考察20世纪的帝国崩溃,我们必须考虑到两个危机:一个是特定帝国内部的危机,另一个是帝国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遇到的整体危机。帝国对个体基本人权的否定激起了一些重要殖民地人民的反殖民斗争,比较著名的是英联邦的印度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欧洲中心区不得不做出更多自由主义性质的让步来满足从属地人民的公民和政治自由。然而,在这个时期,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联合国内部也开展了针对个体权利的斗争。在1945—1960年期间,新独立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埃及、尼日利亚等让民族自决的集体原则重新焕发了活力。它们首先积极支持联合国人权方案的制订,并在其中扮演关键性的角色,然后积极支持民族自决原则。在这种行动影响之下,后殖民地国家和当地的民族主义者联合起来推翻了帝国的统治,否定了帝国政权曾经宣称的“文明责任”的主张,从而摧毁了欧洲帝国赖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1960年通过联合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后不到二十年内,获得主权独立的国家增加了3倍。

(二)新时期等级体系的机制化

主权平等原则在现代国际秩序中发展缓慢。直到19世纪初,主权平等原则才在欧洲主权观念中出现,其法律表达最早反映在1933年的《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和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即使到那时,主权平等也只存在于得到承认的主权国家,处于欧洲庞大帝国统治内的非欧洲国家在政治和法律上并不享有平等地位。只有在1945年后的非殖民化过程中,主权才得到全球性扩展,主权平等原则才成为世界上所有国家坚持的原则。随着主权平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先前的等级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发生了变化。最明显的是将一些特殊权利分配给了某些特定国家,尤其是大国。事实上,诚如Bull所指出的,大国承担特殊权利和义务是国际社会基本制度实践之一。

在展开分析之前,两个概念需要澄清。第一,对某事负责就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我们说纳粹应对难以计数的死亡负责,因为他们不仅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而且要为这些死亡承担道义责任。第二,责任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分类,如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一般责任与特殊责任等。一般责任是社会秩序中的所有成员都应履行的责任。禁止杀戮是社会所有成员都应该遵守的集体责任,就像今天所有的主权国家都不准侵略一样。而特殊责任则仅仅适合于特定的成员。例如,在国内社会,医生具有自身特定的责任;在当前国际秩序中,安理会成员国具有特殊责任,拥核国家和非核国家也在核不扩散条约下享有不同的责任,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享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特殊责任又有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分。前者体现在国际法中,后者体现在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中。它们也都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责任:一些特殊责任要求某些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比如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但另一些责任仅仅要求国家避免采取某些行动(比如禁止侵略和核武器技术扩散)。

无论国内体系还是国际体系,都会用一种约束和驾驭行为体物质能力的方法来获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如从避免使用暴力到关爱孩童。但如果我们想象在世界上强制力量仅仅基于行为体的物质能力之上,权力分配只根据物质实力的大小进行分配,对权力使用的唯一约束就是物质能力不足,那么没有一个社会能真正生存下来。集体生存要求物质权力被限制在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限度内,物质手段被限制在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等领域。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对特殊责任进行规定和分配。消极责任主要是限制某种物质权力的使用,明确规定哪些手段不可行。比如,国际法将武力限定在自卫和联合国批准的维和行动这个范围内。积极责任是行为体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而寻求管理行为体的物质能力,建立主体间的预期,积极利用它们的资源和能力去应对某种社会挑战。大国对维持国际秩序拥有特殊责任就是一个例子。

特殊责任如何在社会系统中确定和分配将影响社会权力的分配,即使强制性权力也是由责任分配所塑造的。实际上,特殊责任可以看作是一种合法的社会力量。比如,享有特殊责任的行为体被允许以单独的方式行动,它们的责任伴随着特权和权利。责任意味着对某事负责,如果一个行为体无法履行自己的责任,那么其他行为体就可能合法地宣称对某事负责。因此,积极责任对承担者和候选者都是有效的。消极责任也影响到强制性权力,并规定了一些物质性能力的表达。消极责任经常受到其他行为体的批评。然而,特殊责任对社会权力分配的影响不仅超越了强制性权力,而且也会影响结构性权力的分布。这些权力既“设定了社会的结构能力或行为体相互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设定了行为体行动背后的相关利益”。特殊责任一旦得到制度化,将有助于建构社会角色(医生、家长、学生和总统等);同样,特殊责任也规定了该行为体在与其他行为体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并用特定方式塑造社会结构(医生和病人、家长和孩子、学生和老师、总统和公民)。

特殊责任是合法性政治中的主要焦点。首先,因为特殊责任有助于界定行为体的身份,并赋予其责任,因此,关于特殊责任的定义、分配和履行的争论与合法行为体的讨论是内在关联的。关于责任的规范正在将主权国家建构成特定类型的实体,那些无法履行责任的国家应被剥夺其主权权利及其作为政治实体的合法性。其次,由于特殊责任涉及特定的行动和委派,这些规范性行动属于社会过程,因此,特殊责任经常成为合法行动讨论的中心话题。

特殊责任的实践在国际秩序中脱颖而出主要受两种结构性条件的制约:一方面是主权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是物质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如上所述,主权平等作为一个所有国家公认的法律观念在现代国际体系中发展十分缓慢。到19世纪中期,它被运用到多元主义和实证国际法的实践中,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明确承认,并在1945年后的非殖民化过程中得到世界公认。虽然主权国家的法律平等与其物质力量上的不平等存在不协调,但正是这种不一致导致国家在应对全球性挑战中纷争不断,这些挑战包括应对国内和国际暴力以及全球变暖等。经验表明,在应对全球性挑战上,无论是建立在完全主权平等之上的政治解决方案,还是建立在纯粹权力政治之上的解决方案,都是有缺陷的。后者强化了安全困境,推动了军备竞赛和周而复始的战争,并导致了集体行动的永恒难题。前者强调民族自决、不干涉原则和多边主义,它既可能限制实力强大国家的掠夺行为,但也束缚了实力强大国家在应对全球性挑战方面的能力。因此,规定和分配特殊责任的实践已经出现了应对这些挑战的两难选择。

规定和分配特殊责任不会损害主权平等,因为它用等级的方式将不平等遮蔽起来,这既有利于实力强大的国家,也有利于实力弱小的国家。对强国来说,承担类似于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特殊责任将带来切实的好处,比如减少了大国战争的发生几率。同样,承担责任也带来了合法性:履行责任可以合法地使用自己的资源,同时作为一个负责的行为体行动可以提升自己的合法性。对弱国来说,赋予大国以特殊责任不仅提高了其应对全球性挑战的可能性,而且使它们有权利要求大国必须对它们所做的事情或者不做的事情承担责任。

Lake认为,在一个行为体享有对其他行为体的权威和合法统治时,等级秩序就存在了。等级秩序呈现出不同的形式。首先,在程度上,等级秩序有不同种类的等级形式。当一个行为体可以合法地管理范围广泛的行动时,那么它的等级程度就比较高;如果行为体的权威受到更多的限制,那么它的等级程度就比较低。等级秩序在对行为体的强制性程度方面也不同。如果服从可以通过强制实现,那么等级体系程度比较高。但是当附属行为体的合法自治权赋予它们不服从权利的门槛时,那么等级程度就比较低。总而言之,一般的帝国都构成了较强的等级形式,既有覆盖政治、经济、社会领域的全面的等级体系,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相反,特殊责任机制则产生了较弱的等级秩序,因为特殊责任趋向于具体的、特定的问题领域,主权国家仍享有不服从的基本条件。然而,这种等级秩序与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全球性主权国家体系是相协调的。具有不同学术旨趣的学者都承认,国际社会中的某些行为体即大国享有特殊责任。Claude指出,“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社会对大国的要求”。Bull也将大国享有特权和责任作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后来,他严厉谴责美国和苏联的不负责任行为。有趣的是,Morgenthau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不仅将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区分作为一种国际政治制度来描述,而且认为这种制度赋予国家法律地位上的差别。最有意思的莫过于Waltz,他也强调大国的特殊责任:鉴于各国能力不同,大国应承担特殊责任。在过去两百多年里,将特殊责任赋予大国的实践非常多,最明显的是19世纪的欧洲协调、《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所享有的特权和责任。

目前物质能力和特殊责任之间的关系还不是十分清楚。首先,在今天复杂的国际秩序中,国家面临着安全、经济、环境、移民和人权等诸多领域的挑战,但在每一个领域,不同的物质实力具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在核不扩散领域,是否拥有核武器及国家的民用核能力是关键问题。但在气候变化领域,累积排放和应对排放的经济与技术实力就变得十分关键。其次,物质实力也是社会建构的。这并不意味着物质实力不能独立存在,而是强调行为体可能赋予物质实力不同的意义。例如,不同的人对于中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两国对于全球变暖的历史责任持有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导致他们对两国温室气体排放的不同理解。国家实力的排序和实施是社会和政治选择的产物,它们常常受到国家征税的水平和方式以及军事和社会开支之间平衡的影响。比如,澳大利亚工党政府计划从大学教育费用中削减2亿美元支出来资助中小学教育改革,但同时又花费1.5亿美元去购买新的EA-18G全球鹰攻击直升机。

三、结论

权力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既受到行为体之间物质资源分配的制约,也受到行为体所处的社会和物质生活环境的重大制约。正如Hollis所指出的,“在布满油田的沙漠生存与在熊出没的冻土地带生存并不一致”。但是,权力不仅被物质因素所塑造,而且在重要方式上受社会进程和社会认知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它受到合法性政治的制约。如果按照权力的强制性模式,权力不可避免地与影响力联系在一起,即A要求B去完成A想要做到的事情,那么这个过程不仅受到A的物质资源的影响,而且也与B是否将A视为一个合法的行为体有关,与A的目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及A以前的合法性实践有关。这些认知不只是B的主观看法,更是深藏在A的政治行动领域内其他行为体的社会规范和话语实践之中。显然,资源禀赋好的行为体可以通过多种物质手段去实现自己的目标,但这些都是代价高昂的方式,那些不依靠合法性的统治者将逐渐认识到合法性带来的自愿服从的价值。

前文集中分析了合法性政治如何塑造了现代国际秩序的轮廓。这种秩序最明显的特征是主权的普世性。直到20世纪后半叶,主权原则代替了帝国原则塑造了全球政治生活的结构。在过去五个世纪里,单个的帝国分裂为主权国家,1945年之后帝国体系走向崩溃。制度合法性危机推动了这一进程;当个体权利的新观念出现和传播并导致帝国等级面临挑战时,危机就爆发了。随之而来的主权全球化催生了一个法律上平等的国际秩序,所有的主权行为体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然而,随着这种秩序的发展,传统等级模式或多或少地也出现了,比如,将特殊权力分配给一些特殊的行为体,主要是大国。毫无疑问,关于责任的规定和分配已经成为合法性政治的一个焦点。

特殊责任是合法的社会力量:在实现诸如秩序、经济、福利、人道主义和环境保护等国际社会目标的过程中,它们有使用或禁止使用国家力量的权利和责任。然而,在国际秩序中,合法性政治也十分复杂,因为特殊责任在不同的问题领域中的规定和分配是不同的。

国际秩序是一种结构性组织,由利于国家间共处和合作的一种制度化的政治权威分配和基本制度实践所描述,而且要求不断地再生产。事实上,政治权威的系统分布是国际秩序的本质。当我们将某种政治实体视为合法的权威时,也就否定了其他政治实体的合法性。主权国家的全球化不仅使帝国成为一种不具有合法性的制度形式,也限制了各种形式的次国家或超国家政治权威的活动范围。因此,对当前政治权威结构的潜在挑战本质上存在于国际秩序之中,这些挑战经常不是采取物质手段去改变秩序,而是采取批判现有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的方式。同样,国际秩序的基本制度实践也分配了合法的社会权力(比如,国际法规定了一定的行为体为合法实体),因此它们也面临着政治挑战。对那些被赋予特殊责任的行为体来说,更是如此。由于这些责任在主权平等体系中构成了一定的等级秩序,因此,它们将面临那些没有享受特殊责任的行为体的挑战,或者是那些认为享有特殊责任却没有履行好自己义务的行为体的挑战。但是,因为特殊责任是有限制的或者有特权的,那些“责任”也常常挑战它们自身的合法性。总之,在政治权威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实践的层面上,对合法性的争夺已经深深地嵌入国际秩序的大国政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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