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而致其受损时,法庭判定被告承担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充分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对潜在的侵权行为具有强烈的威慑与遏制。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球化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得到重视与强化,对激励科技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制度,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有效举措。
(一)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的恶意侵权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公开与可复制等特点,使得侵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损害难以计算和证明,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特点,引发很多恶意与重复侵权,极大损害了知识产权人乃至社会公共的整体利益。
惩罚性赔偿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的恶意侵权行为,对于完善与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运用,不仅可以提高侵权成本并惩罚、威慑侵权行为人或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而且能够有效补偿被侵权人,调动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二)促进创新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还比较严重,很多创新成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抑制了自主创新活动的开展。究其原因,一方面,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没有充分重视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建设,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比较薄弱;另一方面则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戒与打击力度不够。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我国是发展中大国,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显著增强,在若干高科技领域处于世界先进行列,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日趋强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制度,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有效举措。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侵犯知识产权比较猖獗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社会各界普遍感到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
近年来,我国对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规都进行了修订,知识产权的执法与司法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现实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持续大幅度增长态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即使一些知名公司在发展中也会自觉或不自觉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如淘宝、搜狐与百度等。总体而言,侵犯知识产权比较猖獗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社会各界普遍感到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
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立法上向来受到大陆法系的规范,知识产权赔偿强调损害填平的原则,即通过由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但在现有制度下,这种补偿性赔偿既无法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对侵权人也不具备足够的威慑力,加之诉讼耗时费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结果难以预测,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制度缺乏信心,不利于知识创新与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而部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界定适用条件与范围,缺乏有效的损失计算方法和完善的证据制度,没有发挥预期效用。
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尽快建立、实施相关制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
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设计科学的惩罚性赔偿额度;完善证据制度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协调好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和行政责任的关系;适时发布司法解释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提供具体指导。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损失,更要惩戒、警示与遏制潜在的恶意侵权与重复侵权。只有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实质作用。
根据我国国情和现实情况,并吸收借鉴国外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方面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需要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威慑潜在侵权行为,但如果适用不当也会造成过度保护或惩罚泛滥的负面影响。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考虑到权利人和侵权人、保障权利和促进社会创新等方面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对版权、商标与专利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统一规范。
(二)设计科学的惩罚性赔偿额度。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范围或幅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其设计是否合理是衡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科学性的主要标志。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绝大部分都采用了法定赔偿且缺乏细则,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同一类案件的赔偿额度会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应结合国情实际并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对法定赔偿限额、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比关系以及无数额限制赔偿等进行综合考虑,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标准细化,才能使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惩罚性赔偿上做到适法统一,这也是对立法的必要补充。
(三)完善证据制度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需要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益,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侵权具有很大隐蔽性,损失或收益难以准确衡量。针对这种侵权容易取证难的困境,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制度来缓解,包括放宽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增强证据保全和对侵权人有限度地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等。
(四)协调好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和行政责任的关系。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过程中,会产生与刑事责任、行政执法相一致的功能,不可避免出现相互竞合的情形。如果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则不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效率与公平。我国在专利保护方面实行的是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并行体制,两者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才能共同发挥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适时发布司法解释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提供具体指导。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将是我国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如何把握好其适用的条件、适用的标准、适法的统一,难度很大。因此,该项制度的正确实施还有赖于最高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给予具体指导,对法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以便于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