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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是怎样酿成的

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不该发生的错判一次次被复制,人们一再追问:中国的刑事司法怎么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早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冤案披露后就成立了“刑事错案”课题组,对中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多年来,我们收集了一百多起经公开披露的冤案,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分析发现,每一起冤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法庭审判形同虚设、超期羁押骑虎难下、放弃原则遵从民意、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等问题依然很突出,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其中,有些属于认识和观念的问题,有些属于制度和机制的问题,有些属于策略和方法的问题。本文重点谈一下刑侦阶段存在的问题。

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在中国的犯罪侦查中,“限期破案”的说法屡见不鲜。一般来说,某地发生了重大刑事案件之后,公安机关的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如果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市长或省长等政府领导也会指示公安机关“限期破案”,而且这些指示一般都会见诸报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百姓,都希望早日破案,严惩凶手。

“限期破案”对于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限期破案”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它反映了中国公安机关长期形成的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如果侦查人员都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负面效果还不太明显。虽然上级领导“限期破案”,但是侦查工作还要脚踏实地。能在期限内破案,皆大欢喜;不能在期限内破案,也要实事求是。但如果侦查人员不是老实敬业的人,就会只求速度,不管质量,急于求成,以次充好;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于是,“限期破案”就会诱使侦查人员步入刑事司法的误区,造就出冤假错案。

破案率一直是公安机关考评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指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仅要“限期破案”,而且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要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及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破案率达到或接近百分之百。

假如这个口号只是主观意愿的表达,即希望所有的“命案”都能够侦破,那也无可厚非。但是,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把它作为犯罪侦查工作的要求,甚至命令公安局长递交“命案军令状”,就值得商榷了。诚然,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一些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确实有所上升,但是也出现了案件质量下降的情况,从而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伏笔。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找精神病人顶替杀人犯的荒唐做法。

“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不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要根据犯罪人的做法来决定自己的做法,要根据犯罪人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

公安机关的领导乃至领导的领导,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尽全力快速破案,但是“限期破案”以及“命案必破”的军令状却可能南辕而北辙。

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果,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就不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的无罪证据也采取忽视甚至隐瞒的做法。无罪证据就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视。

例如,在我们的“刑事错案”课题组收集的137起错案中,几乎每一起都可以看到这种因先入为主而片面取证的情况。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

于是,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就成为“清一色”的有罪证据。这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第一,片面选取有罪证据;第二,忽视辩方无罪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可以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模式。所谓单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基本上由诉讼一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单独进行,即公诉方的侦查人员进行;所谓双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由诉讼双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分别进行,官方的证据调查服务于公诉方,私人或民间的证据调查服务于辩护方。换言之,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活动;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活动,而且双方的证据调查应该得到相对平等的“武装”和保障。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属于典型的单轨制模式,而且存在相当严重的片面性。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于是,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

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近年来,随着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

自2006年以来,我们以刑事错案为基线,展开了一系列与刑讯逼供问题有关的实证研究。例如,我们面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办案人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证据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人占47%;认为“刑讯逼供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人占60%。

再如,我们剖析50起经新闻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发现其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比94%。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已被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比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比86%;3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比6%。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中国的刑事司法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目的的正当性就遮蔽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

第二,陈旧的思维习惯。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理论长期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既然是侦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则就别去侦查了。于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把抓到的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只能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

第三,不良的行为环境。许多侦查人员在当上警察之前从来没有打过人,许多侦查人员在工作之外也从来没有打过人,他们是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逐渐养成打人“习惯”的。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有效的刑讯行为会获得鼓励,如同事的钦佩、领导的赞许、单位的嘉奖等。刑讯逼供就像“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

第四,低下的侦查能力。近年来发现的冤案多发生于20世纪的80-90年代。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经验来说,当时中国的犯罪侦查都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在那些偏远落后的地区。偏远地区的侦查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与手段很少,询问和讯问就是基本方法。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承受破案压力且面临困境时,对已经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五,乏力的监督机制。刑讯逼供一般都发生于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而这恰恰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由于中国没有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对于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就很难监督。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会见律师或者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这就使律师得以对侦查行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是在中国,由于这项监督机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就成为监督审讯行为的基本方式。在侦查破案成为公安机关组织压力的情势下,这种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行为监督模式很难发挥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实效。

第六,空泛的证据规则。在许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经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并未排除那些审前供述,依然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具体明确。

第七,失效的刑罚威慑。中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罚难。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各种抵制、说情、施压、拆台的状况。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轻描淡写从轻发落”等情况绝非罕见。

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中国的刑事诉讼属于“流水线”模式。《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体制下,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

在上述体制下,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起诉书,而法官又在起诉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主体内容上大同小异的状况屡见不鲜。在电子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时代,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以因此而减少工作量,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产品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很容易成为侦查的附庸。在实践中,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往往过分强调“互相配合”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于是,政法委出面协调的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不该发生的冤案也就由此而生。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其中一个很好的例证。

毫无疑问,冤错案件的生成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流水线”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

这反映出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缺陷,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其实,公检法分权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互相制约,不是互相配合。只有加强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才能有效预防冤案。

除上述原因之外,法庭审判形同虚设、超期羁押骑虎难下、放弃原则遵从民意、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等问题依然很突出,也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认知冤案的产生原因只是预防冤错案件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不再步入这些误区。

首先,转变执法观念,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

其次,改良司法制度。笔者曾提出“四不”建议,即政法委不管个案,审委会不论事实,陪审员不当摆设,辩护人不作陪衬。

再次,完善证据规则。从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一些证据规则仍有改进的空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

最后,提高办案能力。由于公检法人员办案的基本内容就是办证据,所以提高办案能力主要是提高发现提取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预防刑事错案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水准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我们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但是我们必须竭尽全力去预防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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