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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官员的容忍义务

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说,容忍都应当是一种美德。生活于大千世界的人们,观点不一,性情各异,由此产生矛盾和冲突自然在所难免。可以说,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存在与延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共同体成员之间彼此能够有最低限度的容忍,允许不同于己的观点和言论的发表,尊重他人不同于己的价值偏好与生活方式。一个不能容忍他人习性与行为的人,最终也会将自己推入一种与世隔绝的尴尬状态。从法律上说,强调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容忍以及对其他人的容忍都是极为重要的。就前者来说,德国学者魏德士就明确指出:“在人类的共同生活中,人们宁可容忍有问题的、不符合目的的或者根本就是‘不公正的’法律规则的存在,也不愿看到完全失去法律控制(没有法律判断)的状态。”[1]法律即使不良但也胜于无法,否则社会将陷入一种无政府状态之中。而就后者来说,容忍别人对自己观点的质疑、反对,甚至应当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冒犯,例如在拥挤的公交车上难以避免的身体接触,都应当成为一种有德性的公民所拥有的美德,也是一种法律要求对他人行为忍受、宽容的法律义务。例如,在民法上,土地所有人对他人合理地利用其土地的行为,如通行过境、架设电线管道等,就负有容忍义务,否则,其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如果说普通人对他人行为都负有容忍义务的话,那么官员容忍义务似乎就更加顺理成章,而其所针对的主要问题就是社会大众对他们的过度关注。举凡他们的私人生活、财产状况、价值取向、施政措施、行动能力等,无一不是公众所关心的对象。那么,这些官员是否有义务容忍来自外界千百双眼睛的注视或新闻媒体如影随形般的监控呢?如果他们有容忍的义务,那么这种义务的根据何在,具体的义务又表现在哪些方面呢?这将是本文所特别要关注的问题。当然,官员即使要处于人们的监督之下,但他们作为有尊严的主体,同样也应当有不受外界干预的权利,这同时又涉及到官员容忍义务的限度问题。以下即分而述之。

一、官员容忍义务的证成

据学者考证,“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1964年,在“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并提出了对公众人物的权利予以限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Gertz vs Robert Welch一案中,公众人物的概念被作了类型化的处理,主要包括:(1)担任重要公职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2)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要是以明星为代表的公众人物。这一类公众人物的行为往往能够激发起社会公众的兴趣,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带来娱乐的效果。(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因为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公共视野之中并成为“公众人物”。[2]上述区分可谓是对公众人物较为周全的分类。而在国内,“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3]换句话说,虽然我们在报刊、电视上频繁见到政治家与歌星、影星们,但在界定上并不以“公众人物”名之,因而,相对西方的公众人物概念来说,这一概念还没有成为通行的法律术语。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大致可以被归纳为“官员”和“明星”两种具体类型。本文所说的公众人物,主要是从官员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和界定,这一限定的意图,一方面是为了从理论层面来说明为什么对官员财产应予公示、对官员的监督为何要常态化;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官员容忍义务不仅涉及到个体权利,同时涉及到国家权力与社会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成为一个国家是否民主的标尺,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都不容忽视。

官员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地位与权能,投手举足之间就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人们对之加以特别的关注自然也在所难免。因而,他们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仅也负有容忍义务,并且在容忍的事项和范围上其程度要远高于一般民众。之所以如此,具体来说,其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撩开官员面纱的必需。从哲学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个人内在的真实想法是其行动的指导,人们的价值立场与主观目的决定着行为的方向。正因如此,当社会处于一个陌生人的环境中而我们又必须与其打交道时,自然就会产生一种想知道“他究竟如何想”的渴望。如果说这还只是一般人际交往会产生的正常反应,那么,对于手握大权的官员来说,他们的言行是否一致,其主导目标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的私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人们急需了解的对象。同样,一个人在公共场合,更多地会以面具示人,但在私密的空间内,却往往会展现真实的自我:在人前不会说的话,在家人面前会说;在人前不敢做的事,在朋友圈里会做。当然是私人场合所表露的细小行为,往往也反映着当事人内心的真情实感甚至于可以判断其人品的高低,所谓见微知著就是这个道理。阿伦特曾经指出:“一种完全公开的、在别人面前的生活,正如我们要说的,会变得浅薄。尽管这种生活保留了其透明度,但它却失去了进人一些来自暗处(它们必须是隐蔽的,如果不想失去在一种非常真实的、非主观的感觉中的深度的话)的视野的特性。”[4]换句话说,深度的自我形象只可能出现在私人的场合,因此,我们要知晓官员们是否秉公守法,是否热心公益,就只有通过对其私人生活、社交圈子的解读,才可能了解一个官员的真实面目,而这些,自然使得官员的隐私保护不如一般普通民众那样严格。

当然,事物也总是具有两面性的:为了撩开官员的面纱,我们需要知道官员的真我;但是,“关于政府官员私生活的信息很容易分散我们的注意力,使我们不去关注他们的公务行为。公众对这些私人事务很好奇,而媒体有经济驱动去满足这种好奇心,公众和媒体交相呼应,彼此推动,但是此处基本的因素还是人性的问题,即人人都有窥视癖的弱点,在这种弱点下,如果有更低级趣味的消息,公众就不再(至少是不太)关注政府的行为和政策。”[5]这就提醒我们,即使我们想要对官员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也应当将重心放在其公共性的行为与活动之上,否则,不仅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容易混杂,同时也会导致私德与公德的简单等同。

2.创造政治宽容的需要。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人们可以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甚至偶然因素而选择自己所偏好的职业。与此同时,选择的同时即意味着接受了对不同职业的不同规范性要求。比如说,在私人性的领域,相关的职业分工更多地遵循着市场的逻辑与规律;而在政治领域或公共领域,则要基于权力的逻辑而承受相应的克制与制约。

一般来说,公共领域的功能主要是政治性的,而私人领域的功能主要是社会性的。前者在于建构一个政治共同体以及民主社会所必须的价值维度和社会空间,而后者则在于建构一个以个人旨趣为核心的个体社会所必须的私人场所与封闭环境,由此也引发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理念差异:公共领域中应当有一个宽松的政治环境和言论自由情境,以保障公民充分表达其观点,哪怕这种观点是苛刻的、偏激的甚至是错误的;而在私人领域,则要建构一个充分保障公民私权自由的制度环境和舆论氛围。正因此,“公共领域使公民能够揭露存在于国家与经济权力中的不正义,并且使公共权力的运用更加负责任”。[6]由此可说,在公共领域中创设宽松的环境和氛围,其实也就反向地意味着对权力的运行以及权力行使者的行为设定了更多被关注、批评与监督的义务性要求,以此来警戒官员廉洁自律,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

官员这种对批评、指责、质询的容忍义务,一方面说明政治必须宽容,允许人们有对政府权力说“不”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官员与其他人的不同。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有些人完全不涉足公共领域,他们有权受到最强的隐私保护。有些人只是捎带地或偶然地进入公众视野,或是因为自己是犯罪或不法行为的受害人而被推入公众视野,对他们的隐私保护也应较强。而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件则最难处理。”⑦个中缘由即在于,官员也有隐私权,他们合法的权益与利益也应当受到公众的尊重,但是,他们因为不同于普通人,所以他们一定程度上必须容忍大众、媒体对其隐私的介人。实际上,公共领域的存在,本身就需要通过特定的方式加以维系,对于官员而言,这种维系的基本要求或者最低限度的要求就在于:通过克减公共领域中的相关主体作为社会人或普通公民的部分权利,以符合社会或公众对公共领域的审视以及公共领域自身建构的规范性要求或价值吁求。而且,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因此,公众人物并不能够完全援用私人领域的规则,而只能在有限的意义上使用个人领域的规范进行权利救济和维护,这也就涉及到容忍义务的限度问题,留待下文再叙。

3.社会契约理论的延展。按照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政府的政治权力来自于人们自然权利的让渡,国家建构之初即对人们作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承诺,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但是,人民不可能整体性地管理国家权力,因而必须由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来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所以,官员一方面必须由人民根据其真实意志选出,另一方面则要将国家对人民的承诺予以实践。因而,当公职人员基于获取职权的需求(这种需求可能是基于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也有可能是基于获利的需求)而与政府和社会就权力的行使达成契约的时候,也就同时意味着其必须让渡部分个人的权利,并且将自己的言行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可见,社会契约论的意义一方面在于证成国家及权力的性质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则在于对国家、权力以及权力行使者的行为予以规范和限制提供说明。

就政治官员容忍义务而言,在社会契约理论层面上这一义务承担的原初理由是:政治官员往往是基于个体的主观选择而获取的一种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而这种身份和地位的获取又与权力的利益性之间存在着共生关系。因此,当一个人基于自己的选择而踏人权力的领地,成为权力的行使者,并基于权力的行使而获得相应的光环甚至于个体情感、理想与抱负的满足之际,个人也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对价,这一对价就是容忍义务的承担!换言之,当政治官员基于权力的内容而获取自身的满足时,也需要通过让渡、克减乃至牺牲个体的部分合法权利来作为获得好处的代价。用契约的基本道理予以表述便是:当契约一方当事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对价可以表现为金钱的支付、财富的支出、个体自由的克减等等。政治官员容忍义务就是一种个体权利和自由克减基础上所形成的规范性的义务要求。换言之,官员容忍义务其实是基于权力关系所导出的特定主体身份的要求。由于官员往往是掌握了一定的权力,拥有较多社会资源和较高社会地位的公民,因此,其个体权利往往要受到严格于普通公民的限制,其承担的容忍义务往往要高于一般公民所承担的容忍义务。

以上我们从官员面纱、政治宽容、社会契约三个角度,说明了为什么公众性政治人物具有比普通人更多的容忍义务。实际上,上述所言又与政治道德、政治环境与政治得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政治道德要求官员具有高尚的品行与良好的人格,因而其私生活中不能表现出与公共场合所展示的形象大相径庭的面目;政治环境强调的是官员作为一定程度上与公众对应的概念,在民主政体下理应接受民众的批评、监督;政治得失则重在说明,虽然官员因为享有了一定的公共权力就必须承受更多的容忍义务,但政治作为一种志业的追求可以弥补他们由此加重的负担。总之,在民主法治的背景之下,要求官员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不仅可行,而且必需。

二、官员容忍义务的要义

如前所述,容忍义务主要是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种法律义务。作为一种特定的公众人物,官员的特殊性源自于其与权力、政治之间的关联性。就官员容忍义务之内涵而言,如果一一列举,种类可能相对繁多。毕竟,权力是充满能量的,这既包括正能量,也包括负能量。而言及官员容忍义务,笔者认为,其实就是在最大限度地消除权力运行中的负能量,藉此增进权力运行的正能量。如果对官员容忍义务内涵予以提炼并确定其核心要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点加以阐释。

1.接受公众(社会)监督和评价的义务。对于执掌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而言,有必要从宪法和法律的层面赋予公众和社会对其加以关注、监督和评价的义务。因为,只有将政府及其官员充分置于公众的批评监督之下,只有通过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才能确保政府设置以及权力运行的公益化目标,才能确保权力的实际运行不被政府以及官员的私利所挟持,才能确保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受到公民权利的有效制约。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既是对公民的政治赋权,更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要求。从宪法层面设置政府及其官员容忍公民监督和评价的义务,同时也就意味着官员应当谨慎地敬畏和遵守容忍义务“宪法化”的制度束缚,对公众的批评和监督抱有最大程度的容忍,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抱有最大程度的努力,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抱有最大程度的认知与实践。

国家官员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公民或媒体在行使批评监督这一公权力时,即使不慎有失实之处,也应享有免责权;即使批评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伤害了官员的个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公民之间名誉权纠纷为轻。因为,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公务活动固然应当公开化,其个人隐私权也应比一般公民小。[8]正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换言之,当隐私涉及到特定的公益问题时,这一权利保护的内涵或外延也会相应地面临调整抑或受到挑战。更何况,以官员为代表的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往往关涉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对其予以充分和必要的关注有助于满足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社会需要,有助于将官员的行为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中,为权力的阳光运行和规范运行提供必要的制度环境和舆论氛围。当然,对隐私的必要容忍并不意味着否弃公众人物的全部隐私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偏概全。

2.财产公示/申报的义务。财产公示制度滥觞于两个多世纪前的瑞典。早在177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看从一般官员直到首相的纳税清单,这个制度一直被延续下来,并被世界许多国家借鉴,成为政府官员的一项普遍义务。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时至今日,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和各国法律的基本规定。

一般来说,财产权是国家公权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也是公民对抗国家公权、保障个体自由的强势意义上的权利。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意味着个人的绝对自治和不受干预,虽然也有学者会谈及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设置从客观上来看依然仰赖于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将财产权的主体界定为官员之际,这一权利的原有分量将受到克减和贬抑。换言之,一旦踏人政治的领地,官员的财产权就要受到更高程度的限制,也就是承担被公之于众、接受公民监督和评价的容忍义务。其原因在于,权力可以寻租,因而公众人物的财产增加就可能与与其职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现代民主政治的语境中,官员的财产权要受到更上位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需求的限制。由此,官员的财产公示就成为了其职务上的义务和基本要求。此外,即便官员的财产完全是由于合法行为获取,也并不影响添加其公示的义务或者说理的义务以证明其正当性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因为,社会对于官员的财产权的这种关注,一方面是基于对权力的警醒所做的必要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反向地为官员基于合法行为所获取的财产的权利提供正当性论证。由于官员掌握着国家公权,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牵涉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尤其是在一个公权极其强大的国度,权力的使用就更容易渗入个人的私利。在此意义上,官员财产公示的义务与其说是官员所应当承担的容忍义务,不如说是出于保护官员免受权力侵蚀所设计出来的重要制度规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财产公示/申报制度近年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中央政治局的七位常委率先履行了财产公示的义务,更是从实践层面为这一制度的切实推行提供了先行的努力。官员的财产公示义务,其实质是在于通过公开、透明、可控的方式将官员的资产性收入纳入公民的监督和视野之中,从而确保其个人利益与权力行为的分离,确保权力的运行超脱于权力行使者的个体利益。

3.言论自由的限制。“言论自由是人类自治的直接结果,它是在不损害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他人自由的范围内,自由地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无需得到许可地发表政治、哲学、科学及宗教观点的权利”。[10]当我们讲到言论自由这个概念的时候,往往会赋予其至高无上的尊荣地位,因为,这是关涉个体自由的一个根本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自由类型。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甚至认为,言论自由不仅与民主关联,同时也与人的基本生存关联,因此,在言论自由得到保障的地方就不会存在饥饿现象。[11]因此,言论自由是普通民众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容限制或侵犯,然而,对于官员而言,他们是否也可以拥有和一般公民同样多的言论自由呢?不能!为什么我们会得到这个结论?原因在于,普通民众在涉及到公共事务的讨论方面应当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因为“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该是不受约束、坚定和敞开的,它可以包括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猛烈、尖锐甚至是毫不留情的攻击。作为对当前重大公共问题不满和抗议的表达,显然应当是受宪法保护的”;但是,官员在涉及到私人或公共事务方面的讨论则应当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受到严格的限制,言论自由的权能会受到相应程度的克制与消减,换句话说,官员们有“慎言”的义务。主要原因可归于如下几点:第一,官员由于其身份所致,其所表达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会被认为是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或将要出台的正式意见,因而会左右着人们的选择与判断。因此,官员如信口开河,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人们的误判,从而带来极为负面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现行的《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就明确规定,法官“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第二,官员不仅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社会公德代表者的形象,毕竟“良好的道德品质”是国家选任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正因如此,官员如也像普通人那样动辄发表低俗言论,无疑是对国家选任机制的极大讽刺,当然也印证了官员本身的不称职;第三,即使在民主国家中都会规定国会议员在议会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但是,这也仍然有着特定的限制。正如林纪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所谓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指与其职务有关之言论而言,与其职务无关之言论,不包含在内,因宪法赋予民意代表免责特权之目的,在使其能充分发挥其职务上意见,直言而无隐,俾能善尽其责任,则与其职务无关之言论,自不在保障之列也。”[12]有关这些方面,郭道晖先生也有诸多论述,如他指出,公务员在职期间无权向公众发表个人的主张和意见,不得以个人的观点来混淆国家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同时,公务员在向公众发表任何性质的观点时,必须慎重,措辞准确,口气婉转,态度克制,不能有挑衅性行为等等。[13]

三、官员容忍义务之限度

官员容忍义务的设置是否存在限度,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标准进行限度衡量。笔者认为,对官员容忍义务的限度衡量大致可以从三个具体的层面予以揭示。

(一)事涉个人尊严的权利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换言之,对官员容忍义务进行设定的时候,必须以维持其基本尊严为限度

尊严与权利是存在差异的概念,尊严的概念具有根本性,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判断标准。[14]事实上,我们往往将权利理解为是目的和本质性的概念,而如果对权利概念进行再析的话可以发现,它背后所蕴藏的更为深层次的观念基础便是尊严的概念。权利是实现尊严的外在方式,权利的设定应当致力于对人的尊严的维系和促进。也正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尊严的概念不断对权利的实践予以指导和观照,以此促进权利理性化进程,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权利的理论和实践。当我们讲一切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应当是致力于维系和促进人的自由和尊严时,其实就是恰当地指出了尊严概念在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中的重要地位。正如胡玉鸿教授所指出的,“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权利得以演绎的基础、法律实践的客观准据以及良善生活的根本保障”。[15]

当我们讲容忍义务的时候,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义务人的一种权利克减。在现代社会,对权利的提倡应当注意到绝对与相对、自由与限制的统一。立基于对整体的社会秩序与法秩序的维系,权利克减也就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这是公民融人社会、共建社会所必需支付的对价。基于此,如果说权利克减已几成共识,那么,尊严的概念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受到克制和消减的。因为,对权利的克减仅仅意味着更大层面的秩序构造的需要而对自由做出的必要限制,而对尊严的克减则意味着对人的主体性资格的挑战,是对人的本质性目的的压制。因此,建立在个人尊严基础之上的官员的权利应当受到认真对待和严格保护。我想,这既是设置官员容忍义务的限度,也是最低要求。

(二)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前文的分析中,在论证官员容忍义务的正当性依据时,我们主要借助于公共领域和社会契约论两种理论范式。在我看来,这两种理论或多或少地都包含了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概念或意蕴。因此,反向来说,当我们超越了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的范畴而检视官员容忍义务限度时,应当严格而认真地对待并合理地加以区分。换言之,对官员容忍义务的设置应当以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为限,在公共事务和公共范畴之内的官员的私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并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是为基本原则,而公共事务、公共范畴甚至公共利益之外的领域内,相关行为主体的权利应当是受到严格保护的。因此,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官员的私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社会的充分尊重,享受和普通公民同等程度的权利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官员作为公民群体的一员,只是由于其特殊的权力关联而为社会所关注。这种关注本质上源自于对权力运行可能的异化而生成的本能爱好,同时也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制度构建和实践中所共同面对的基本问题。然而,对权力主体的关注以及对其义务的设定是且只能是在涉及到公共事务和公共领域的范畴,也就是作为政治人的一面;而对其作为自然人和社会人所享受到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当予以充分的保障,如果在此进行义务的设定,将违背这一义务得以成立的正当性前提,既不合乎法理人情,更是超越限度的非理性、非正当行为。

(三)官员作为学者所享有的学术自由应当受到保障

随着官员素质的提高,很多官员可能既是著名的政治人物,又是造诣极深的学术名家,那么,对于官员作为学术研究者而言,应当允许他们在学术的范围内进行自主性、独立性的学术探讨。强调官员的学术自由应当受到保障,主要源自于学术自由本身的意义和分量,诚如德沃金教授所言,“学术自由不只是存在于它所保护的小部分人的生活中,而且还在更为普遍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伦理作用。这是一种独立性文化的重要结构成分,我们需要它来引导我们拥有我们应有的那种生活”。[16]作为一种强势意义上的自由,学术自由的主体应当是开放的,任何可以踏入学术领域的公民都应当享有这样一种研究自由,即便具有官员的特殊身份也不能拒斥对这种自由的享有、尊重和赋予。

当然,对于在任的官员而言,即使他们可以如学者一样进行学术问题的研讨,但是,也必须受着某些限制:第一,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官员与其他人不同,了解国家机关的诸多决策背景,而有些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在未到解密的期限之前,官员不得透露相关机密;第二,可以提出某些建议但不得批评现行政策,毕竟官员与国家一体,对国家政策的批评容易给公众造成国家机关内部意见不一的现象,从而损及政府的公信力;第三,不得在学术研究中批评其他现任官员,这既是尊重其他官员的必需,也是维护政府团结形象所不可缺少的。

四、结语

官员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创造政治宽容的需要、社会契约理论的延展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而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并因此而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当然,在设定官员容忍义务时,要充分考虑并认真衡量其限度,应当在充分尊重官员的基本尊严、符合公益性标准的基本内涵以及学术自由的合理赋予诸要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之上确定合理的限度。藉此,容忍义务的相关理论才有可能避免空洞理论说辞的窘境,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促进权力与权利理性互动的具有时代价值与人性光辉的义务类型!

注释:

[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当然公民对国家的这种容忍与国家对公民的某种容忍也是相互的。加拿大学者雅各布就谈到了国家应当对“非暴力不合作”的容忍,指出:“非暴力不合作理应被宽容到这种程度,即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没有其他任何违法案例应该得到那种宽容。宽容要求我们容忍那些被我们判定为道德上为错或有误的东西一—行动、行为和状况。民主政治应该宽容非暴力不合作,因为那些行为最终很有希望改进民主政治以及使之在那里存在的法律。”参见[加]莱斯利·雅各布:《民主视野—当代政治哲学导论》,吴增定、刘凤罡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而更早的柏克也谈到了这一问题,他认为:“要在人类事务的进程中实现和平,往往必须以某种程度的宽容和容忍为代价,至少对自由必须有某种程度的宽容和容忍。”参见[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7-228页。

[2]http://www.be.edu/bc_org/avp/cas/comm/free_speech/gertz.html,2015年1月15日访问。

[3]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4][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5][美]葛维宝:《隐私与言论》,彭亚楠译,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6][美]艾丽斯·M.杨:《包容与民主》,彭斌、刘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93页。

[7]同前注[5],葛维宝文。

[8]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31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91页。

[10][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郑戈校,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11]森认为,“对于诸如公开讨论的机会、公共检视、选举政治以及不受审查的媒体等工具性自由的运用,会明显地有助于防止饥荒及其他危机过程”。[印]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12]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改订第41版,第191页。

[13]同前注[8],郭道晖书,第309-310页。

[14]参见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224页。

[15]同上注,第四章。

[16][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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