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主要经济体都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一部金融危机的历史同时就演绎着金融监管变革和金融创新发展的历史。2008年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对滞后于金融创新及金融发展的监管体系的诟病,随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出台了系列包括《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内的相关金融监管改革方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加强金融监管提出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的改革任务。当前,我国政府正致力于推动对内利率市场化和对外金融开放的金融自由化发展时期,即逐步放松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限制,解除利率和汇率的管制,实施资本项目的自由流动,以及混业经营、业务范围自由化和金融机构准入自由等一系列的改革。伴随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已经形成了多样化的金融机构体系,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金融创新日趋活跃,产品结构体系日趋复杂、交易体系高度信息化,金融市场不断开放。而与此同时,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非常规货币政策所带来的全球资本流量和流向的扰动也使得我国面临外部流动性冲击的巨大不确定性。历次金融危机的教训提醒我们,金融自由化过程必然增加金融脆弱性。近来我国发生的资本市场剧烈价格波动也充分暴露了我国正承受金融改革、金融创新和金融开放所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如何营造一个适应十三五规划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金融发展理念,构建与现代金融发展水平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有效金融监管框架,确保金融安全已成为政府的当务之急。基于此,本文提出关于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几点看法。
随着金融衍生行为的发展,金融监管在组织模式上也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但大体上主要体现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统一监管模式(又称全能监管模式或混业监管模式),表现为单一监管模式,即将全部监管机构集中于一家监管机构内;或者根据监管目标将几个监管机构合并或重组为两个监管机构,形成双峰监管模式;另一种是多边监管模式(又称分业监管模式),是指由不同的监管部门来分头对不同的金融市场或者类型的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限,各类监管机构之间没有相互隶属的上下级关系,各自在自己的监管范围内行使监管权限。
监管模式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这是由历史、体制、金融市场发展等多类因素共同决定的。中国当前的监管模式就属于多边监管模式,也被称为分业监管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稳定的职能,银、证、保三会实施微观审慎监管职能。我国的监管模式基于美国监管的经验,但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实际上已经说明,这种监管模式存在着无法逾越的局限性,并在美国新的监管法案中予以修正。金融混业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的方向,它削弱了目前分业监管的基础,使我国当前“一行三会”式的分业监管模式面临着监管重复、监管缺位、监管机构之间或监管部门内部协调不当、监管准则监管手段陈旧单一等新的挑战。
环顾世界,自20世纪90年代起,金融业统一监管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现实的考虑应当是建立中国特色的新统一监管模式,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并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就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等做出清晰而明确的规定。
鉴于我国主要采取的是渐进改革方式和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发展水平,建议分期实现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采取“两步走”的路径。第一步应当在法律层面在现有“一行三会”的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架构金融监管协调部门,明确人民银行的主导作用,协调部门除中央银行和三个金融监管部门之外,还需要财政部、发改委等与金融管理相关的政府部门的共同参与,各个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或人民银行的协调下,共同应对金融混业经营所带来的监管格局新挑战;第二步将该协调部门组建为一个由国务院领导直接主持的“国家金融稳定委员会”,作一个决策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是中国金融监管的专设机关,下设综合类办公机构,银行业监管委员会、证券业监委员会和保险业监管委员会,金融稳定委员会直接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对存款保险机构和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的监管,以及对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信托责任教育等,国家金融稳定委员会具有相对的高度独立性。
本次金融危机后,宏观审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各主要经济体纷纷强化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中的主体地位。它着眼于改变同一级别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强调了宏观审慎分析和信息共享所需要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其共同的思想:其一,宏观审慎监管的执行要依靠权力部门的推进。因此,宏观审慎监管中的权力安排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必须将中央银行纳入金融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二,建立正式的机制和组织安排来强化央行和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将央行的宏观经济分析和监管机构的微观监管信息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形成对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
在我国具体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构建的进程中,也应赋予我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政策的职能。在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中,人民银行确实有着很重要的监管优势。宏观审慎监管无疑是在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宏观角度中最具深远影响力的重要制度,因而,在新的宏观监管架构中,政府应明确中央银行为宏观审慎监管的责任机构,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应实现信息共享,中央银行负责监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并定期将分析结果及建议反馈给微观审慎监管机构。
危机爆发之前,学界和业界都过分强调基于单个金融机构安全性的微观审慎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行为的系统性内涵及由此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危机后,人们普遍认为以微观审慎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法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和预防无能为力。因此,加强宏观审慎监管、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成为了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热点。以《巴塞尔协议III》为代表,正是实现从微观审慎转向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理念的转变,也包括监管技术和监管方法的改进。
在我国,微观审慎监管职责仍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实施。通过完善微观审慎监管、强化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影子银行体系、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同时,微观审慎监管主体还要引导我国金融业向“适度综合经营”发展;参考《巴塞尔协议III》的标准,加强对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风险集中度等方面的监管;强化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管理,完善其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建设。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是历经本次金融危机爆发和全球金融监管改革后提炼出来的热点问题,为此,各国投资者保护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制趋于完备。近些年,伴随着金融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互联网金融以及股市和基金市场的高速发展,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规模剧增的同时,金融侵权和诉讼案件与日俱增,众多权益没有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为此,我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也必须走上法制建设的道路:
一是监管立法的强化是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最坚实基础。在英美等金融业发达国家均通过专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或者在系统性的金融监管法律中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章,我国目前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规定,但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门规定。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因此对于金融消费的保护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出专章予以规制较为合理。此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仅仅应体现在消费者保护层面,从金融监管框架来看,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相关金融法律制度中均应体现出金融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层面的规制。
二是强化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水平。纵观我国的金融市场,银行业、证券业等相关金融行业都配备了自己的行业协会组织,但行业协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没有较大成效。因此,建议参照相关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发展形态,对应该属于行业自律组织管控的部分内容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予以明确,
最后,最为关键的是设立专门性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分散在各机构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集中起来,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统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促使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公平、透明、合理、不带有欺诈性和误导性的金融产品,以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诚信水平。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应及时向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报告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风险,并接受宏观审慎监管局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方面的指导。
这些年以资产证券化和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在加快发展,我国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了创新驱动和“互联网+”的发展模式,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相应法律制度规范的要求也就不断提高,特别在金融衍生品市场这一金融创新最活跃的领域,我国应结合国际社会相应的立法规范,及时在法律规制上予以跟进。
首先,制定一部国家统一的《金融衍生品管理法》,对金融衍生品(含场外衍生品)交易中的风险处理、市场准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风险监控等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实施的细则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提升金融衍生品法律规范体系的权威性。对于功能不同的金融衍生品进行分门别类,在完备金融衍生品配套立法的同时,及时废止与金融衍生品发展状况不适宜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等,消除它们之间相互冲突和不协调的现象,降低由于法律的不完备而带来的风险。
另外,对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据金融衍生品的自身的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能够适应现实中的金融衍生品发展需要。同时,对于金融衍生品有关的会计、税务等相关制度也应当予以健全。以在国际上通用的金融衍生品的会计计量、会计确认等作为标准依据,对国内的《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则、制度进行统一调整和改革,并确立中国的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制度,明确金融衍生品的具体的征税税种、征税标准等。
全球金融危机昭示了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带来的负面后果,即一荣俱荣和一损俱损的传导和传染现象。目前,我国已在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中扮演了较为活跃的角色,应进一步强化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地位和话语权,特别是在国际金融监管政策的构建、对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对各国在金融监管协调上的规制等方面。
1.完善监管法制的信息交互机制
首先,从立法角度而言,跨境金融监管的规制应当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制中予以体现。我国在建立跨境金融监管法律规范时,应当注重与本国可能产生相关金融交往的国家的金融法制,从而在我国自身立法时予以借鉴,以形成更为合理的监管法制规范。
其次,从司法角度来看,金融监管特别是跨境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国家金融司法的进程中成为了重要核心部分。在具体和跨境金融监管问题中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产生司法中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相互的法律信息交流来完成司法上的金融跨境合作。
对于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具有成员国角色的前提下应当及时接纳并将国际组织的金融监管理念结合我国的现状予以推行,而对于我国参与的一些专门性国际金融组织出台软法性规范,应将其中我国应当借鉴和参考的重要法律精神和核心理念通过我国的金融立法程序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