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以来,内地借由相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开始明确推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一制度经过不断发展,业已明确了责任主体,规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谁来抓的问题已经日益明确,党委和纪委之外的行政班子及领导人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了自身的廉政责任。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更进一步明确了党委的主体责任与纪委的监督责任。
内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党风廉政建设当中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地强调,但其成效与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与期待有明显的落差,却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往往认为其原因在于责任追究无法落实,而责任追究又以责任承担的考核评价为基础和前提。但考核评价又需要回到关于这一责任制的若干理论问题,如责任的性质、重点内容与制度设计逻辑、问责的方式方法等。十八大以来,对于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责任主体具体应该抓什么仍不够明确,如何抓的问题仍待继续探索。如果说过去普遍存在“责任内容不明确,存在责任挂空挡现象”,而责任落实方式则“仅满足于下发文件、签责任书”[1],这种情况在今天仍未有实质性的改变。
其实,公共机构尤其是各政府部门的领导者或管理者对管理的机构部门的反腐倡廉及其下属人员的廉洁履职承担责任,香港亦有着相似的做法。就香港而言,虽然并无关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明确法律或专门政策文本,却有着履行廉政建设责任的相关实践。事实上从廉政公署成立不久,“承担责任”即被确定为腐败预防的重要方法而被深入研究与推广[2]。不仅所有公务员必须将诚实可信、廉洁守正,对所作决定和行动负责作为其基本信念,公务员各级管理岗位上的负责人更被赋予廉政责任。[3]曾经是腐败重灾区的警务系统在今天也已经将“承担责任及接受问责”作为其主要价值观之一。[4]廉政责任在香港的推行显然对于香港的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与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比较,并从二者的异同中寻求某种发现与借鉴,对内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理论探讨不无裨益。
时至今日,问责或责任制(accountability)与“透明”(transparency)一道,被国际组织与世界各国认作腐败预防的基本原则、不二法门,而其实用范围,甚至超出公共部门,而包括私营部门与第三部门。部门的性质、政治架构等差异,并不影响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的基本原则。正因如此,本文试图忽视内地与香港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而单纯就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的相关问题进行比较。为了比较的方便,本文对责任主体有所限定。一般说来,“有权自有责”,一切公职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权力时以公众利益为依归”[5]。但本文所探讨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将责任主体均限于担负领导与管理之责者。这一限定,当然也会忽视内地党、政领导干部之间的区分,香港从2002年开始的公务员与政治委任官员之分,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而大体均将之视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主体。
香港由腐败走向廉洁,其腐败治理的途径可谓多端,廉政建设责任制即是其中之一。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腐败预防的重要举措之一,其采用亦经过一段时期的探索。香港廉政公署成立之初,虽确立了三管齐下的反腐败策略,也设立了三个相应的工作部门,但防止贪污处仍非最优先发展部门,而如何防止贪污也因为是“一项崭新的公共行政观念”,因而“无法从往昔经验中获取指引”[2]。在其初期的调查研究与探索当中,即已确认贪污机会的各种特征,并指出“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一点便是‘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且认定反腐倡廉并非仅靠廉政公署自身就能成功,腐败预防以及防止贪污处的成功“将有赖政府部门首长及彼等属员的合作”。[2]上述发现与思考得到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的首肯。
在初期的探索当中,廉政公署虽然认定承担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初步确定了廉政责任主体,但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公职人员尤其是其中的管理者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说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并无把握。但大致的方向,“欲仿效的是类似纽约警察局对警务人员而采取的态度”,并确信“其实这种观念亦可引用于其他公职人员身上”。[2]20世纪70年代初,纽约市治安混乱,犯罪猖獗,而其时的警察局局长“忧虑此种情形乃由于贪污造成”,而觉得有必要推行廉政建设责任制。至于责任的具体内容,他认为“承担责任并不是说一位主管人需像保险的承保人一样,不问情由地亲自承担属下的一切行为不规则或办事的不力。如要一位长官这样承担责任,未免不切实际和有欠公平”[2]。而在下述情形下,各级主管者应该承担责任:“假如下属的过错是严重、经常或普遍的,以致上级必已知悉或理应知悉的,上级职员则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形便是上级职员监察不周及领导无方而致上述的过错恶化或延续亦应承担责任”[2]。
应该说,上述关于“承担责任”的思考,主要还在于责任追究的处理方面。而责任追究显然只是对未忠实履行责任制的结果的处置,而不是明确怎样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后果之发生;上述思考指出了应该承担责任的主要内容,而不是全面的内容。不过,基于上述基本的思考方向,在进一步的探索中,防贪处进而完善了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责任内容。借助于香港廉政公署防贪处的不断探索和完善腐败预防举措所具有的专业性,廉政公署确保相关举措得到实施的法定职权[1],以及包括各政府部门在内的公共机构的合作,廉政建设责任制得以全面推行与落实。
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香港的实践看,其责任内容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是领导人自身以身作则;其二是执行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来控制腐败。而这些监管措施,包括制度完善与程序修订等以预防腐败、落实和强化监督、开展廉洁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腐败惩处等措施。
香港政府将“诚实可信、廉洁守正”作为所有公务员共同的信念和纪律要求,更明确指出对担负重要责任的高职级官员、各级主管从严要求:“各级管理人员应该以身作则和起领导作用”,以使诚信、廉洁等信念“得以传播、培养及发扬”。[6]香港政府的政策导向,是职级愈高,要求愈高,处分愈严:“倘属相同的失当行为,职级较高人员所受的纪律处分一般会较职级较低的人员为重”。而其原因,是“因为督导人员理应向下属树立榜样,以身作则”[7]。“管理人员的责任,是要身体力行,以身作则,使员工清楚知道部门的取向。”[8]因此,向下属传达廉洁守正的坚定信念,对担负管理之责的责任主体来说是“最重要的”责任[8]。履行上述责任,还包括遵守诚信管理的有关制度。例如,香港有比较完善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作为公务员当中的管理人员,其廉洁诚信不仅需要使自身避免发生实际的利益冲突,同时还须时刻警惕瓜田李下,并避免可能导致公众怀疑、产生观感的利益冲突。利益申报也因此变得至关重要,否则不仅可能会承担责任,更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责任主体有加强管理、预防腐败的责任。责任主体要在制度上堵塞腐败漏洞,尽力防范职权管理范围内各岗位的廉政风险。如提供清晰的工作程序及指南,及时检查与更新过时的工作系统与程序,确保员工熟悉这些程序与指南;清楚界定各级员工的职权、妥善处理各自的分工;要求员工有妥善的工作记录、设定监督机制,明确违规处理等。总之,管理人员“一旦发现制度有不足之处或缺点,应主动修订部门指引,以堵塞漏洞”[8]。
责任主体应该加强监督。而这种监督从管理的角度来看主要是监督员工的观念和品行。“必须细心观察员工的行为,以便及早发现贪污问题和危机”[8]。尤其警惕员工的下列行为:观察其如何对待有公务往来者,如下属、服务对象、承包商等;如何处理以公职身份接受的礼物及涉及款待的邀请;如何处理其私人财务问题;是否有不良嗜好或生活习惯,例如嗜赌或肆意挥霍,等等。
“管理人员应坐言起行,并且把鼓励员工实践诚信的任务列为首务。”[8]除了责任主体通过自身的廉洁诚信进行身教之外,亦要有诚信推广的计划,树立廉洁价值与诚信理念,形成廉政风气。在这当中廉洁教育与培训不可或缺。教育与培训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公务员诚信守则、部门所坚守的信念等方面,以期加强对公职人员应有的行为标准以及维持高水平廉洁操守的重要性的认识。此外,也应为如何应付工作上遇到的道德两难和利益冲突提供指导意见与办法。为了使廉洁诚信文化的推广得以持续,廉署建议各部门内设立由高层人员担任主席的诚信推广委员会,“以持续推广诚信的风气,及使计划的成效得以延续”[8]。当然,这个委员会不仅会就如何巩固诚信文化、减少贪污舞弊行为提供建议,也会对相关倡廉政策的推行进度、效果,提升部门公众形象进行监督。
总之,要持续推广诚信文化,必须在管理者自身做出表率、展现始终如一的坚定态度之外,教育、制度、监督多管齐下,各项倡廉工作相辅相成,才可取得最佳成效。
香港有关内部指南指出,公务人员如遇贿赂行为,“应实时”向廉政公署执行处首长举报。否则,有关人员可能会受到纪律处分甚至刑事检控。而政府部门首长既不能对相关犯罪或涉嫌犯罪行为作出任何的查询或采取任何行动,也“无权酌情决定”哪些行为该做何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知情不报,或者不进行合作,披露有助起诉某罪犯或将其定罪的关键数据,本身已可构成刑事罪行。[2]
在廉政公署完成调查之后,对于廉政公署根据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建议而移送的不属于犯罪而可能只是涉嫌违规或舞弊的案例,部门首长应“以公正无私的态度迅速处理一切涉嫌或存在的贪污舞弊行为”[8],立刻对其中的失当或舞弊行为展开调查,并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或相关的纪律部队条例采取纪律处分或行政措施。这种对惩治腐败的坚决态度,同时是在“向员工清楚传达‘绝不容忍’该等行为的信息。倘若管理人员在采取行动时犹豫不决,会令员工以为他们容忍该等行为”[8]。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包括高级主管、首长在内的所有香港公务员来说,需要承担廉政责任的内容还包括善用一切公共资源与权力。香港公务员必须按政府政策和程序行事,并须为其履行公职时作出的决定和行动,以及公共资源的运用负责。他们必须为行使香港法例赋予他们的多项法定权力负责。根据《公共财政条例》(香港法例第2章)担任管制人员的公务员,须就其管辖范畴内的一切公帑、财产和开支负责,并须对遵照主要官员所作指示和决定运用这些资源负责。“在公共领域,廉洁(Integrity)是指对基金、资源、资产和权力的恰当运用(proper use),这种运用是为着(社会)本来打算使用基金、资源、资产和权力所欲达到的正式目标而进行的。在此意义上,廉洁的反面即为腐败或权力滥用”。[9]从上述意义上来说,廉洁已经不止是不从事腐败行为,还包括善用公共权力与资源,并且一切公务人员尤其是管理者需要对此种廉洁从政行为负责,廉政责任显然被赋予了更高标准。
与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相比,内地对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除了因为政治法律体制与运行机制的差异、已有基础条件、廉政建设具体方式的差异之外,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相似性的[3]。
责任主体被赋予廉洁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责任,要求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责任主体有腐败预防责任,如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责任主体有责任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责任主体有廉政监督责任,如责任主体必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责任主体有惩治腐败责任,如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总之,在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等方面,两地的责任主体都负有责任。
然而,通过比较两地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内容,也可以较为容易地发现其中的差异。
首要的差异在于是否将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列为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内容。
在香港,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可以说是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首要内容。其重要性可以从责任追究方面可见一斑。以2002-2003、2003-2004、2004-2005三个年度为例,受免职处分(包括革职、着令退休)一共为197人,占全部受处分人数的22.9%,而其中首长级公务员受处分者总计3人,免职即达2人,比例达66.7%。中高级、初级公务员受免职处分者占同级总处分人数的比例为32%、19%。本着“白过白色”的原则,责任主体在廉洁诚信方面的任何违规都被从严解释与处理。例如,“遗漏申报利益”虽未在相关纪律中单独列出为违纪行为,但它同样属于不当行为而被追责。因为此类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涉嫌“违反部门规例”“未经批准而接受有公务往来人士的贷款或其他利益”等其他明确禁止的行为,从而在客观上形成对廉政建设责任的责任追究。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梁锦松事件。2003年时任财政司司长的梁锦松在编制2003至2004年度政府财政预算案中,建议增加汽车首次登记税。但他在向行政会议介绍财政预算案时,并没有申报他在此前不久已购入新车。这一事件在披露之后引起舆论关注,廉政公署亦立案调查。其后虽然律政司认为此事不属应做出检控的违法行为,但仍涉嫌个人诚信和违反相关纪律,其后梁锦松仍被迫辞去财政司司长。[10]
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越来越受到重视。香港公众期望所有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被赋予的权力,尤其是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时,均应秉持“崇高的诚信及操守”[11]。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环境迅速变迁,人民对政府的期望和要求不断提高。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立法会发挥了日益强化的监督功能,“较以往更讲求问责”,而自由媒体“亦更致力探求真相”,所有这些“都令管理层面对更严谨的公众监管和更高要求的责任承担”[8],廉政建设责任制也因此较以往面临更为严格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与之相应的究责惩处刑事罪名“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4],作为一项普通法罪行,其定义及范围也会与时俱进,“因应社会发展及公众对公职人员品行操守的要求而不断演变”[5]。凡此种种,皆日益强化着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主体廉洁诚信的责任。
在内地,虽然有党内法规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但实际上,廉洁诚信仍未成为责任制的责任内容,更说不上成为首要的责任内容。之所以如此认为,一是因为它不被认为是“领导责任”,而似乎是领导个人之事,是出于一般意义上发挥模范表率作用的考虑,而并非出于履行其廉政建设责任的考虑;二是因为它也未被认定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而应予以责任追究之行为,尽管它已是应予考核的行为。
内地与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的另一差异,在于责任主体惩处责任的规定。在香港,责任主体在发现腐败行为之后即无自行处置之责。基于香港的反腐败机制,责任主体一旦发现下属有腐败行为,即将有关案件交由廉署,由其展开调查工作。而在内地,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作为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对“重要案件亲自督办”。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有要案党内报告制度,同级党委一把手这一责任主体、第一责任人在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等方面有实质上的决定之权,而不仅仅是党纪、政纪的处分权力;二是因为内地反腐败制度有其在执纪之间、执法之间及二者之间需要衔接之处,也因为内地并非在法律上做到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而对于腐败犯罪行为有金额、情节等条件方面的限制,导致案件性质的判定与处理可以有充足的自由裁量权限,如程序上可以有执纪调查在先,执法调查在后;可以通过教育批评警告并采取退赔、上交等措施使某些行为不被当做犯罪行为;惩处方式可以选择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分,等等。
内地与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事实甄别,而并不是优劣评判,更不意味着内地在此方面必须和可以向香港的做法学习。香港的高度廉洁,也并非是香港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一单独因素的贡献,更不是作为本文主旨所要探讨的责任内容所能决定的。但是,我们仍然有必要对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效性及责任内容的规定的合理性做出评判。香港在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方面不同于内地的上述两点主要差异之处,我们认为其内容更具合理性,在实践中更为有效。虽然毫无疑问,其责任内容的部分规定与其特定的反腐败体制机制相关。
首先,将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内容,更为有效。这是因为,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既是从政的基本要求,又是贯彻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其他各项责任内容的基础与前提。
责任主体作为现代国家的公职人员,作为公共权力的掌握者、代理人,廉洁诚信是从政的基本要求。严格来说,廉洁诚信已经不再属于个人道德,而具有公共性,应纳入公德的范畴,公职人员必须因应公众要求,履行公共责任,方能不负公众信托。而作为公共机构的领导者、管理者,更须如此。职务越高,权力越大,根据权责一致的一般常识,其责任也就越大。在香港,包括管理者在内的一切公职人员均被公众期望具备及法律与纪律要求具备的廉洁诚信的操守与品行,而在内地,公众亦有着同样或类似的期望,法律与党纪政纪亦有着类似的要求,而列宁主义的建党学说更昭示出共产党员在“才智与道德两方面占有优势”[11]888,是“经过仔细挑选且具有严格纪律的优秀分子”[11]888。实际上,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既是作为“领导”的基本要求,也是从事“领导”行为的重要内容。“领导”行为本身即包括领导者用正确的价值与信念影响被领导者的行为,从而统一被领导者的思想与行动,实现组织目标。因此,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本质上应属“领导责任”,理应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成为责任主体廉政责任的重要内容。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对于贯彻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其他各项责任内容的极端重要性。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是贯彻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其他各项责任内容的基础与前提。要履行廉洁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的责任,如果责任主体自身不能做到廉洁诚信,很难期待这种教育会扎实开展并取得实效。因为上行下效,身教重于言教,古今同理,中外皆然。要履行对下属和部门的廉政监督之责,惩治腐败、预防腐败之责,也需要正人先正己,才有足够权威推行行政管控措施。《论语》所谓“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古代中国官箴所谓“公生明,廉生威”(《清碑·官箴》),其实都表明为政者自身廉洁对于管理之重要:“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清碑·官箴》)责任主体自身的腐败,会使责任主体在廉政建设方面昏而无威,政令难行,管而难控。对于同属一个部门、一个单位、一个团队,更容易知晓责任主体自身的廉洁诚信状况的下属或职员来说,情况尤其如此。相关的严厉管控措施,会被认为是针对下属及其职员的单方面要求,责任主体自身不廉洁诚信而要求下属及职员廉洁诚信,双重标准会引发要求公平的诉求。责任主体自身若不廉洁诚信,指望其会认真开展腐败预防和制约权力,或者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纠风、惩处,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为重要的是,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与否,其本身所代表的倾向与所发出的信号,导引着部门及其职员廉政建设的方向。因此,如果不将责任主体自身的廉洁诚信作为一项首要责任纳入责任制内容予以确保履行,会使责任制其他各项内容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归于无效。
再次,责任主体惩处腐败行为的责任,需要加以缩减、限定,这样会更加合理。调查、惩处腐败行为,应该付诸执纪、执法的专门机关。在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腐败行为之时,只赋予责任主体立即向有关执纪执法专门机关报告之责,而免除其先行调查处理之责,能更有力地展现对于腐败行为的不容忍的态度。对于同属一个部门、机构的责任主体而言,难以期待其会无顾虑、公正地开展调查和进行惩处。而专门机构为维持自身公信力与权威起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调查与惩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责任主体发现腐败立即举报、交由反腐败专门机关进行调查,在经反腐败专门机关调查之后再予以纪律调查与处分,这些行为本身已经足以发出不容忍腐败的明确信号。从一定意义上说,责任主体的惩处责任,毋宁说是责任主体的惩处权力。在内地,责任主体在这方面拥有较大的权力。但正是这种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容易阻碍腐败的有效惩治,使得“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发却责任追究不够”。[12]而这也是十八大以来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中所体现的方向。在双重领导体制中强化上级纪委的作用,防止同级党委尤其是一把手对于具体案件立案、调查、处理方面不正当干涉,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初步形成对其惩处腐败责任在权力上的缩减、在程序上的限制。
因此,责任主体在惩处腐败方面的责任,合理的理解应该是不干涉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本身就应视为对执纪执法机关相关工作的最大的支持,对惩处责任的正当履行。
五、结论
毫无疑问,香港与内地在反腐倡廉体制机制方面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但在让各公共机构的领导者、管理者承担廉政建设责任这方面,却是不约而同的。在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两地同样存在着因反腐倡廉体制机制的系统差异所导致的不同规定乃至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不同地位,如香港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并不像内地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那样在反腐倡廉建设当中居于“龙头”地位。但是,所有这些并不妨碍我们对于有效实施廉政建设责任制寻找某种共通性的原理。虽然香港与内地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责任主体、责任追究方式等各不相同,但对于责任内容的规定却有着较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如责任主体都有在其职权管理范围内,开展廉洁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的责任、监督责任、采取措施进行腐败预防的责任、惩处腐败行为的责任,等等。这些责任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般规律。而两地在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方面的重要差异,也有助于我们思考并借鉴香港的相关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成功实践,应该将责任主体的廉洁诚信作为重要的责任内容,并合理限定、缩减责任主体调查、惩处腐败行为的责任。责任主体一方面要“反腐”,即采取教育、监督、制度改革、纠风、惩处等各种手段来惩治和预防腐败从而控制腐败;另一方面必须要“倡廉”,通过自身的廉洁诚信来发出明确信号,导引组织文化,形成廉洁风尚。惟其如此,廉政建设责任制才能真正发挥实效。
注释:
[1]《廉政公署条例》规定该机构可以“审查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及程序,以利于揭露贪污行为,并确保廉政专员认为可能助长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应任何人的要求,就有关消除贪污的方法向该人给予指导、意见及协助;向各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首长建议,在符合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有效执行职责的原则下,就其工作常规或程序作出廉政专员认为需要的修改,以减少发生贪污行为的可能性”。
[2]公务员事务局通告第7/2012号“举报刑事罪行”(包括与贪污相关的罪行),2012年7月12日。该公告是对1979、1980、1990年三项相关公告(公务员事务局通告第20/79、10/80及19/90号)的整合与更新。
[3]如执行上级部署与要求,进行责任分工,以及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等三项。
[4]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虽由来已久,其被广泛引用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五项:(1)一名公职人员;(2)他或她在担任公职期间或在与担任公职有关的情况下;(3)藉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例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职责;(4)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5)考虑到有关公职和任职者的责任、他们所促进的公共目标的重要性及偏离责任的性质和程度,有关的失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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