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审批制作了专门名录,下设76个申报项目。我国作为传统文化资源大国,传统的桑蚕、云锦、宣纸、粤剧等多22个项目入选该名录。另还有羌年、黎族纺织绣花技术、木拱桥建造技术三项作为亟须采取保护措施的文化遗产。由此,我国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到达29项,占位世界上各国家名录第一。我国虽然拥有世界最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且在申报遗产项目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上我们却多有不足。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不能只依赖于申报项目来解决,而制定一系列相关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保障管理政策和具体制度。与亚洲各个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立法相比较,我国亦处于相对落后状态。因此,本文拟结合亚洲日韩等国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上所做的努力和获得的成果,以我国现实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制度与现代保护管理机制。
一、保护管理的先进机制体系
(一)传承人的保护管理
日本的“人间国宝”等相关机制在传承保护方面成效最显著。“人间国宝”是指重要的无形文化财持有者。《文化财保护法》中对“持有者”、“文化财”等都做了明确的定义。“持有者”是指艺术、历史或者是传统技术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价值的民俗技艺、传统工艺、戏剧、音乐或者其他无形文化的持有或传承者[1]。这些持有者就被称为“人间国宝”。据日媒有关报道,这种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方式已经沿用了五十余年,历经多次修改,期间产生的“国宝”共计360余人。这些人都在艺术、工艺、技能表演等方面拥有“独门绝技”。无形文化中不管只有文乐、舞技、组踊、能乐等文雅的艺术形式,也包括陶艺、金工、漆艺、截金、木竹等传统技艺,甚至铁匠也可以提交非遗“国宝”的申请。这些方面都说明了日本文化理念的均衡性、平民化,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的。关于文化遗产的认定和命名,都须参照相关法规程序,在国家认定的基础上,将超群的工艺和技能给予认定[2]。《文化财保护法》中还规定了认定的几种类型,分别为“综合认定”“个别认定”“团体认定”等。“国宝”的认定是对某种技能或者是传承者的认定,所有者定义明确,属于个人认定;对于团体共有的那些技艺,非个人所有,而是形成了一个整体传承的认定,属于团体认定。那些超群技艺的持有者、传承者们一经被认定,自然他们的那些“重要的文化财”也就被大众所广泛认可,价值和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相应的这些人可以获得一部分政府的资金扶持,这些钱大多会用在事业的发展和传承上。可以说,这种认定扶持制度对文化技艺的传承和发展具有很好的推动作用,借由此法,很多的传统艺术和技能工艺得到了保存和延续,例如,歌舞伎、茶道、狂言、漫才(相声)等等。日本的很多传统工艺本身旧有的师徒承袭方式,再加上现在国家的大力保护和扶持,很多工艺得以传承延续,工艺持有者社会地位也因制度化获得了很大的提高。
1964年韩国也建立了“人间国宝”保护制度,不同的是他将“国宝”的定义范围扩大到了团体,那些具有超群技艺的文化传承人或者保持团队将被授予“人间国宝”的荣誉。同样,这些被认定的团体个人也会获得政府的支持保护。国家根据他们进行表演活动的规模提供不同程度的资金支持。除此之外,国家还将给被认定的“人间国宝”给予每月一百万韩元的资金补助。对于一些技艺精湛的大师,在此基础上还将给予提高技艺的研究经费,有效保护传统工艺技能的延续。
普查在日本被称为“田野调查”,它的主要目的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普查,并根据普查情况进行保护抢救。日本在非遗方面的工作成绩相当程度上得益于田野调查制度的长期践行。日本的很多珍贵非遗文献资料都是民俗调查的基础上统计完成的,而且,县、市、镇及村各级都有关于地方民俗、历史方面的出版刊物。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术性的调研活动,比如,无形文化财有关记录、民俗紧急调查资料等等。1950年日本政府颁布施行《文化财保护法》,此后通过全国范围的田野调查,汇编出现了大量的关于文化财的报告资料,这些将有形、无形以及民俗的文化分类整理后的调研报告,为以后认定、保护等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对非遗的实地考察和调研是日本文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量的实地调查和登记,使得被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几乎都有详尽的记录资料。而且,在后期施行“文化财登录制度”后,非遗保护更加受到重视。到2005年,日本的80%以上的都道府已完成非遗登录工作。
(二)专门性的机构管理
日本的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设立,对文化财的保护与地方行政管理的协调起到了规范作用。1950年,各文部省设立的文化财保护委员会,任命国内知名的文化学者担任委员。机构下设四个审议会,负责专业性的咨询、调查、审议指导工作。虽然次机构为非常设,但是却拥有文化财保护的最高权限。日本政府于1954年明文规定,地方必须设立地方教育及公共团委委员会,由县到村一级负责文化保护具体工作,指定重要的无形、有形及民俗文化财并指定相关措施进行保护。《文化财保护法》与1968年再次进行修订,设立文化厅取代原来的文保委员会,由文部大臣进行“国宝”的审核制定工作。文化厅内设文化财保护审议会,具体负责为文化厅负责人提供有关咨询。地方政府设立审议会并痛民间组织致力于共同传承保护传统文化艺术形式。文化厅还授权都道府一级的教委会对文化遗产管理保护,进一步完善了组织结构。此外,日本在研究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成立奈良国力文化财研究机构,机构内设立无形文化遗产研究室,专门负责调研资料的分析调查。
韩国政府于1962年3月成立文化财委员会,隶属文化财厅,会内机构组成分八个课,包括无形、有形、民俗等文化财,各分课的负责人员都是来自地方研究组织、文化保护团体、大学等机构的学者专家。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专门聘任了180余名文化财专职委员。如果发现重要的文化遗产亟待保护,专职委员便会依据职责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研讨后将该文化项目认定登录。同时,专家们会定期对文化保护项目审核评议。韩国政府也建立了专门负责研究文化财保护的研究所。
(三)公众参与的机制管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应该最大限度的接纳公众的参与,对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明文规定,同时对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也做了明确规定[3]。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扮演了管理者的角色,而公众则是真正的参与者。公众的参与程度决定了政府在非遗文化保护理念以及社会资源的传播和协作的能力[4]。非遗保护作为一项广泛的群众工作,公众参与、政府管理必须协作共赢、齐头并进。公众参与度较高的国家有日本、澳大利亚、法国等。
公众参与在日本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很多研究机构分布广泛,相当一部分图书馆和大学都设立了研究所,比如,松竹大谷图书馆、早稻田大学等。这些机构作为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的基层组织,除了负责日常的文化财资料保管和整理汇总之外,还做一些推广宣传的工作。第二,政府明文规定,小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组织观看一次能剧;日本政府招待外宾必须要用传统艺术剧目。
澳大利亚的当局施行的是采纳倾听公众建议意见的制度,其中对于公众的上诉和申诉由专职机构受理。同时制定完善的政策法律规章,从制度上保证非遗文化源地的利益。这些法律的制定施行都是公众参与的保障,具有广泛基础。
二、保护管理的专项规制与特征
(一)专项规制的保护管理
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需建立专项法律制度并强制性实施。当下不少国家已建立了较完备的法律以应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比较前沿的有日本、韩国、法国和澳大利亚。
日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上一直都走在他国前面,尤其是对于文化遗产保护专项法律的制定,出台了多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如:《古器旧物保存法》、《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国宝保存法》。这三部较早出台的法律制度,为日本之后出台的《文化财保护法》做了前置,同时为日本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了巨大贡献。日本文化传统浓厚,十分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视为民族的财富。1950年出台的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综合性法律文件——《文化财保护法》,体现出大和民族对待文化资源的重视程度和民族态度。1该法律首次提出文化是一种财富的概念范畴,文化作为一种无形的载体,可以为整个民族带来文化事业的兴盛,为国家发展带来无穷的发展潜力,文化是一种精神实质,代表着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灵魂,因此,对文化资产的保护成为民族实力竞争的又一焦点。在这部文化保护法律中,日本将文化财主要分为有形和无形两种,更进一步又可将这两种进行细分,尤其是有形的文化财分为建筑类、民俗类、纪念类等等五大类。该项法律是关于文化资源保护的一项综合性、全面性较强的法律制度,涵盖了之前几部法律的保护范围和法律条文,并且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扩充了保护的范围,在更宽泛的基础上实现文化资源的保护,避免宝贵财富遭受破坏或损失,用法律条文强制性的地位规范文化财的保护和发展。该项法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迁,已经历经五次修改,对于现实中不断发现的新问题进行修订,实现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与时俱进,努力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同步。日本在该领域所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同样对亚洲其他国家以及联合国所开展的文化遗产保护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韩国近年来经济发展很快,社会现代化进城也进入快车道,韩国文化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韩国国内的民俗文化研究和倡导者开始关注民族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积极学习日本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出台了文化资产保护的专项法律,即1962年的《文化财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仍然将文化财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四大类:有形、无形、纪念物、民俗资料。2这四大类基本涵盖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化遗产,既有有形的建筑又有无形的风俗习惯,涉及到民众的衣食住行,并且与普通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是韩民族文化的最多体现,这对保护国内各项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喜欢韩民文化,宣扬韩民族精神起到了关键作用。虽然文化根据其潜在价值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但对于文化所蕴含的意义则是相同的,为弘扬民族文化传统做出了努力。
澳大利亚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经验同样值得借镜。澳大利亚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该体系从横纵两个方向上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纵向上按照地区级别将文化遗产划分为三个层次。并且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强制性实施。
(二)专项规制的立法特征
1.立法保护具有专门性特征。韩国、日本制定了专门法律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国家,在亚洲十分具有代表性。比如《文化财保护法》,内容对保护的机构设立、保护的范围、具体的措施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在非遗文化保护中担当了重要的职能,制度的施行加强了公众对文化保护的认识。其中也详细制定了资金扶持、生活保障等优待政策和宣传、承袭的义务责任等条款。这些法律规范以日韩为主要代表。
2.产权保护的无限期特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国内的知识产权关联法律,而且文学著作权以及传统文化的保护期限都不受限制。这些内容在埃及、意大利等国立法中较为常见。
3.保护机构的专职性特征。韩国、日本等亚洲国家都设立了专职负责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委员会。如韩国设立了文化财委员会,日本组建了文化厅,文化厅又下设文化财保护审议会,意大利专门设立文化遗产部,这些部门都是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职能机构。
4.公众参与的多样化特征。对于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日本、法国等国都呈现出了多样化特点。如法国则主要是通过非遗宣传活动,澳大利亚则是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等。
三、先进经验的镜鉴与启示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需要我们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完善一个适合我国实际、好用管用的保护管理体系。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存在多部门参与,多头管理现状,地方保护法规尚未建立,工作没有形成统一规制,在各地区间形成了保护级别和保护状况的差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工程。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这项工程做好,与其存在着健全的法律体系有密切关系。长期以来,我国这个问题没有引起充分重视,立法起步也较晚。2000年,云南省率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取得了不错效果[5]。此后几年,各省份纷纷效仿,各自制定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法规。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我国于201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此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有力促进地方立法的进程。但是,这种法律规范还是粗线条的,很多问题还在掣肘,所以要下更大力气细化相关法律体系,要做到丝丝相扣,有章可循。
(二)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作为一项重要战略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的文化遗产,之所以能够源远流长,关键是因为其手艺高超、技术精湛的传承人的代代相传。然而,我国经常非物质文化遗产出现“人亡艺绝”。一方面,年轻人在现代生活的冲击下,逐渐丧失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兴趣,不愿去学习和继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或艺术;另一方面,许多热衷于文化遗产传承的人年岁已高,已没有精力或体力去做这件事情。因此,如何重视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日本大力推行“人间国宝”制度,对成绩斐然的传承人授予“人间国宝”称号,并为其提供物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优待,极大地调动了这些传承人的积极性。近些年,我国开始认识到传承人的发掘价值,认识到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载体,要想使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必须高度重视对传承人的保护。我国接连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传承人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制度,为传承人的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等。传承人的保护管理是我国立法保护的重中之重,当前,国内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条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传承人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因此,在对传承人保护工作中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据。我们应该借鉴亚洲日韩等国家先进的传承人保护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我国特色的传承人保护制度。我国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国,传承人的保护制度应用应该走在世界前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包括对现有的、完整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管理,也包括对过去的、遭破坏的文化遗产进行挽救或修复,还包括对将有的、潜在的文化遗产进行预案。这些都离不开雄厚的资金支持。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作保障,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措施将无以实施。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搞得好的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资金有厚实保障。一方面采用国家直接投资方式,保证该项资金支出在国民经济预算中的应有地位和比重;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运用相关政策调动市场的力量。法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支出平均维持在国民预算的1%左右。即使面临着严重的财政赤字或财政危机,该项事业的资金支持力度也一直没有大的减弱。法国之所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成绩卓越,与其雄厚的资金支持是分不开的。我国中央政府和各地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纳入到不可或缺的财政预算当中,且应逐年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坚实的财力基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隶属文化部门,没有独立主管机关。通常由文化部牵头,其他多个职能部门如财政部、旅游局、文化局等参与讨论工作,各职能机关之间通过会议决议制度,统一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多个部门共同管理的机制影响了工作效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反馈和解决。这种多部门参与管理的管理模式要调适,可以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直接隶属于文化部,在各基层政府成立派出机构,不受制于其他各部门,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仅限于行政平级往来,不受到地方基层政府行为的限制。
人民群众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同时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和保护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需要全民参与的大事。国家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培养国民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文化遗产社会维护之氛围,使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成为民众的自觉行为。我国于2005年12月专门设立了“文化遗产日”,在节日期间举办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目的是唤醒国民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强化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宣部和教育部联合启动了“传承月”活动,将每年的9月份定为“传承月”,以普及中小学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我们还要不断创新宣传教育内容和形式。公众参与不仅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了强大的力矩,同时,也可以更好地监督和管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部门的绩效。“激励是调动人的积极性,至于为何具有积极性,则涉及更深层的问题,因为在人们一切行动的背后,一定有其如此行为的动机,即内容心理动力。”所以,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途径和方式,需要科学的思维和手段进一步拓宽。
参考文献:
[1]魏来.“非遗”保护:民族文化觉醒之路[J].科学之友(A版),2010(01):54-55.
[2]严长元.日本“非遗”保护的启示[J].科学之友(A版),2010(01):16-17.
[3]董金菊.韩国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及其启示[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9(02):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