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5月3日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特别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全面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将承载更多使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既要着眼长远,打好基础、建好制度,又要立足当前,突出重点、扎实工作。依法治国,或者说法治,通常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角度来讨论的;其实,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法治,即法治的功能,主要包括调整法律关系、规范法律行为、化解法律冲突、解决法律纠纷、维护法律秩序。
在这五项功能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解决法律纠纷。就解决法律纠纷而言,最核心的方式方法有四种,即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其中,仲裁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
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我们针对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纠纷解决机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就此与大家分享三个关于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构想。
把中国打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
许多国内同行都主张,要把中国建成国际仲裁中心。我认为这一目标的核心是要把中国打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所谓仲裁目的地,不是请大家来参观中国的仲裁机构,来上海或者北京一起开仲裁研讨会,而是要真正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提交到中国来,由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解决。尽管中国每年有很多关于仲裁的活动,但是如果没有大量的国际商事案件在中国仲裁,“仲裁地”不在中国,就还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当然也就不是一个真正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仲裁的核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只有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当事人愿意把自己的争议提交到中国某一个仲裁机构来仲裁,中国才能成为大家公认的“仲裁目的地”。为此,我认为要有“四个一流”的意识:一是要有一流的法治环境,二是要有一流的仲裁法律制度,三是要有一流的仲裁管理服务,四是要有一流的仲裁品牌机构。
这是中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成为世界级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必要条件。现在中国仲裁机构有244家,但是在国际上特别有影响的品牌仲裁机构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尽管我们的机构仲裁案件量在世界上是最多的,但大都是跟中国有关的仲裁案件。所以,我的第一个构想就是希望我们能够把中国打造成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地,并以此作为一个“小目标”。
我们国家的近现代仲裁制度,在民国时期已建立起来,新中国的仲裁制度是从1956年开始建立的。但是真正有了比较完备的仲裁制度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出台。
我们应该对六十多年来,特别是《仲裁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的仲裁实践进行系统的总结、梳理、分析、评估。客观地讲,中国的仲裁实践是能够总结出一些经验的。比如,在仲裁的推进方面,中国立法先行,而且把仲裁法律制度的构建放在国家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立法。
另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践也颇有特色。而且,中国政府的推动,社会各界的支持,仲裁机构的自身发展,司法有力的支持和适度的监督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我们应该总结我们的经验,找出我们的问题,立足中国、面向世界,立足实践、升华理论,立足当下、面向未来,紧紧围绕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里面提到的一句话,就是“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以这个思想来构建中国特色仲裁理论和仲裁制度。
构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
“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大概念,其实要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可以适用我们现存的争议解决机制,既有国内机制,也有国际机制,比如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其他的国际上的一些商事仲裁机制。但是,在当前“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我们还是要积极主动探索如何建立新的“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
(一)中国应主导设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调解中心与仲裁中心
关于建立新的“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我建议一是要探索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调解中心,二是要探索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
“一带一路”战略包括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的合作交流,但主要是经济外交战略。这个战略由中国倡导并主导,“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的建立当然应该由中国来主导,要服务于中国对外开放大局,服务于中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服务于中国全面参与全球治理。
(二)“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要与亚投行平台相结合
这个中心的建立,不可能是由我国的某一个仲裁机构,或者说是我国现在已建立的某一个仲裁机构能够去担当的重任,尽管各仲裁机构都可能在“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方面有所作为。新的“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调解中心的建立一定是要基于国际条约,要达成一个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构的多边国际条约,以这个条约为基础,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
要达成这样一个条约不是很容易的,因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60多个,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风俗差别较大,统一思想、统一意志、达成共识并非易事。因此我建议,应该借助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平台,在亚投行的框架下,在57个成员国共同推动下,成立一个“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
建立该中心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因为该中心的建立可以优化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现状,积极应对“一带一路”区域内不断增长的投资贸易争议,还有利于加强地缘性投资贸易保护并推进中国参与乃至引领国际投资贸易规则重构。
据统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大概有66个。在这些国家当中,大多签订了数量不一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BIT),比如中国就签订了128个。
而且,各国签订的BIT大多选择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作为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比如中国签订的128个BIT里面就有93个选择了在ICSID解决投资争议。在全部被统计的66个国家中,对外签订的BIT有选择ICSID作为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的国家达63个,占比为95.45%。
(三)现有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总部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是世界银行推动建立起来的,是世界银行的一个机构,尽管过去对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它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ICSID的一些仲裁庭比较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经常对投资条约规定作出偏向投资者的解释,没有平衡好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加剧了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冲突与矛盾。一些仲裁庭对相同条约规定的解释不同,导致裁决缺乏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而且,仲裁程序透明度也不够,有的仲裁员还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仲裁员的“集团化”,我们统计看到,ICSID仲裁的500多件案件大多数都涉及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发展中国家。而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件,占整个ICSID的500多个仲裁案件的43%,但是担任仲裁员仲裁案件的只有17%的仲裁员是来自这些国家的国民,更多的仲裁员来自西方发达国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认为,如果我国新打造一个“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在制度设计、公约规定方面解决ICSID过去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且,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区域内国际投资贸易纠纷必然会大量的增加,现实需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这样一个公信力比较高的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构。
“一带一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与之配套的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制,中国本着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理应借此机会积极引导国际规则的制定,构建新的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机构,创新世界和平解决争议机制。
首先是法律上可行,一是在亚投行协定里面,为这个机构的建立预留了一些空间,规定成员可以基于协议建立特别程序来解决银行与成员之间的争端。另外,可以借助亚投行并与成员国一道,在亚投行的框架下达成“一带一路”投资贸易争议解决国际公约。
其次,在资源上也是可行的,主要包括资金可行性、人力可行性和案源可行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无论是在资金、人才方面还是在法治环境方面,尽管还存在许多不足,但也已有相当的储备,应该借助“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在投资贸易争议大量增加、不愁案源的情况下,构建一个新的自成一体的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
1.基本构想
由中国主导推动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平等协商参与的、开放包容的区域性投资争端国际组织。参考借鉴《华盛顿公约》创设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模式,兼顾欧盟多边投资法庭模式,结合我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纠纷的东方经验,以个案纠纷解决为中心,设置公开、灵活、高效、权威、有公信力的仲裁多元纠纷解决程序。
2.实现方式
我国倡议并提出《“一带一路”国家解决投资贸易争议公约》草案文本(以下简称公约),邀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加公约协商会议,完善并形成最终公约文本,开放签署,待特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公约生效。公约内容包括设置“一带一路”投资贸易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争议解决中心)的国际组织和该组织受理、管理争议解决的基本机制。公约实施中的程序规则,由行政理事会决议制订。
3.具体制度
(1)机构组织。设立理事会、常设理事会和秘书处。理事会由公约缔约国委派代表组成,具有制订程序规则、确定仲裁员名册、选任秘书处组成人员、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决定机构的行政和财务事项以及公约授予的权限内的所有保留权力。理事会可以决议将部分权力授予常设理事会行使。
秘书处由理事会产生,负责争议解决及日常管理服务。秘书处下设仲裁分处和调解分处,分别管理相应案件。争议解决中心机构所在地、常设理事会和秘书处设在中国北京。
(2)管辖权。争议解决中心受理公约成员国投资者与公约另一缔约国之间投资争议案件。公约成员国可以在双边或者多边投资协定中约定争议解决中心的管辖权,或者投资者也可以在投资合同中和东道国约定争议解决中心的管辖权,或者东道国在本国外国投资法中约定争议解决中心的管辖权。
公约缔约国也可以将与第三国的投资争议提交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其他仲裁程序规则。此外,中心可以受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提交中心解决的争议。
(3)仲裁员名册制。争议解决中心采用仲裁员名册制。仲裁员名册由公约缔约国指派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仲裁员组成。成员国提名的仲裁员,由理事会讨论通过。仲裁员名额的分配应当考虑成员国的代表性、成员国案件数量以及避免仲裁员重复指定的情况综合确定。
(4)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我国首创并受到全世界广泛认可的东方经验。“一带一路”战略是以合作共赢为基调的发展框架,发生纠纷时应本着整体利益最大化和继续合作的思路提供创造性的解决方案。
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争议解决中心将调解程序作为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先由秘书处调解分处指定独立调解员进行调解。仅当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或调解员决定停止调解时,方可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也可以一致决定启动调解程序。
(5)程序公开机制。争议解决中心可采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有关文书和听证都向公众公开,争议相关的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同时公约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不公开的,可以采用较低标准公开程序和裁决。
(6)建立条约解释和咨询机制。为避免仲裁庭解释投资协定时滥用裁量权,平衡争议各方重大政治利益,设立条约解释和咨询机制。在涉及争议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解释问题时,如果条约双方对投资协定作出一致解释,仲裁庭必须遵守。
仲裁庭在遇到条约解释问题时,也可以向缔约国递交解释条约的请求,缔约国作出一致解释的,仲裁庭必须遵守。发生争议后,所涉投资协定缔约国可以向仲裁庭发出立场文件,该文件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但仲裁庭必须在仲裁裁决中说明接受或不接受的理由。
(7)上诉机制。对投资仲裁,可考虑设立对裁决上诉的救济机制,防止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作出严重违反事实、违反程序正义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由于公约已经建立条约解释和咨询机制,上诉机制主要保障的不是裁决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而是提供个案纠错机制。
在裁决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上诉委员会提交上诉申请,上诉委员会同意申请的,由常设理事会指定仲裁员组成上诉仲裁庭。上诉仲裁庭重新审查裁决,并作出裁决。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上诉委员会由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全体协商选出。
(8)执行机制。根据公约和争议解决中心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缔约国国内法院判决的效力,无论缔约国是否承认,缔约国都有义务执行。
(六)“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可以受理其他经贸纠纷
我认为,这个中心的建设应当具有开放性、新颖性,可以借鉴但不要刻意模仿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要走自己的创新发展之路。比如,在争议受理范围方面,除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其他与亚投行有关的贷款争议、普通的国际贸易争议、私人之间的投资争议,基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可以提交到这个中心来解决。所以,可以考虑直接一步到位把它取名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
现在很多国内仲裁机构都想把自己打造成为“一带一路”的仲裁中心,我个人认为是有难度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仲裁机构都是可以受理一些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案件。从可行性而言,我们要真正为“一带一路”战略服务的话,就要集中力量,真正推动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调解中心和“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