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一个社会选择什么样的政治制度,产权制度都是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受政治或意识形态的支配,产权安排的选择与变迁常常被所有制优劣论或非公即私的取向所掩盖。事实上,就连产权学派创始人阿尔钦也提醒,对产权的界定、配置与保护是一个社会必须解决的最复杂且最困难的问题之一(Alchian,1987)。
幸运的是,科斯“交易费用”概念的提出,为理解各种制度的形式及其变迁提供了基础,沿袭他开辟的研究方法,经济学、法学、历史学、管理学等领域对真实世界中产权的认识大幅提升(Coase,1937;1960)。经过科斯、阿尔钦、德姆塞茨、诺思、张五常、巴泽尔等人的努力,制度经济方法对产权安排的特征、产权对人的行为、资源配置、经济绩效的重要性给予了深入分析,也注意到国家在产权保护与实施中的作用。然而,由于基于产权有效性的假设以及国家作为一种拥有合法暴力组织就应该实施有效产权保护的假定,传统产权理论忽略了真实世界中影响国家行为的多个群体的互动及其形成的权利规则,因而无法解释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以及当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差别悬殊的的产权保护状况与结果。
近年来,诺思等将社会及制度变迁理论进一步拓展到对社会秩序的研究,长尺度探究了人类社会有记载以来上万年的秩序演变,以权利限制社会与权利开放社会作为视角,分析国富国穷的原因(North,etal.,2009)。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具有权利开放的社会秩序(OpenAccessSocialOrder),在其中,社会游戏规则对待全体公民一视同仁,任何公民都可以组建法人组织、面对同样的法律政策。然而,诺思等人的理论主要基于一视同仁的规则(ImpersonalRules)的形成来讨论社会秩序的演进,缺乏与产权这一至关重要制度的衔接。
本文将在讨论所有权与产权、产权的功能及特征的基础上,延伸到产权的保护与实施,分析国家与其他主体互动中产权保护与实施的复杂性,同时,打通产权理论与社会秩序的讨论,分析产权制度与社会秩序演进的关系。我们得出,一方面,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公民,法律和政策对不同群体一视同仁,是建立权利开放的现代经济与政治秩序的基础。另一方面,只有在权利开放秩序中,任何公民享受同样的权利,产权平等保护的制度才可以持续,公平的市场竞争才得以维持。通过这两方面的努力,不仅拓展了传统产权理论及社会秩序理论,而且有助于我们分析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复杂的产权保护与社会秩序演进。
所有权与产权
讨论产权时面对的最主要困难是研究的进路。一个长期的传统是,将所有权等同于所有制,但是,两者并不划等号。所有制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形成的关系,是渗透于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领域并起决定作用的经济基础,反映人与人之间由生产资料占有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马克思,1995)。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作为法律权利,所有权是所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国家可以通过宪法对所有制予以宣示,但所有权由民法来安排。例如,我国宪法宣示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但作为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由于所有制议题具有很强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色彩,本文不展开讨论。
1.财产权是权利而非物的归属。在中国产权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长期的倾向是重“物”不重“权”。比如讨论土地问题时,更关注的是土地属谁,但忽略了土地持有者所享有的权利。安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则明确宣示:一个人所拥有的不是资源,而是该资源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财产。当代财产法学者门泽尔指出,产权不是土地持有者与土地之间的关系,而是土地持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关系,以及土地权利持有者与所有其他人之间的关系(Munzer,1990)。
2.所有权是对物的所有可能权利。中国法律和政策重视所有权的传统,与改革后的法律建构以借鉴大陆法体系为主有关。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大陆法传统是从物的“完整所有权”开始的。所有权不是对该物的具体权利的有限列举,而是所有可能的权利。拥有完整所有权的人也被赋予了分离具体权利的权能,分离出的这些权利可以由其他人实施,但这些其他人并不拥有这些权利,仅仅是得到了所有者让他们实施这些权利的授权。
罗马法用dominium来描述一物的所有可能权利由一个(法律上的)人拥有,意即所有者能够使用某物,享用它并处置它。所有权的完整形式包括:(1)使用权(usus);(2)收获权(fructus);(3)占有权(abusus)。该法还明确规定,所有者可以分离出去前两种权利,仍然保持对占有权的控制。拿破仑法典采用了这一法律思想,并在拿破仑占领期间引入许多国家,成为大陆法的基本传统。在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法传统中,都是使用完全所有权的概念。
在成熟法律体制下,完整所有权是“对一物的最大可能利益”(Honoré1961)。所有者只要他愿意,就可以阻止其他人使用、出借、保留他所拥有的权利,而且也没有其他人可以从使用该物中获益。Honoré对产权的权利束进行了列举,将其加总后构成“完整所有权”的内涵。这11项权利分别为:(a)占有权,即对所拥有物的排他性物质控制权。占有权可以被理解为排除其他人使用或排除其他人从物中获益的权利。(b)使用权,即由个人享有和使用。(c)管理权,即决定如何使用该物,以及谁应该使用该物。(d)收入权,即由物的个人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时派生的收益。(e)资本得益权,即让渡一物等的权力。(f)稳定权,即免于被征收。(g)可遗传权,即无限期遗赠某物的权力。(h)有期限的权利,即所有权的期限不确定。(i)禁止损害性使用,即有责任克制自己使用物时不伤害他人。(j)履行债务,即可以将物拿去还债。(k)剩余权特性,即一些对失效的所有权进行修改的规则。
布莱克斯通是英格兰法律的评注者,也对美国产权思想产生过重大影响。他也使用了所有权(dominium)概念,指“对财产的权利是唯一的、独占的所有权。”(Blackstone,1766)。在习惯法传统中,“各种权利的加总就是所有权”(Denman,1978)。
3.从所有权向权利束的转变。有意思的是,在中国长期存在的“重所有权、轻具体权利”的分析传统,在西方也同样存在。正如布罗姆利所批评的:“关于产权的讨论常常限于许多可能权利中的一种,即所有权。这一简化常常造成讨论土地产权实际应用时的简化”(Bromley,2004)。在许多社会里,可以发现存在很多种类的权利(部分反映了很多种类的“土地利益”,尽管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被认为是权利)。
与大陆法传统相比,在安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中,更加重视“权利束”的经济意义。该法律传统认为,一份财产就是一种可以由法律界定与保护的土地利益。只有君主是最终的、绝对的财产所有者,没有其他人拥有土地,但是他们可以持有土地的利益。这一传统使英国法律更重视土地权利分割的合约规则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规则。美国沿袭了英国看待土地权利的方式,尽管绝对的财产所有者不再是君主,而是土地的永久持有者。雅各布斯描述了美国的情形:“一项法院记录表明,我是一块土地的记录的所有者。当拥有土地时,我出售矿权给一家跨国矿业公司,将长成林的林木卖给一家纸业公司,将开发权赠送给地方土地保护组织,我是该记录的所有者。……我拥有土壤使用权,保护围栏,支付税收,但其他人拥有其中的一些关键权利,它们甚至比我保留的权利束中的部分更有价值。”(Jacobs,1998)。
从重所有权转向重权利束,为分析权利合约及法律规定提供了便利。例如,我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对一幢建筑的租约,租约就是财产。这份租约表明我拥有了按合约使用它的权利,我甚至可以卖掉这份租约。对土地分项权利的规定与实施会影响土地的使用方式与效果。比如,租赁权在英国是可以交易的,但在荷兰不行。其结果是,英国的商业使用者一般采取长租方式,因为即便他们不需要使用这一空间了,也可以通过租约租给其他需用者。相比之下,荷兰的商业使用者要么采取短租方式,以免因为长租的不灵活导致他无法将空间租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要么为了寻求使用的稳定性以及获得资本增值,将办公空间的不动产买下来。其结果,在荷兰比在英国更多的商业空间是以不动产持有,形成较小的建筑以及缺乏作为整体管理的商业园区的格局。
4.不同产权安排选择受交易费用影响。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不同的产权安排,如国有、共有、敞开进入(openaccess)、私有等多种形式。在不受强力干预下,产权演化是朝着交易费用最小化的方向。德姆塞茨指出,“所有社会的产权安排,都会回应于技术、需求以及其他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有效率的演进”(Demsetz,1967)。埃里克森(2005)在对土地所有权安排的经验研究中得出,“一个交织紧密的群体倾向于通过习惯或法律创造一个成本最小化并且足以应对风险、技术、需求以及其他一些经济条件变化的土地制度。”由于产权制度演化受交易费用影响,一个社会的产权制度并非唯一的安排即有效。土地的私人所有能够降低集体决策费用和监督费用,土地的集体管理则可以利用规模经济及分散风险。但是,仅当利益相同并且(或者)存在一个明确的控制权威时,土地的集体所有在长期才是有效的。
产权的功能
产权起作用的方式非常实在。作为一种制度装置,它具有预期和激励的功能(Demsetz,1967)。产权安排造成经济主体预期不稳,它所产生的激励就是负向的;产权安排如是生产性的,就会将人们的行为引向提供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的努力;产权安排如果是分配性的,就会将人们的行为引向非生产性努力(North,1981)。
1.产权保护是经济制度的基本要件。产权是社会强制实施的、对商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Alchian,1987)。产权以其强度、深度和广度对人的行为和资源配置产生影响。谁拥有使用资源的权利,权利有多大,权利受保障的程度有多大,会极大地影响相关市场主体的行为,会使资源使用的效果产生极大差异。在一个知识分散的社会,人们只有对生产资源拥有可靠的、可以让渡的产权,并在可信赖的合约谈判中、在一个共同商议的价格和较低的交易成本下交换产品,才能提高对那些更有价值物品的可得性,并降低生产成本。更一般地,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如果产权没有得到清楚的界定和保护,市场参与者将面临高昂的缔约成本等交易费用,难以通过交换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Coase,1960)。
2.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决定市场交易范围与分工深化。当一种交易在市场中议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权利束常常附着在一种有形的物品或服务上。正是权利的价值决定了所交换的物品的价值(Demsetz,1967)。产权保护强弱决定了市场发展与分工深化的程度。没有完善的产权保护,违约与侵权行为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抬升交易费用,降低市场范围;市场范围的缩小会降低分工的深度,进一步遏制竞争和增长的持续性。在制度研究的早期阶段,有效产权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受到重视(North&Thomas,1973;Acemoglu&Robinson,2001)。诺思的早期研究提出,西方国家的现代化最先在荷兰、英国发生,而不是在法国和西班牙发生,其关键是荷兰和英国采取了有利于产权保护的制度,促进了交易与分工,带来了经济的增长与繁荣(North&Thomas,1973)。
3.产权明晰是降低合约成本、减少外部性的有效方式。产权安排影响人们对资源的控制与竞争方式。在产权明晰且交易费用较低时,价格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产权重新界定的成本也较低,产权安排对权利配置的影响不大。当存在交易费用时,用价格机制配置产权的成本上升,采取什么样的权利安排形式会影响缔约成本。另一方面,完善的产权保护有助于减少资源使用的外部性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Coase,1960)。由于资源的使用往往具有外部性,人们在使用资源为自己谋利时,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损害往往是没有补偿的。在技术进步、要素价格变化时,这种外部性会格外显著。解决外部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相关各方达成资源使用与侵权补偿的协议;二是通过产权转让整合分散的产权主体。这两种解决办法的前提是有清晰而有保障的产权。
4、有效的产权保护会增进投资者支持创新活动的激励。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始于投资创新活动为特征的工业革命。但是,由于创新往往具有正外部性,社会收益往往高于投资者和创新者的个人收益,从而抑制投资者去支持创新性尝试。科技创新的突破究竟在多早发生,取决于有没有产权安排来保证投资者和创新者能从其投资和创新活动中获得预期收入。为新思想、发明和技术革新在内的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障,可以为投资者和创新者提供常规性的激励。没有这种产权保障,便没有人会拿私人财产为社会利益冒险(North&Thomas,1973)。
5、稳定有保障的产权有助于培养企业家精神。企业是一个社会创造财富的主体。企业家创造财富的动力取决于其财富是否有安全的保障。缺乏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企业家的财产被他人甚至政府掠夺,企业家的投资无法回收,就没有动力增加投资、积累财富、延续企业。保护企业的产权就是要降低企业家的财富被他人或政府掠夺的风险,为企业家的投资提供安全保障,提振企业家的投资回报预期,鼓励企业家为实现长期利益最大化谋划企业经营策略,增加长期投资,将更多资源分配到研发与创新。
产权的特征
对经济主体而言,产权对他的影响不是通过“高高在上”的所有制,而是取决于产权界定与赋权强度。一般意义的产权制度要求在赋予人与其物的关系时,应该具有明晰性(clarity)、确定性(certainty)和稳定性(stability)。资源有效配置的前提是资源使用、收益与转让权利的清晰界定且有效的实施,经济绩效的差异也由此而生。
1.产权的清楚界定是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就无法进行顺畅的市场交易,也就无法有效的配置资源。产权包括实际上的产权与法律上的产权。在法律层面予以登记颁证,不同于产权在实质上的被界定与实施。没有充分而清晰的赋权,仅仅依赖登记和颁证,产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产权界定也不能停留在所有权层面。没有产权各项权能的明确与清晰界定,而界定权能综合的所有权,权利是无法实施的。作为基础性安排,产权界定也受收益和成本制约,一方面,如果一个资源的经济价值较低,界定产权的需求就较低,占有者界定产权的动力较小,另一方面,产权界定是有成本的,如果界定成本过高,或实施者的经费得不到保障,产权界定的效果会较差。
2.排他性与可让渡性是产权最重要的权能。在产权对行为的影响中,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是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安排。排他性决定谁有权使用一种稀缺资源,及其权利不受干扰与侵犯;可让渡性决定在合约议定下资源向效率最高的使用者配置的安排(Demsetz,1967)。排他性有两层含义,一是选择资源使用的排他性,即决定谁在特定的方式下有使用稀缺资源的权利。对公寓拥有完整产权的主体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公寓,是自己住还是出租,是根据价格来出租,还是根据关系出租。二是对资源收益权的排他性。如果所有者选择将公寓出租,他就有权从财产的服务中获得所有租金收入(Alchian,1987)。
可让渡性是以相互同意的条款交换资源的权利(Alchian,1987)。所有者有权决定按任意价格通过交换将资源出租、出售、甚至授权给其他人使用。转让权是市场合约的一个先决条件。资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不一定包含资产的转让权,但资产的转让权一定包含资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仅有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转让权,资产就无法流动到对其使用效率最高的一方手中。但是,资产在转让过程中,因实现了更高的价格,难免会出现攫取资产的现象。因此,产权保护的重点是对资产转让权的保护,也即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产权保护。
3.产权残缺扭曲竞争机制。在真实世界中,产权往往变得残缺。产权残缺是指删除了用来确定“完整”产权的权利束中的某些重要权利(Demsetz,1967)。产权残缺有两种,一种是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导致的残缺,另一种是因管制、政治等原因导致的残缺。对产权的限制会降低物品和服务基于货币交换的竞争,增加基于个人特征的竞争(Alchian,1987)。例如,房屋租金管制会加剧人们为生存空间而展开的竞争,致使人们在更大程度上依据肤色、信仰、家庭规模等其他人格化特征来分配房屋。产权残缺扭曲了竞争机制,致使资源无法从资源所有者转让给对其使用效率高但缺乏资源的人,进而加大了财富不平等。
产权保护与实施
产权制度不会自动生效。产权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醒:“土地权利不是自然赋予的,而是由社会创造的,如果没有对权利的保护,权利就不存在(AlchianandDemsetz,1973)。布罗姆利更明确表示:“某物受保护使得其有这一权利,而不是某物受保护因为它有这一权利(Bromley,1998)。产权保护的效果既有赖于在产权形成与演化中缔约的效率与实施,也有赖于国家在产权保护中发挥作用,同样不能忽略的是产权制度建构中国家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互动。
1.产权保护受利益相关者共同接受的缔约规则的影响。在公众的观念中,产权的保护应由国家来排他性地提供,法律是保护产权的主要方式。但是,自有史以来,政府并不是产权保护的唯一提供者。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产权保护的提供者是多元的。家族、宗教、武术门派、帮会、行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产权保护。从经验观察来看,无论是财产形成过程,还是日常经济活动,大量的权利安排与保护是由非正式规则约束的,产权保护由利益相关者认可的规则达成,国家提供的法律保护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尽管经历长时段的历史变迁,中国乡村的产权保护仍然主要受非正式权利规则制约。在历史上,皇权不下乡,村庄权利规则既尊重每个村民的私权,又遵守村规民约对公共部分的制约。改革开放之初,农民认可的农地产权规则是“上交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余是自己的”合约规则,政府的认可则滞后三年,国家法律的承认更是晚至2002年;直到今天,除了行政仲裁,大量有关农民土地权利的纠纷案例仍然通过非正式规则解决,法庭则很少介入。因此,要理解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就必须充分理解民间自发的产权形成、权利关系与配置方式。
2.基于第三方实施的产权保护是国家能力的主要体现。尽管在维系人类秩序的制度中,非正式规则对产权的保护普遍存在,但一个基本的共识是,政府提供法律的第三方实施来保护产权,对于维护现代社会秩序至关重要。政府提供产权保护的理由,一是认为产权保护是必需的公共品,是一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基础设施;二是认为随着权利配置范围的扩大,交易从熟人社会拓展到陌生人社会,非正式规则提供的产权保护效果递减,需要由政府作为第三方促进非人格交易的有效实施;第三,产权保护具有巨大的规模效应,国家在建立司法体系来保护产权,是成本较低的选择。
近年来,国家能力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受到关注,经济学家展开了国家能力与经济绩效和治理秩序之间关联性的实证研究(BesleyandPersson,2007)。但是,国家能力不等于强政府。国家能力是国家受托于人民获得财政资源,依法行政,保护国家主权独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的能力(周其仁,2014)。国家能力的强弱主要体现为能否有效公正地为全社会提供产权保护等公共服务。国家提供产权保护的功能由政府来实施,但政府行为必须反映国家意志,当政府不能反映国家意志时,政府的强制力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
3.政府保护产权的效果取决于对非正式权利合约规则的尊重。国家对产权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对自发形成的产权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一个国家的结构转型与经济成长的过程,也是各类经济主体的产权形成与演变的过程。某些产权是在现有法律架构下涌现的,但大多数是企业家利用现有制度空隙在法外创造的新兴产权。正是各类新兴经济主体广泛参与新产权制度的形成促进了经济增长。中外历史表明,新兴产权创造者的集体行动,提高了国家守护旧产权的成本和保护新产权的收益。成功转型国家的经验是,在强化政治控制的边际效益递减的情况下,国家不得不放松对财产剩余权的独占程度,政府及其代理人通过沟通、讨价还价、利益权衡,重新建立新的产权结构(周其仁,1995)。国家在产权确认与保护中对自发权利规则的呼应是国家合法化能力的重要体现,力量博弈是达成共识的必经之路。政府提供的正式产权安排如果不能与那些自发的产权安排相契合,会增加政府确认与保护产权的成本。如果政府任性地依靠韦伯式的合法暴力来维护既有无效的产权结构,会损害经济成长,妨碍现代社会秩序的形成与演进。
权利开放与现代秩序的形成
在很多人看来,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家对产权的保护天经地义。但是,无论是人类历史进程还是当今发展遭遇的困境都表明,产权安排并非天然有效,产权保护更非一视同仁。国家之间在产权保护上的分别,反映了不同国家更深层次的社会秩序上的差异。诺思等人(North,etal.,2009)以规则为基础的社会秩序理论来解释不同国家的制度差异。但是,产权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不同社会秩序中的产权保护规则有怎样的差异?只有建立起产权制度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联,才能理解不同国家产权保护制度与经济绩效的差异。
1.从“诺思悖论”到权利秩序。受韦伯“国家是唯一能合法使用暴力的组织”的观点影响,已有理论将维系人类秩序的“重任”排他性地交给了国家。但是,诺思在考察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经济绩效差异的原因时发现:国家对于经济增长必不可少,但国家又往往是导致经济衰退的根源(North,1990)。虽然国家比私人团体有更低的成本保护和确立产权,但是出于财政动机,在竞争与交易费用的约束下,政府也可能采用无效率的所有权结构,建立不利于经济增长的产权制度,即所谓“诺思悖论”(周其仁,1995)。只有当有效的产权安排与国家统治者的利益一致时,国家统治者才会鼓励和界定有效的产权制度。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部门或精英团体形成牢固的利益集团,通过垄断经济利益获得租金,从而巩固其政治权力,这些团体会设置一系列禁止市场准入、侵犯私人产权的制度与政策,以及阻碍民间意愿的公开表达。如果这些阶层与民间无法建立利益共享机制,制度将发生扭曲,进而抑制生产效率的提升。
诺思等挑战了韦伯的国家理论(North,etal.,2009),指出精英团体之间的动态关系会影响国家与大众之间的互动方式。传统的国家理论笼统地将国家看作组织,忽略了权利秩序中精英团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妥协与权利开放的可能性。事实上,国家对产权制度的选择与产权保护方式的权衡,不仅受精英利益的牵制,也受产权实施成本的影响。通过长尺度探究人类社会有记载以来的秩序演变,诺思等人发现,国富国穷的分野,就在于是否成功实现从权利限制秩序向权利开放秩序的转型。
2.从权利限制秩序到权利开放秩序是国家转型的标志。在人类历史的多数时期和当今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权利限制秩序是维持社会稳定的主要秩序。在权利限制秩序中,只有少数精英群体具有在某些领域通过成立法人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政治、信仰、文化等活动的权利。少数政治精英通过垄断政治与经济权利攫取经济租金,以维护由其主导的政治联盟的稳定。然而,因为精英内部新势力的兴起,政治精英联盟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国家为维持精英集团之间的权力平衡花费了不菲的政治与经济代价。普通公民在这些领域中的自发组织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行政和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时会根据当事人的身份承认和保护不同程度的权利。普通公民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解决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但在与某些精英群体发生纠纷时,要么其案件不予受理,要么在判决时难以享受平等的对待。在权利限制秩序中,某些群体构成的机构组织获得了比其他群体更多的权利。
在权利开放秩序中,经济与政治权利从少数具有身份与等级的精英群体扩大到每一个公民,政治与经济组织自由进入与退出,法律政策对待不同群体一视同仁,公民无论身份皆具有平等的权利,从而形成了充满创新活力的经济秩序和权利平等而稳定的政治秩序。
长时段经济史的研究表明,发达国家在过去几百年能实现稳定持续的经济发展,其关键是社会秩序从权利限制秩序演化到权利开放秩序。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波动和不稳定,其根源在于没有建立权利开放秩序的制度基础(North,etal.,2009)。
3.建立权利开放秩序是市场开放竞争的基础。在权利限制秩序中,政治权力或行政利益带来了经济领域的垄断,致使企业不能自由进入和退出,法律政策偏袒少数精英群体。在权利限制秩序中缺乏竞争,市场难以有效的发展。在权利开放秩序中,任何公民及其组织,不因其身份关系,皆可以在任何领域自由兴办企业。法律政策对所有群体一视同仁,任何经济领域的企业,无论身份,皆可以公平竞争。权利开放秩序促进了市场的开放竞争,降低了任一机构组织长期垄断经济的可能性。
4.建立权利开放秩序是现代国家的应有之义。费孝通将社会分为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社会秩序依赖的是基于身份的人际关系,多数交易在熟人间展开,法律等现代制度难以落地(费孝通,2006)。诺思认为,经济发展的关键,是交易范围从基于身份与阶层的群体扩大到所有人,从而建立一套不依赖个体身份的、非人格化的交易机制(North,1991)。交易范围的扩大将极大地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分工的深化,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权利开放秩序赋予人人平等的权利,使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同等的产权保护,使交易与法治不依赖于身份与关系,为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建立了一套新的社会秩序。在新秩序中,经济得以持续快速的发展,政治关系得以和谐稳定。现代化进程是熟人社会的瓦解,是新的社会治理结构的确立,是产权保护范围扩大的过程,也即是建立新的权利开放社会秩序的进程。
5.扩大产权保护范围是建立权利开放秩序的内在要求。在权利限制型秩序下,人际关系、特别是权势者之间的关系,主导着组织与个人的行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则基于身份形成,特权和社会等级起着支配作用。产权保护主要依赖于身份高低及与当权者关系的亲疏,法律的实施在人与人之间并非生而平等。
建立权利开放秩序,是将少数精英拥有的权利,尤其是享受产权保护的权利,扩大到社会每一个公民(North,etal.,2009)。产权保护制度从为少数特权机构提供产权服务,扩大到承认和保护全体公民的产权及其自发组建的机构组织的权利。在权利开放秩序中,全体公民可以享受产权保护与组建合法组织的权利,社会秩序的维持不依靠创造租金,而是依赖于政治与经济的开放竞争。权利开放社会的建立,必须为公民及其组织提供普遍而平等的产权保护,使其组织能够平等地参与经济与政治竞争。如果不能为公民个人及其组织提供一视同仁的产权,不能让他们享有建立组织的权利,就无法通过大量公民和组织公平公开的竞争降低、削弱少数精英的垄断租金,就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难以实现自由开放,政治秩序也难以实现和谐稳定。
结语
本文的初衷不是对产权文献的简单综述,而是企图构建一个框架,建立起产权安排—产权保护—社会秩序之间的联系,以帮助我们理解发展中国家经济绩效不佳的根源。当今发展问题的求解,简单的制度植入已证明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还使一些国家陷入更加混乱的泥沼。发展中国家的落后主要是产权保护上的人格化以及从权利限制秩序向权利开放秩序转型的梗阻。基于身份的、人格化的产权保护导致产权的不稳定性和社会更高的不确定性以及财富占有和分配不公,成为发展中国家持续发展的障碍。固守权利限制型秩序,让人际关系、特别是有权有势者之间的关系主宰着组织与个人的行动,特权和社会等级起支配作用,造成社会不公平,导致阶层分化,阻碍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只有建立权利开放秩序,让任何公民享受同样的权利,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公民,法律和政策对不同群体一视同仁,通过大量经济组织的准入与竞争,造就熊彼特“创造性毁灭”型企业家,才能促进了经济的长期、平稳、可持续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