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有效是乡村振兴的基础,也是乡村振兴最为关键的着力点。当前,中国农村社会面临着深刻的治理危机,要建立起有效的治理体系,首先要深刻认识中国乡村治理秩序的演变脉络。纠纷解决是乡村治理最为核心的内容,因此本文以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为中心探讨乡村秩序的变迁与治理转型。
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之所以能够长期稳定存在,与其固有的一套内在秩序分不开。这些内在秩序体现了乡土社会的文化追求和治理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于现代社会的秩序逻辑。
(一)以伦理为核心的乡村治理规则
在乡土社会中,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不是依靠国家法律,因为其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大家都彼此信任,形成一种“无需法律的秩序”[2]。但这并不意味着乡土社会“无法无天”,或者说无需规则,其秩序赖以生成的依据是“礼”。因此,费孝通称乡土社会为礼治社会。什么是“礼”呢?费孝通解释道:“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对是合式的意思。”[3]如果单从行为规范这一点来看,礼和法律几乎是等同的,二者的区别是维持规范的力量不同。法律靠有形的国家权力来推行,“礼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服礼是主动的”[4]。这种基于对“礼”的服从而建立起来的秩序就是礼治秩序。那么维持礼的力量又是什么呢?费孝通认为:“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5]因为乡土社会是一个变化很少、代代如是的社会,每一代人所面临的问题都是一样的,“前一代人所用来解决生活问题的方案,尽可以抄袭来作自己生活的指南”,而且,“愈是经过前代生活证明有效的,也愈值得保守”。[6]因此,传统作为一个积极的因素被人们广为遵从。
费孝通的这一判断在法治史学家那里得到了印证和拓展,他们的研究表明,整个传统社会的法律体系都体现了对“礼”的尊重,或者说礼治的思想不仅仅维持着乡村的民间秩序,而且还渗透到官方的法律系统中,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如瞿同祖认为,中国的传统社会是特别讲求“以礼入法”的[7],张晋藩用“引礼入法、礼法结合”表达了同样的意思[8],梁治平的研究则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概括为“礼法文化”[9]。这样,一个好的官员就是指在运用国家法律的时候,能够融入儒家的“礼治”精神,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儒家化”[10]。如广为传颂的海瑞就是这样的典范,他“充分重视法律的作用,并且执法不阿,但是作为一个在圣经贤传培养下成长的文官,他又始终重视伦理道德的指导作用”[11]。在诉讼事实本身难以确定清楚的情况下,他总结了几条原则:遇到兄弟或者叔伯与侄子两个人之间发生争端,可以冤枉弟弟和侄子,而不能冤枉哥哥和叔伯;遇到贫富人之间的争端,宁可让富人受屈而不能让穷人受屈;宁可让刁顽的人受屈,而不能让忠厚老实的人受冤枉。碰到财产方面的争端,为了显示儒家的礼治精神,审判起来宁可让乡绅受屈,而不能让老百姓受屈。而反过来,遇到有“礼节”方面的争端,宁可让平头百姓受冤枉,而不能让乡绅受屈,这样可以让“小不得犯上”的等级秩序得以维持。[12]正是这种民间秩序与官方意识形态的良好沟通,使得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得以牢固地扎根下来。
(二)以乡绅、宗族等民间权威为核心的治理主体
由于传统中国社会奉行的治理理念是“集权的简约治理”[13],正式的国家权力只设到县一级,即学界通常所说的“皇权不下县”[14],而乡土社会的政治则是一种“无为政治”,作为国家象征的皇权并不会直接侵扰民间生活,维持社会秩序的是乡民的自治组织[15]。除了征兵纳税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情外,国家并不直接与老百姓产生联系。而老百姓与国家权力机构也保持着一种相当疏远与冷漠的关系,罗红光甚至认为“老百姓是法律之外的存在,只有触及法律的时候他们才在法律的脉络里出现”[16]。韦伯称这种体制为“有限官僚制”,即“事实上,正式的皇权统辖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来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17]。那么,在国家正式权力不在场的情况下,是什么力量在治理乡村呢?费孝通提出了“长老统治”概念,认为是享有“教化权力”的“长老”在维系着乡村的秩序。具体来说,就是乡绅和宗族力量。
绅士阶层具有经济和政治的双重涵义,经济上他们占有土地,政治上他们拿绅权与皇权相并立,从而使国家的权力并不能直接进入乡土社会。这些乡绅实际上是当地具有上传下达本领的人物。[18]据费正清计算,“在一个多世纪以前有4亿多人口的中国,皇帝任命的官员不足2万人,但却有大约1.25亿参加科举考试有功名的乡绅”,所以“在那个时代,皇帝任命的地方官员都要与当地的乡绅合作才能完成行政的任务”。[19]
家族力量同样是乡土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维系者。费孝通在探讨传统中国社会结构时,提出了“差序格局”的概念。正是这种以自己为中心所形成的远近有别的“差序格局”式行为方式使家族的作用凸显出来,家族是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社群。[20]个人的行为必须以家族和家族利益为目的,个人必须服从于家族。张晋藩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而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成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21]在这种体制下,家是国的缩小,国是家的放大,服从家族也就是服从国家,遵守伦理规则也就是遵守国家法律。由此可见,在乡土社会中,家法族规十分重要,在很多时候它起到国家法律的作用。[22]
(三)以民间调解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传统乡土社会中,维持乡土秩序的理想手段是道德教化。因此,“打官司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23]。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4],鲜明地表达了儒家息讼止争、追求无讼的主张。在传统社区中,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相互信任、和谐相处的关系,即便有矛盾也可以在内部协商解决。一旦诉诸官府,不但意味着劳民伤财,还会破坏既有的和谐关系,甚至反目成仇,严重影响传统乡土社区的稳定。当然,除了道德教化这种“软约束”外,这种无讼的理想还以乡绅、族长等民间权威的存在为制度保障,以国家司法系统对于民间调解的鼓励为基础。[25]在这种文化和制度环境下,一旦发生纠纷,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依据大家都熟习的礼治规则来调解。
当然,乡村的调解也有自己的处理规则,而不是毫无原则的“和稀泥”。首先,调解者必须是在乡土社区中拥有威信的人,他们要么为人正直、阅历丰富而为村民所尊敬,要么学问渊博、知书达理而为村民所器重。其次,调解者由于长年生活在社区中,对纠纷的来龙去脉、是非曲直十分清楚,更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另外,“在乡村里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26]。调解者往往是不分青红皂白先把双方都责骂一通,然后对双方各教育一番,再把他所认为的正当做法告诉双方。这样既达到了明德、息讼、止争的目的,又不损害乡里的亲情。通过此过程,不仅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而且使“礼”再一次植入双方的心中。由此可见,无讼实际上是传统社会的政治理想、人生态度、经济条件、制度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在当时社会环境下的必然选择。[27]
以上几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形态,即费孝通所说的“礼治秩序”。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力量的进入,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逐渐被纳入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轨道,这一套内在自洽的秩序也逐渐被打破。
二、近代国家权力下移与基层治理危机
在梁漱溟看来,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就是一部乡村的破坏史,“在近百年中,帝国主义的侵略,固然直接间接都在破坏乡村,即中国人所作所为,一切维新革命、民族自救,也无非是破坏乡村”。[28]也就是说,近代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渗透过程实际上是传统乡土社会逐渐瓦解的过程。这种瓦解不仅仅表现在乡村经济的凋敝上,更表现为传统乡土秩序的破坏。实际上,如果把视线放宽至全球,便会发现梁漱溟所说的这一过程不单单是中国特有的,而是与现代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相伴随的现代社会转型的普遍现象。
(一)国家政权建设与国家权力的下移
所谓“国家政权建设”主要是指现代化过程中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制度与文化整合措施、活动及过程,其基本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合理化的、能对社会全体民众进行有效动员与监控的政府或政权体系。[29]国家政权建设最核心的内容是国家能力建设,即拓展国家的管辖范围,将国家的触角延伸到过去放任自流的地方,对近代中国社会来说最主要的就是“权力下乡”。显然,这里所说的权力不仅仅是指国家专制的权力(despotic power),更是指国家的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即国家事实上的渗透能力,以及在其统治的领域内有效贯彻其政治决策的能力。[30]
中国近代国家政权建设逻辑与梯利等人所描述的西欧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一样的地方。相似之处包括政权的官僚化与合理化(bureaucrat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为军事和民政而扩大财源、乡村社会为反抗政权侵入和财政压榨而不断斗争以及国家为巩固权力而与新的“精英”结为联盟。但是在18世纪的欧洲,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和民族形成(nation building)是不同的。政权建设主要表现为政权的官僚化、渗透性、分化以及对下层控制的巩固;民族形成则主要体现在公民对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认可、参与、承担义务及忠诚。梯利认为在欧洲各国这两个过程不同步,强大的民族国家的出现往往先于民族的形成。[31]但在中国,国家政权建设的过程就是在民族主义(nationalism)及现代化的旗帜下进行的。[32]芮玛丽(Mary Wright)认为正是20世纪初的反帝民族情绪,促使清政权为挽救民族危亡而走上强化国家权力并使政权现代化的道路。[33]清末被迫实行新政,包括建立新式学校、实行财政改革、创立警察和新军、划分行政区域以及建立各级“自治”组织。促使新政改革的动力包括多个方面:一是义和团起义以后,帝国主义列强期望中国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政权;二是列强向财政崩溃的清政府勒索巨额赔款,使它不得不加强权力以向全国榨取钱财。[34]
(二)农村基层治理的第一次系统性危机
国家权力的下移破坏了乡土社会自身的秩序,造成近代以来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第一次系统性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乡村治理主体的民间权威的异化。乡土社会既有的一套秩序是根深蒂固的,任何外来的力量要想介入乡土社会都得通过地方精英这一中介。民国时期国家权力深入基层最直接的目的是榨取基层的税收,这不仅与传统地方精英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也直接损害了其利益,势必遭到其抵制。大量传统乡村精英逃离乡村便是这种抵制的最直观的表现。而随着传统乡村精英的退出,一批新的能够承担国家榨取任务的精英登上了历史舞台。[35]新的精英不再是乡民利益的保护者,也不再像传统精英那样是传统礼治秩序的维护者和主导者,他们往往为了完成国家的榨取任务而不择手段,甚至不惜与乡民为敌。这样下去的结果是地方精英从代表地方民众利益的“保护性经纪”蜕变成了谋取个人利益的“赢利型经纪”。[36]
第二,基层治理模式的僵化。国家权力下移带来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地方权威授权来源的变化。过去地方精英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它“对地方体内部利益整体关系的主动建构”,即为地方谋取福利;而现在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的认可,其直接服务的对象是国家而不再是社区百姓。[37]这样下去的必然结果是地方权威和地方社会的分离,即费孝通所说的“地方社会的侵蚀”。原来由乡绅等地方精英为中介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利益传递轨道,变成了单纯自上而下的整合过程,即传统社会赖以良性运行的“双轨政治”变成了僵化的“单轨政治”。[38]这就是为什么一些旧的乡村精英摇身一变成为国家体制委任的新的乡村精英,虽然人还是同一群人,但其身份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39]
第三,国家政权的内卷化。尽管20世纪前半期,国家权力几乎没有停止过对乡土社会的渗透,但是其效果除了在税收汲取能力上大大增强外,真正所能发挥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正如杜赞奇所说:“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与地方上无政府状态是同时发生,换句话来说,就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能力低于其对乡村社会的榨取能力,国家政权的现代化在中国只是部分的实现了。”[40]更具体地说,国家对乡村的控制力还只是停留在建立了一套形式化的官僚机构上,没有真正转变为实实在在的渗透性权力。他用“国家政权的内卷化”这样一个概念来解释这种悖论性现象,内卷化的国家政权没有能力建立起有效的官僚体制从而实现对基层社会的彻底改造。[41]
乡村治理的系统性危机呼唤乡村秩序的重建。民国时期,无论是官方的乡村复兴运动,还是民间各种形式的乡村建设运动,都在重建乡村秩序方面进行了大量探索,但因种种原因均没能实现这一目标。
1949年以后,中国共产党成功地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全面控制和改造[42],从而实现了对农村基层秩序的再造,以一套新的政治秩序取代了传统乡村的礼治秩序。
(一)政治秩序的兴起及特征
笔者这里所说的政治秩序,是相对于礼治秩序和法治秩序而言的,是对以政治权力为主导、行政政策为规则的行政化基层治理模式和秩序形态的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过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等运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基层政权和农民组织逐渐建立起来,并取代传统的宗族、地主、士绅等势力成为农村基层的主导力量。[43]这不仅意味着国家第一次将科层式的组织系统延伸到村庄,即“将支部建在村上”,实现了对乡村社会的直接控制;更意味着乡村秩序逻辑的转变,传统的礼治秩序被一套新的治理模式和秩序形态——政治秩序所取代。在新的秩序形态下,中国农村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得到空前提高,国家成功地用“权力的组织网络”取代了“权力的文化网络”[44],从而大大提升了其在农村基层的权威地位和动员能力。
从礼治秩序到政治秩序的转变,首先意味着基层治理主体的变化。在新的革命话语中,传统的乡村治理主体——宗族、家族等被视为封建主义的产物,地主、乡绅等更是在“打倒土豪劣绅”的旗帜下被视为落后、反动的力量而被摧毁。取而代之的治理主体是延伸到乡村的基层政权及其干部,传统社会中复杂多元的身份关系被简化为人民—国家、社员—干部的关系,数亿农民越过传统的家族、宗族、乡绅等地方力量直接面对国家。这样,国家政权与农民的双边关系取代了原先的国家政权、士绅、农民的三角关系。[45]
从礼治秩序到政治秩序的转变,也意味着基层治理规则的变化。在新的模式中,基层治理所依靠的规则既不是传统的“礼俗”,也不是现代的“法制”,而主要是作为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在生活领域体现的新道德以及相应的行政政策。国家通过一次次的政治运动和道德教育对个体进行改造,重塑人们的价值观念,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国家的意志还通过党的政策、行政命令等形式直接体现出来,成为基层治理的直接规则。
(二)政治秩序下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对乡村社会来说,政治秩序的基本逻辑是基层政权的绝对统治,村干部在村民当中享有很高的合法性,其权力是不容质疑的。在这样一种权力格局中,一旦村内发生纠纷,村干部有很强的化解能力。而村干部化解纠纷所运用的手段主要是调解而不是法律,即使运用到法律,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在实践中所遵循的逻辑也深受政法传统的影响,将法律看做是实现政治目标的一种工具。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秩序逻辑是不一样的。[46]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时期的调解与1949年之前乡土社会的传统调解是有区别的。正如陆思礼所说:“尽管共产党继续运用调解,但他们已经实际上改变了调解纠纷的传统方式。他们重新界定了调解者的身份和作用,并在转变调解的过程和功能上取得了部分的成功……他们给调解输入了正确和错误的绝对标准,而不像以前一样允许通过调解达成不扰乱狭窄社会情景中微妙的人际关系网的和解……总之,共产党已将调解纳入了他们重新安排中国社会并动员群众支持执行党的政策的努力之中。”[47]黄宗智用“调处”这一概念来强调这一时期调解方式的行政性,以区分传统的以妥协性为特点的“调解”。[48]
四、乡村巨变与基层治理的新危机
改革开放后,伴随着乡村社会的巨大结构性变化,乡村政治秩序的平衡被打破,乡村治理面临新一轮的系统性治理危机。
(一)农村基层治理的新危机
在计划经济时期,基层政权几乎控制着农民生产生活的全部资源,其权威及对乡村社会的整合能力非常强,远远超过任何时代,也超过了传统的宗族、家族等民间权威。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基层政权能够控制的资源越来越少,村干部的权威也随之逐渐降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乡村治理开始面临新的系统性危机。首先,干群关系紧张。由于沉重的农业税负、刚性的计划生育政策等,在一段时期内,农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关系呈现紧张局面,基层干部在农民心目中的权威大大降低。其次,农民、农村、农业领域的各种问题开始相互叠加,“三农”问题已成为举国上下关注的焦点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乡村危机,21世纪初,国家在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并最终取消了农业税。国家试图通过规范基层政府的财政运作来改善国家与乡村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改善农村治理。但是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税费改革后基层政府“不仅没有转变为政府服务农村的行动主体,而且正在和农民脱离其旧有的联系,变成了表面上看上去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的一级政府组织而悬浮于乡村社会之上”[49]。基层政权的悬浮化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剧了乡村治理的危机,在一些地方,基层政权悬浮后留下的治理空间被一些灰色势力所占领。[50]
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乡村社会治理的规则也在发生变化,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共道德的约束力降低。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那样,无论是礼治秩序还是政治秩序,乡村秩序的重要来源在于社区居民有共同认可的规范。随着市场化改革,农民的个体意识迅速上升,与此同时公共意识不断下降,导致“无公德个人”的出现。[51]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乡村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道德、面子、舆论等的效力越来越低。第二,行政政策的影响力下降。随着基层政权和村干部影响力的下降,行政命令、政策在维系基层秩序方面的作用也大大降低。第三,法治话语的兴起及尴尬。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治话语逐渐兴起,并成为社会秩序重建的中心话语。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口号下,整个社会各个层面都开始致力于推进构建法治秩序的实践,最基层的乡村社会也不例外。通过各种形式的“送法下乡”,国家企图用法律的逻辑重构乡村秩序。然而,来自现代大城市的法律要在乡土社会落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现代法律与传统观念之间的冲突成了乡村秩序的一道重要景观。费孝通在20世纪40年代所描述的“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52]的状况屡见不鲜。有学者用“法律的语言混乱”概念来概括现代司法制度与乡土社会的种种不适。[53]
(二)纠纷解决的困境
在人民公社体制下,由于村干部拥有足够的权威,其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是游刃有余的。在这个方面,他们取代了传统的家长、族长、乡绅的功能。然而,随着村干部权威的下降,其调解的能力也大大下降。现在村干部的心态变成了“能管则管、能管多少管多少”以及“推都推不掉呢,谁没事找事啊。没事我绝对不找事去,就是这么个宗旨”。[54]这种危机的另一个体现是调解成功率越来越低,村民发生纠纷时选择诉讼的越来越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也不意味着农民对法律信任度的提高,更不意味他们对法律满意度的提高。他们选择法律往往是出于无奈,是“没有选择的选择”,即通过民间调解等传统手段无法化解纠纷,这就是笔者所谓的“诉讼率悖论”。[55]
五、构建乡村治理的新秩序
现代性的全球扩散和国家政权的向下渗透是理解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变迁的基本背景。对于乡村社会来说,作为外来力量的现代性因子的进入,意味着维系传统秩序的一套自洽的权威系统被打破,如何构建新的秩序、实现新的平衡,是近代以来中国知识分子探讨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近代以来乡村社会所面临的核心的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形成了两种脉络的解释:一是贯穿近代以来乡村社会改造实践的法律下乡和政权下乡,简称“下乡派”;二是以费孝通为代表的反思型知识分子所主张的乡土中国和乡土重建,简称“乡土派”。
“下乡派”的逻辑是:传统乡村秩序是一种落后的甚至反动的力量,阻碍了现代化的发展。从深层次来看,其存在是由传统社会落后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现在时代变了,其必然要被更为先进的一套现代秩序所取代,所以“法律下乡”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自晚清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践领域占据主流的模式就是强调国家权力下沉,企图通过引入外来权威重建乡村秩序。
“乡土派”的逻辑则是:传统秩序是乡村社会中人们基于长期的交往和磨合而自发形成的一套共识。因为是内生的共识,所以能够很好地被大家所遵守,并内化为人们理所当然的行为准则。这种秩序形态是中国文化的一部分,而文化是无所谓优劣高低的,如果硬生生地植入一种外来秩序,结果只能是“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56],造成人们无所适从。因此,重建乡村秩序需要的不是盲目地引入外来力量、移植外来规则,而是乡土社会秩序本身的重建,即“乡土重建”。以苏力为代表的本土资源派曾经就不遗余力的主张这一观点。
这种争论背后实际上涉及一个非常深刻的知识论问题,即现代主义与相对主义。自西方启蒙以来,理性主义的思维方式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其所孕育的现代性话语也是知识界的主流话语形态,甚至一度一统天下。然而,随着其在实践领域的展开,对这种思维方式和话语形态的反思也越来越多,最终形成至少在思想界能够与之分庭抗礼的相对主义。即主张任何理性都是有限的、任何真理都是相对的,人类不可能通过其理性认识一切、征服一切。
这种思想界和认识论的分歧在法学界也有着非常生动的体现,表现为一系列的对立,包括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对立、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实体主义对立、法律现代主义与法律相对主义对立、实体法与自然法对立、大陆法与英美法对立、理性秩序与自发秩序对立等。随着20世纪初法律人类学的兴起,这种分歧更加明显地表现为两种不同的解释范式,即主流法学的解释范式和人类学的解释范式。前者的经典概括是韦伯所说的法律形式主义,认为随着现代性的推进,法律将成为一种高度理性化的“自动售货机”,当我们从上面输入法律事实时,关于这个事实的法律裁决就会从下面自动生产出来[57];后者的经典概括则是吉尔茨的法律文化主义,即主张“任何法律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58],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秩序可以从一个地方移植到另一个地方而仍然有效。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将有关法律的种种二元对立推到了极致。
这种二元对立长期困扰着法学知识界和法治实践界。因为从学理上来看,二者都能自圆其说,各有千秋;而在实践中,选择任何一种作为理论指导都会面临另一种理论所攻击的种种缺陷。关于中国乡村秩序重建路径中的“下乡派”和“乡土派”就面临这一困境。
乡村秩序重建的核心是处理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把握好二者的边界。当下中国乡村秩序重建的一个基本分歧是,我们要重建的到底是国家还是社会?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乡村社会治理面临的真正困境在于双重危机,既缺乏自上而下的正式权威,又缺乏自下而上的民间权威,导致乡村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乡村秩序重建需要从两个方向同时下功夫:一方面,要构建适合农村的公共权威系统,特别是法律系统。法律下乡是必然的趋势,任何企图构筑起传统秩序堡垒抵御现代法律进入的可能都是乌托邦。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抵挡现代法律,而是要如何实现现代法律与传统秩序的有效融合,减少二者的抵牾。另一方面,要重建民间的权威系统,特别是民间调解系统。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一些制度资源背后定有文化传统的支撑,如民间调解。从本土社会转型的特殊脉动来看,我们无需抛弃这些优势,而是要考虑如何在新的条件下重新激活它们。我们要致力于探寻中国自身的法律现代性之路,这是我们时代永恒的主题。这种新的秩序必定是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注释:
[1][3][4][5]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9,50,51,5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第1页,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1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51,60—64页。
[7]瞿同祖的经典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第六章第三节专门探讨了中国法律史中的“以礼入法”现象,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344—36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张晋藩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第一章专门探讨了中国法律史中的“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现象,见《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3—2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230—3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美]德克·布迪、[美]克拉伦斯·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26页,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瞿同组:《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361—381页;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第300页,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1[12]]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第135,135页,中华书局1982年版。
[13]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见《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第1—23页,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Philip C. C. Huang.Centralized Minimalism:Semiformal Governance by Quasi-Official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Modern China,2008,34(1):9—35。
[14]如温铁军将其概括为“国权不下县”,秦晖则将其概括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参见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及其变迁》,第3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6]罗红光:《权力与权威——黑龙潭的符号体系与政治评论》,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4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第93、100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除费孝通外,黄宗智、孔飞力、杜赞奇、张仲礼等都对传统乡村社会中乡绅的角色进行了分析。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52—60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Philip A.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Problems of Control,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Frederic Wakeman,Carolyn Grant( eds.).The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257;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第128—136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张仲礼:《中国士绅及其在十九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第54—75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19]Fairbank,Johnking. China:A New History. Havard: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106.
[20][23][26]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38,56,56页。
[2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113页。
[22]有学者详细分析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宗法结构对民事纠纷解决的影响,并将古代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归结为“双重宗法结构的多元解决”。参见毛国权:《宗法结构与中国古代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第171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4]孔子:《论语》,张燕婴译注,第178页,中华书局2006年版。
[25]滋贺秀三的研究表明,即使纠纷到了法院,法官判决的准则还是总综和考虑情、理、法的因素,而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这就使得法院的判决与民间的调解具有了某种共同性。也就是说,即使闹到了法院,最终得到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还是与民间调解的结果一样。但是与民间调解相比较,诉讼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经济、心理上的代价,还要被衙役压榨剥夺,最后还要受到县官的责骂甚至体罚。这就大大降低了人们兴讼的热情。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题材》,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判决与民间契约》,第1—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一关于县官断案原则的看法虽然遭到了黄宗智的质疑,后者认为县官是“依法判案”的,但是他所证明的绝大多数民间纠纷是通过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来解决的,这一结论同样表明了国家司法对民间调解的鼓励。因为黄宗智把民间权威根据县官的批示进行的再次调解称为“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参见黄宗智:《介入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见《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第137—15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7]对于这一观点的论述很多,除了费孝通的《无讼》一文,还有瞿同组:《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见《瞿同组法学论著集》,第401—425页;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199—229页;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67—288页;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354—3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8]梁漱溟:《梁漱溟文集》,第2卷,第15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9]Charles Tilly. Reflections on the History of European State-making//Charles Tilly. The Formation of National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3—83.
[30]关于国家专制的权力(despotic power)和国家的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的区分详见[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1卷,第5—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这种区分对于理解中国帝国时期的权力结构尤其有帮助,如人们往往直观的认为在帝制时代,皇权是非常强大的,“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土之滨,莫非王土”。但是这种看似的强大,实际上更多的表现在其统治范围之大,即专制的权力很发达;至于其真正的向下对基层社会的渗透能力即基础性权力,却是相对有限的。黄宗智用“集权的简约治理”来概括这种统治特点。参见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见《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第1—23页;
[31]Philip C. C. Huang:Centralized Minimalism:Semiformal Governance by Quasi-Official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Modern China,2008,34(1):9—35。Charles Tilly. Reflections on the History of European State -making //Charles Tilly. The Formation of National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70,转引自[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第1—2页。
[32][33][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第2,2页。
[34][35][36][40][41][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第2,3,28—29,50,50—52页。
[37]张静对近代地方权威的授权来源有比较精彩的分析,参见张静:《历史:地方权威的授权来源及其变迁》,见《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第20—48页,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8]费孝通:《乡土重建》,第43—64页,上海书店1948年版。
[39]陈翰笙的调查表明,在20世纪 30年代的乡村改革中,新任的官职,如村长、乡长及其下属,相当一部分是由那些大家族的当权者推荐,在宗族中有地位的人往往也自己兼任官方确认的乡长和村长。参见陈翰笙:《解放前的地主和农民——华南农村危机研究》,第4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42]陆益元:《革命与乡村——建国初期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研究:1949—1957》,第52—56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
[43]江燕:《新中国农村基层政权初创时期的历史考察》,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4期。
[44]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第78—1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5]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第173页,中华书局2000年版。
[46]毛泽东曾说:“法律这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的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法律不能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90%是司法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插话说: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看来还是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0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47]Stanley Lubman. Mao and Mediation:Politic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ommunist China. California Law Review,1967,55(5):1278.
[48]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第36—37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9]周飞舟:《从汲取型政权到“悬浮型”政权——税费改革对国家与农民关系之影响》,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0]陈柏峰:《乡村江湖、基层政权与“扫黑除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51][美]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和亲密关系1949—1999》,第243—246页,龚小夏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
[52]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58页。
[53]吉尔茨的“法律的语言混乱”(confusion of legal tongues)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第三世界发生的“业已确立的正义观同从外部引入的、更多反映现代生活方式和压力的正义观之间的紧张”。参见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54]引自笔者在定县翟城村调查时的访谈记录。
[55]黄家亮:《新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秩序重建——以华北米村为例》,第128页,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56]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58页。
[57][德]马克斯·韦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第62页,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58][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126页,三联书店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