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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最新通知

王骏:第一时间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限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

 

    通知第一条重申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稍有不同的是,通知特别强调,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一规定,意味着发生年度会计亏损的企业无法获得税前扣除限额或者税前扣除限额为0,若无特殊规定,亏损企业账面列支的任何捐赠款项均不得税前扣除,都要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工作中有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所谓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纯粹子虚乌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2001)、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2)、有的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有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1998)及其配套的会计制度、有的企业(民非)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的企业不思进取还在执行1993年的分行业会计制度。更多的企业根本不清楚自己执行的是什么会计制度。按照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千差万别,但是还是应当予以承认。

 

    需要说明的是,国发[2008]21号文规定,对企业2008年5月12日至12月31日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果2008年度企业亏损,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还要受12%的比例限制么?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的话,那么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五年内弥补呢?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认为,这是国务院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的制约,无论企业是否盈亏都可以全额扣除。千万不要把全额扣除理解为在以利润总额作为基数在利润总额100%的比例内扣除。此时的捐赠金额不需要与任何利润挂钩,否则就无法实现国发《2008》21号文全额扣除的初衷。汶川地震的特定公益性捐赠支出不仅可以全额扣除,而且可以在形成税务亏损的前提下作为亏损的一部分向后结转.

 

    二、个人对公益事业捐赠扣除政策继续执行

 

    通知指出,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些内容,不会受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影响。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认为,通知出台后对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也必须获得税前扣除资格才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税[2003]2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函[2004]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三、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范围必须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

 

    通知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以后,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被修改,公益事业捐赠范围可以相应改变。

 

 

  四、享受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年检合格

 

    通知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通知指出,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通知没有明确中华全国总工会、各行业工会、各级工会是否可以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身份接受公益捐赠并税前扣除.

 

  五、税前扣除资格需依程序申请

 

    通知指出,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七、接受捐赠必须使用财政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通知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该条文实际上意味着原始基金并非在实际捐赠所属年度扣除,而是后移到基金会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

 

  八、接受捐赠资产采用公允价值定价

 

    通知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如果接受捐赠的是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如果接受捐赠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笔者注,比如非货币性资产购买的原始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但是,通知没有明确此时开具何种票据,因为接受捐赠不开具任何收据肯定也是有问题的。

 

  九、不合规定的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益性社会团体如果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而且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公益性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三)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四)受到行政处罚的。除了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还限制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如果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或者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情形,还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通知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通知从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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