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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孝权:关于儿童性侵害法律方面的思考

 首先,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在儿童性侵害方面着重做两方面工作:

     1、代理典型案件,从2007年到现在,近六年的时间里,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总共代理了十几起涉嫌儿童性侵害的案子,我们简单的做的一下梳理,在十几起针对儿童性侵害的案子当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猥亵和强奸幼女的案件。

    (2)强奸幼女的案件。

    (3)强奸幼女之后强迫她卖淫的案件。比如说湖南郢州唐惠女儿的案子,一审的时候就是我们中心代理的。

    (4)特殊的类型,我不把它的当成规律了,就是2009年我们做了云南昆明的小学生卖淫的案子,应该也可以把它归结为对幼女的残害案件。

    2、我们下面即将代理的案子就是最近在网络上看到,大家可以看到很多媒体、很多网络报道湖南桐柏56岁小学教师性侵害多名幼女的案件,今天我们将其中一个当事人的家属请到了现场,待会儿让他给大家简单的讲述一下这个案子是怎么发生的,他的女儿现在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我想可以引起大家对儿童性侵害案件很多方面的共鸣。

    第三,有关倡导立法方面,今天特别感谢中华女子学院,也是全国人大代表的孙晓梅老师,给我们中心有关儿童性侵害倡导方面给予了特别大的帮助,而且对中国儿童性侵害推动工作也做了很多工作。当然立法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是关于性侵害精神赔偿立法的法律提案的问题。

    第二是关于嫖宿幼女罪法律提案的问题。

    第三是我们去年6月25日在北京召开了一个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专题研讨会,在会上我们综合与会专家的观点形成了关于嫖宿幼女罪意见书,我们把这个意见书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立司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七个部门进行了递交。

    下面我简单介绍一下,河南平顶山小学教师性侵害幼女案件,跟我们最近网络上报道的案件有非常相似的点,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当中,大家发现师源性侵害的一些基本的特点,以及它所反映我们过程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干预的一些问题。

    这个案件发生的平顶山一所山村村庄里面,由于仅此一所小学,周边的学龄儿童都在学校读完一二年级之后转到另一所学校,完成三年级以上的学业。这个学校里面只有2名老师和十余名学生,其中有6名女生,最大的8岁、最小的5岁。60岁的张某某是这个学校的语文老师,在他调入这个小学之前在另一所他所执教的学校里面其实已经发生性侵害一个13岁、当时不满14周岁一个幼女的情况。当时学校领导以赔偿受害人3万块钱进行违法私了。由于师资匮乏经常是张某某经常一个人在学校里面值班,期间他以辅导功课、批改检查作业为由将这6名女生轮流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实施强制猥亵和强奸,并且威胁她们谁敢回家告诉家长我就掐死你的小命。这个时间一直持续到2008年1月份,将近一年的时间。在这一年时间直到一天晚上一个受害幼女因为伤势比较严重,处女膜裂伤,并且并发症感染了,到难以行走的地步。在做梦的时候才被她母亲给发现然后报了警,直至案发。公安机关在对张某进行审讯的时候,他自己说我也记不清楚与这6位女生总共进行过多少次猥亵和强奸。2008年7月底的时候,张某某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来他还被关在看守所来不及移动到监狱服刑的时候,就在看守所被其他的服刑人员打死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最终只支持了受害幼女一千元钱的交通费和治疗费。对于我们所代理的要求主张精神损害赔一分钱都没有支持。中心又代理以学校认为用人不当、存在监管不严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法院也以最高法2002年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第一个案子。

    第二个案子,其实是发生在湖北恩施一个特殊聋人学校,这种情况可能基本上相似,最终的刑期也是判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他涉嫌三个罪名,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第三个案子是我们代理的辽宁营口的案子,大家可以关注嫖宿幼女案件在网上已经看到了,关于这个案子的报道是非常非常多的。这个案子民事部分应该解决还是错误的,最后通过我们的努力、通过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每个受害女生总共得到了10万-30万不等的民事赔偿。但是对于刑事部分至今没有什么突破。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时候,以涉嫌嫖宿幼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在公诉部分承办检察官也认为这个案子应该定性为嫖宿幼女罪基本上没有什么问题。到现在这个案子都没有审结。

    对于儿童性侵害案件办理的几点思考:

    1、关于赔偿的问题,刚才讲到河南平顶山的案子,最后法院只支持受害幼女一千块钱的交通费和治疗费的费用,其实它探讨的是我国法律本身的制度性障碍,就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应该获得的问题。我给大家列举了一下从2002年7月11日最高法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到2012年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报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这一条,应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实这已经讲刑事案件当中受害者及其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维权给关闭了,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做这样的司法解释其实是在开历史的倒车。

    2、探讨一下嫖宿幼女罪恶存废问题,我想这个问题最近这几年可能从网络上报道的一些热点案件,包括我们去年召开的“嫖宿幼女罪专题研讨会”,对嫖宿幼女罪到底是应该保留,还是应该废除,或者是进行写该,大家可能都有自己的看法。

    3、有关这种师源性侵害存在校方责任不明的问题,我只举201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里面二条的规定,大家可以看到,第9条第9项规定了“教师或者是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和职业道德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在这个《办法》里面的第14条同时也规定了一个免责条款,而我们在代理这种案子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学校通常把这条来对抗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通常他们成功了,我们失败了。关于师源性侵害当中,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身我们的法律条文里面就存在为学校开脱罪责的情况。

    4、立案难和审判难。在通常涉及性侵害案件当中,公安机关会对于类似案子采取一个更加严格的量刑标准。另外一个情况是在性侵害案件私了情况是非常严重的,平顶山的案子就存在这个情况。甚至学校充当中间人这样一个角色,来化解双方之间所谓的矛盾。继承观念,第一是传统观念,第二是个人及家族的名誉问题,第三是区趋于利害的现实经济考虑,比如说受害者来说,他认为我这个案子第一要不容易立案,第二立案之后受政府加害规定会判重刑,同时在负担民事赔偿部分只支持直接的损失,拿不到钱,拿不到钱不如跟加害者通过私了的方式可能拿到几万,甚至是几十万。所以他们会选择这样一个方式来解决这样的纠纷。

    5、在办案过程当中的二次伤害问题是特别突出的,这种二次伤害体现在三个方面:(1)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置本身对受害幼女的污名;(2)办案过程当公检法对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法院的审判都存在对受害女细节方面的反复询问和多次询问的问题;(3)体现在我们周边的,比如师源性侵害里面以班主任为首,包括其他老师、同学、亲朋,或者是周围的邻居都以一种异样颜色的眼镜来看她们,可以想像她们要承担多大的心理压力。

    6、关于学校性侵害的问题、校园安全的问题,大家可以发现这些网络媒体所报道的、曝光的师源性侵害案件多发生在教室、学生宿舍、老师宿舍,更可恶的还有一些性侵的案件发生在教书育人的讲台上。所以这充分反映了在这样的一些案例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曝光的这些师源性侵害案件,不是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存在用人不当、不存在监管不严,不存在安全制度不健全的问题。

    7、有关事后心理治疗问题,我想在中国有关性侵害的案件当中普遍存在这个种问题,缺乏心理辅助人员的治疗。

    关于对策和建议方面:

    1、考虑建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制度。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前没有办法针对所有的刑事犯罪都建立一种普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我们可以不可以针对性侵害少有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特别突出的刑事案件。首先我们开一个口子,允许这样的一个案子里面可以建立一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想是可以考虑的。

    2、可不可以考虑建立国家层面的刑事赔偿的基金制度,这种基金的来源有可能四个方面:对罪犯的罚没、劳动改造所创造的价值、社会捐赠和国家的财政拨款。但是这种制度我觉得只是在被告人本身不能完全支付这种赔偿金,为了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而采取一种辅助的由国家财政基金来垫付,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应该是一种辅助的制度,不应该成为一种主要的精神赔偿。

    3、我想重点探讨一下关于嫖宿幼女罪未来的改革方向,去年6月25日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关于嫖宿幼女罪未来的改革方向的意见达成了三个一致:

    (1)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按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情形从重处罚,不再区分幼女是不是自愿,也不再区分双方之间是不是存在金钱或者是交易。我想这样一种立法可能今天在场的大部分人都支持,并且它也符合国际上关于性侵儿童立法的基本惯例。

    (2)咱们修订的《刑法》的时候,在《刑法》当中单独增设一款针对儿童的性侵害罪,并且根据不同的情节来设置不同的刑法,这样做的好处我觉得至少有四个:第一可以同时规范针对幼女和幼男的性侵害问题。第二不仅可以规范奸淫的行为,同时可以规范其他的猥亵儿童的行为,第三不仅能够涵盖暴力、胁迫的行为,同时可以非暴力、非胁迫的行为。第四是不仅可以能够规范非自愿、无金钱物质交易的行为,同时也能够规范自愿的、所谓的存在金钱物质交易的行为。只是说在根据不同的情节在刑法方面我们设置不同的刑等,我们觉得未来的改革方向也是可以考虑的。

    (3)参会的时候有部分专家是持有这种观点,因为嫖宿幼女罪有它存在的价值,但是它措词应该更为科学和规范,同时应该考虑调整犯罪的高级要件。这只是在当前《刑法》本身无法对嫖宿幼女罪进行废止,或者是改变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一种临时性的调整方式,意思大致体现在二个方面:第一对于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应该严格限制,应该只适用于那些幼女完全自愿,甚至是主动提出通过提供性服务来获取报酬的行为,而对于行为民事幼女被迫卖淫而坚决嫖宿的,或者是嫖宿幼女多人,或者是多次嫖宿幼女情形的,他们认为也应该按照强奸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并且按照奸淫幼女的情形从重处罚。

    这是关于嫖宿幼女罪未来的改革方向,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第二种方向,而对于第三种只是在刑法本身无法对嫖宿幼女罪无法废止或者是停止的时候作为一个下策考虑。

    4、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阶段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建立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接警制度的处罚,比如说是不是可以考虑制定接警警察的询问手册,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就应该立案,并且积极的开展相关的侦查工作,完善相关的取证方式。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或者是香港的先进经验,培训专门的警察来处理涉嫌儿童性侵害案件的办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工作,减少甚至是避免对被害儿童的二次伤害问题。

    5、有关于师源性侵害方面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对策,是否可以考虑在校园建立预防校园性侵害的机制,首先对学生来说,尤其是中小学生那些不满14岁的幼女要进行针对性的自我保护教育,告诉他们要学会自我保护的方法,在校园里建立相关的机制,防治性侵害的发生。而对于教书育人的老师来说,是否考虑对入职和在岗的老师加强培训,加强学校监管机制。同时加强建立教师奖惩考评机制,将害群之马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

    6、培训专业的心理咨询和专业团队,其实我们在代理儿童性侵害的案件过程中,这种物质损失是比较少,但是精神方面对受害儿童的侵害可以说是伴随她们一生,尤其是我们代理辽宁营口的嫖宿幼女罪案件,我们是深有感触,受害人自从案件发生之后,一般都不出门,家里面除了跟他自己的亲生父亲和母亲交流之外,不再跟任何人进行交流,走的路也是贴着墙边走,低着头生怕被老师、邻居和同学认出来。所以这种伤害其实是伴随她一生的,我觉得受侵犯后的专业心理咨询或治疗团队及时跟上也是非常重要的。(1)可不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或者是发达国家关于专家团队制度,来出庭支持受害儿童她们的专业性诉求。(2)可不可以加强警察、NGO、社工、学校和家庭的关系,真正建立起一套多方面、多层次、社会多机构联动协调儿童性侵害的问题,因为它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妇女或者是幼女的受侵害问题,它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它应该是一个社会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在场的以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专业的心理知识、专业的社工知识共同帮助这些受害人摆脱这种困境。

    香港在保护儿童性侵害方面的经验,比如在证据方面是允许录影的方式来作证的,这种录影相关的证据可以呈上法庭直接作为证供,这样做的好处有:可以减少儿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作证的次数,有效降低疗程的创伤,真实记录受害人当时的一个精神状态,录影的时候他是什么样的精神状态,他的发言是不是发自肺腑的,或者是一种胁迫做事,这是非常明显的,能够降低出庭的压力。比如在警方的调查工作,要保持一个原则就是绝对不会以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为原则。我觉得这条真的是我们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性侵案件,尤其是性侵害儿童案件的时候应该要好好反思的一个地方。

最后对于儿童性侵害他们的帮助其实是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包括心理服务、庇护中心、经济援助、体恤安置、法律援助,包括对未来继续上学和就业都会有适当的安排。这是香港防治儿童性侵害的机构,从政府到学校、到非政府机构都有一个完备的体系,来干预和预防儿童性侵害的问题。

本文系2013年6月25日北京“儿童性侵害防治”论坛上的嘉宾发言,未经发言者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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