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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公对《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尊敬的国家民政部:

 

我们是一家民间公益机构,得知贵部正就公益机构信息公开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我们感到非常高兴。当前,“郭美美”、“卢美美”事件持续发酵,给我国的公益事业造成了巨大影响。据媒体报道,6月至8月,慈善会和基金会接收捐款数额剧减近9成。此时及时规范公益机构信息公开,如果操作得当,将会重塑公益事业的公共形象。

 

为协助民政部门工作,发挥公益机构在社会治理中的良好作用,我们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指引》变更为《规定》,将“信息公开”改为“信息公开”。提升法律层级,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合理衔接。

 

二、明确信息公开主题为“在民政部门备案及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除捐赠人及受益人有要求外,捐助信息完全公开

 

四、不公开捐赠人或受益人信息的,需要公开相关证据。

 

五、增设“监督管理”规定。

 

理由如下:

 

一、将《公益慈善捐助披露指引》更改为《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规定》。

 

1、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指引》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只具有参考性质,并不是必须遵守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公文。根据《立法法》,除自治区、经济特区外,我国的法律规范层级从大到小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市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现有名称《指引》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2、《指引》意义重大,影响面广,将规范全国至少40万民政注册社会团体。如此重要的一个规范,如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很有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二、将第三条更改为:规定所指的信息公开主体是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

 

1、原第三条将信息公开主体定义为“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够准确,也容易造成概念混乱。“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甚或规范性文件曾经定义“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使用该称谓不够严谨。

 

2、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都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机构。因此,统一称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公益性机构”,可以表达同样的意思。

 

3、2008年前后,全国各地纷纷发布相关文件,放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要求,用“备案”的方式鼓励社会团体发展,这类组织在政府文件及民政部门的规定中,统称为“社区社会组织”。因此,把这些备案的公益机构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也是与全国民政系统的政策保持一致。

 

4、原第三条规定的“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概念太过宽泛,可以囊括红十字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机构。但实际上,根据法律,这些机构无须在民政部门登记,直接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民政部门实际上对这些部门不具有监管能力。对不受本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监管,除非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法律进行规定,否则难以实施。鉴于草案的法律层级至多为部门规章,因此,我们不建议对以上机构进行规范,不符合法律逻辑。

 

三、将第七条更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所有捐赠信息应该进行公开。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公开个人信息的,应就相应信息进行保护。公开受益人的信息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但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信息不影响其他信息公开,受益人仍然需提供所在街道或乡镇信息

 

1、公益捐赠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伟大事业,也是中国民族的传统美德。公益捐赠只涉及到捐赠人、受益人及公益机构。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不可能与“国家安全”有关,更不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即使真的有人捐赠危险物品,公益机构没有发现,受益人也接受了。我们认为,公开这些信息更有利于事情的解决。毕竟,13亿双眼睛总能帮上一点忙。

 

2、捐赠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是公益捐赠基本伦理。原则上需要公开信息必然包括捐赠人和受益人信息。但在现有草案中,对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不做区分,统一规定公开捐赠人和受益人的信息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或事先进行约定。不仅违背了公益捐赠的基本伦理,也在现实中无法操作:现实中,捐赠人不愿透露个人信息的是绝对少数。按此规定,公益机构必须对成千上万条捐赠信息进行一一核实,以确保捐赠人和受益人是否愿意公开个人信息,大大增加了工作量,浪费了捐赠人的时间,降低了捐赠效率,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导致捐赠量因制度设计不合理而日趋萎缩。因此,我们建议,除非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透露个人信息的,应该保护捐赠人的隐私。但也不能一刀切,不公开所有与此相关的信息,除捐赠人之外的信息,如受益人、捐赠物品性质、内容等仍然需要公开

 

3、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加选择地公开受益人的个人信息,可能会严重影响受益人的生活。这种事例已多次出现,并受到公众的一致指责。因此,相对于捐赠人的个别保护,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应该是常规化的,受益人是否愿意公开个人信息需要一一核实。即使这样会加大工作量,也是必须遵循的公益伦理。但,为确保信息真实及公众知情权,受益人仍需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如所在街道或乡镇名称。

 

四、增加规定:捐赠人或受益人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的,接受捐赠机构需公开相应证明材料。

 

虽然,根据捐赠人或受益人的意愿,可以不公开相应信息,但为保证捐赠人或受益人意愿真实,也为了避免不明真相的网民散布谣言,接受捐赠的公益机构也应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表明捐赠人或受益人不愿公开个人信息。为确保真实性,该证明材料应公开

 

五、增加规定:未按本《规定》公开捐赠信息的接受捐赠机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1、一个良好的制度设计,除了完善的制度架构,还要有约束力。如果没有惩罚措施,《规定》就等同于“无牙老虎”,很难得到执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不仅仅是“列币驱逐良币”,更会造成公众对公益机构的信任感降到冰点。之后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无力挽回公众的信任,如此,对我国公益事业的打击必定是毁灭性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都赋予了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以上五点修改建议,希望可以得到民政部的重视。中国的公益之路还很长,目前仅仅是在蓬勃发展的初期。“郭美美”、“卢美美”事件如果处理得当,将会引导中国公益事业走上一条健康发展的道路。

 

另外,鉴于我国公益机构越来越多(截止2010年已超过40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数量紧张,管理起来心有余而力不足。在捐助信息公开上,我们建议,除了《规定》外,还需要有多个政府部门的合力,加强捐助信息的监督管理。我们认为,将公益机构捐助信息公开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管理,由业务主管单位承担行政复议职能,加强监管职能,将极大推动捐助信息公开

 

最后,我们希望今后民政部门可以多进行这样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活动,比如正在进行过程中的《慈善法》,让更多的民间公益机构可以有时间参与。

 

南京天下公

 

联系人:于方强

 

电话:025-84542526

 

地址:江苏南京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903室

 

2011年8月31日

 

附:建议稿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慈善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公益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分配,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指引适用于信息公开主体规范披露公益慈善捐助信息信息公开主体应根据指引的要求,逐步完善信息公开工作,满足社会捐助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

 

第三条 规定所指的信息公开主体是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

 

第四条 指引所指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是指信息公开主体在公益慈善活动中有关捐赠款物的募集、接受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基本规则

 

第五条 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完整,确保披露信息真实。

 

第六条 信息公开方式应尽力让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及时、方便、完整地获取和查阅披露信息

 

第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所有捐赠信息应该进行公开。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公开个人信息的,应就相应信息进行保护。公开受益人的信息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但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信息不影响其他信息公开,受益人仍然需提供所在街道或乡镇信息

 

第八条 信息公开主体应制定信息公开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主体,使信息公开工作走入规范化、常态性。

 

第九条 信息公开主体可按重大事件和日常性信息分类披露,即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由政府部门或公益慈善组织开展的重大社会捐赠活动的信息按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公开;一般性公益慈善项目及其活动按日常性捐助信息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条 接受捐赠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公募或非公募资质、评估结果、成立时间)、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工作电话、处理投诉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地域、活动起止时间、募集款物数额及活动目标、募集款物的用途、募集款物的使用计划、募捐活动的合作伙伴、募捐活动的方式(义演、义卖或是其他)、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情况等。

 

第十二条 接收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时间、捐赠来源、接受捐赠款物性质(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接受捐赠款物内容(捐赠类型、捐赠数额)等。

 

第十三条 捐赠款物使用信息,包括受益对象、受益地区(应注明省、市、县及其具体受益地区)、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的时间和数额、捐赠活动和项目成本、捐助效果(图片、数字、文字说明)等。

 

第十四条 机构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

 

第十五条 捐赠人或受益人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的,接受捐赠机构需公开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章 信息公开时限及对象

 

第十六条 日常性捐助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7个工作日内披露捐赠款物接收信息;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24小时内披露捐赠款物接受信息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披露。

 

第十七条 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披露。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披露,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后续信息信息公开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

 

第十八条 公益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次年4个月内对外披露或按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披露。

 

第十九条 可采取多种方式披露信息,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披露(如披露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对象是社会公众,其中,根据捐赠人、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公益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等部门的要求,信息公开主体应提供专门信息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公开捐赠信息的接受捐赠机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鼓励信息公开主体依据指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并在工作评价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将信息公开工作作为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信息公开主体的信息公开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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