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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家机构联合提交《<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今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在家庭暴力的定义、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形式、禁止一切形式对未成年人的体罚等方面还存在着疏漏。

       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免遭一切形式体罚和暴力的权利、增强《反家庭暴力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国际计划(中国)、国际救助儿童会(英国)中国项目以及博源拓智公益咨询中心联合北京、云南、广东、陕西等地18家关注儿童保护的社会组织,共同提交《<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以下简称《修改建议》)。

       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突出的受害群体,对儿童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常被认为是家庭教育管教的有效办法,对儿童的体罚羞辱等在我国具有普遍性,而这些伤害儿童的行为在国际社会的共识中被认定为针对儿童的暴力,是应该坚决制止杜绝的。在《反家庭暴力法》中适度体现对这个特殊家庭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能让家庭更和谐、儿童更健康,更能让该法的重要目标群体受益其中,使其更具影响力和实操性。

       《修改建议》 以保护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未成年人为重心,涵盖家庭暴力定义、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管理角度的处置内容、部门职责分配、转介和救济保护、法律援助和监护权转移等方面。

       具体内容如下:

       1.在第二条的家庭暴力定义中,增加对儿童的体罚、羞辱等不当管教方式,在家庭成员中增加同居关系人士。

 

       原文条款: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修改条款: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包括对儿童的体罚、羞辱等不当管教方式。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同居关系人士。

 

       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本法所指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是指:

 

       (1)殴打、体罚等针对儿童身体的暴力,不仅是指恶意的身体伤害行为,还包括时常发生的父母暴力管教的体罚行为。

 

       (2)针对儿童精神和心理的暴力,如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侵害人格尊严和损害身心健康的言行;

 

       (3)性骚扰及性侵害,如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或迫使其结婚、参与色情服务的行为;

 

       (4)遗弃和忽视,如严重忽视或剥夺未成年人自由、营养、安全、教育、医疗救治等基本需求的行为,遗弃或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

 

       (5)强迫、携带、利用、教唆、出租未成年人参与乞讨、卖艺以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造成未成年人身体、精神、性的损害的行为。

 

       修改理由:对儿童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常被认为是家庭教育管教的有效办法,对儿童的体罚羞辱等在我国具有普遍性,而这些伤害儿童的行为在国际社会的共识中被认定为针对儿童的暴力,是应该制止杜绝的(具体可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

 

       2、在第四条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机构中增加社会组织的角色。

 

       原文条款: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修改条款: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包括接受家庭暴力的报告、提供转介服务,并进行后续的监督、跟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修改理由:在总则中确定负责的部门很重要,但如果只是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很可能在于具体的落实实施上又落空。所以反家庭暴力工作不仅需要一个总的协调机制,让已有的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各司其职,也需要负责的机构提供基础的服务。

 

       3、在第六条第三款中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优先保护。

 

       原文条款:第六条第三款 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照顾。

 

       修改条款:第六条第三款 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照顾,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修改理由: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其他弱势群体在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反家暴法中不仅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还应当体现对其优先保护的原则。

 

       4、在第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报告的机构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等其他机构和组织。

 

       原文条款: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修改条款: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安排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得到适当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该设立反家庭暴力报告、求助热线,并对报告事项进行核查跟进和转介。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修改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已经在总则中被确定,在落实实施中它的功能作用需要明确和强化,设立反家暴报告、救助热线,并对报告和求助事项进行核查跟进和转介,是预防、干预、处置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这些措施需要由总负责机构来协调开展才能有效实施。

 

       5、在第十四条增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机构和应报告的机构。

 

       原文条款: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修改条款: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五) 从事儿童服务的社会组织、商业教育机构;

 

       (六)其他政府部门、司法机关;

 

       修改理由: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由公安机关追责是必需的,但对于大部分的公安机关不能介入的家庭暴力需要由总协调机构跟进,因此需要报告和报案双轨运行,同时总协调机构和公安机关有畅通的联动机制。

 

       将报告的义务落实到工作人员个人身上,更能保障报告制度的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很大的几率通过工作发现家庭暴力事件,应当列入报告义务人之列。

 

       从事儿童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商业机构,作为密切接触和服务儿童的机构,应当列为报告义务人。

 

       6、在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采取的措施中,增加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转介。

 

       原文条款: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修改条款: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转介,必要时带离有需要的受害人,与其他部门配合进行紧急安置。

 

       修改理由:取证和对受害人的救治并不是家庭暴力处置和干预的全部,需要有系统的跟进;必要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带离、紧急安置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也是可借鉴的域外经验,这一措施往往需要公安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协作。

 

       7、在第十八条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未成年人提供庇护的机构进行责任规定。

 

       原文条款: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修改条款: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庇护机构应指定专门区域,对家庭暴力未成年受害人提供庇护和照顾,庇护机构对接受庇护的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以及协调必要的心理、医疗和法律援助服务。

 

       修改理由:这是对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特殊保护的具体体现,明确庇护机构承担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临时监护职责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8、在第二十条中,增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

 

       原文条款: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修改条款: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 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使其及时获得法律援助。

 

       修改理由: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严重到应当自诉,此时在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律援助更应该向这一类受害人开放,公安机关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减少了受害人申请这一程序,能及时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9、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中包括未成年人、低保户和残疾人士等。

 

       原文条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实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

 

       修改条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未成年人、低保户、残疾人士等。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实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

 

       修改理由:需要明确法律定义和范围。

 

       10、在第二十五条对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后,对另行指定监护人和原监护人监护权的恢复进行详细规定。

 

       原文条款: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修改条款: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近亲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民政部门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必要时由国家监护。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有其他监护资格的亲属、朋友;

 

       (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庇护机构

 

       (四)民政部门

 

       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又没有其他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至1年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认定其家庭暴力风险是否消除、并征求有表达能力的被监护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

 

       (二)多次虐待、遗弃、伤害被监护人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

 

       (三)被监护人不同意恢复监护资格的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应当将判决抄送监护人所在单位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和服务。

 

       修改理由:必须明确可以提起申请的单位具体有哪些才能真正的唤醒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律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反家庭暴力的总协调机构应当纳入,而民政部门也是合适的提起单位(参见最高法、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家庭监护失当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对于撤销监护权资格的诉讼提起后,如果没有其他符合条件的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属于空缺状态。对于这种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建议规定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也应当具体的的要求。

 

       11、在第二十七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提交申请的代理人。

 

       原文条款: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修改条款: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是施暴人的,或监护人、近亲属应该提出而未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受害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代为申请。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延期或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修改理由: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前提。并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都会涉及民事诉讼,撤销裁定的前提应当增加“不依法申请延期”。

 

       如果情况显示确有必要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而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并没有申请时,明确相相应主体代为申请,才能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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