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发布后,正式启动了三个条例的修订,针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对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义,应当与《慈善法》第八条保持一致,使用“非营利性组织”一词即可,无须再造出“非营利性法人”一词,《民法通则》并无非营利法人一词。避免法律概念的迷魂阵,简化法律,让法律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应该是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总则中应增加一条,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体制是直接登记优先,双重管理体制为辅,依法许可为补充,明确直接登记、双重管理、依法许可三种类型的优先次序,好与直接登记政策出台后,直接登记数量占到注册总量近90%的实际情况相符,并与《慈善法》第十条保持一致。此次修改《条例》,应当与时俱进,不能在出台的第一刻就远远落伍于时代现状。
从立法技术上,总则的这一条款的增加,使后续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都就顺理成章,否则不仅突兀出现,而且逻辑不顺。
三、第十条关于直接登记的类型的表述,应该和《慈善法》第三条保持一致,而不是使用之前政策文件的表达,而且这个表达,明显比《慈善法》第三条少了不少内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抚”三类没有对应的类别。而且,“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这两个概念,与慈善组织概念也无法对接,不要轻易造词,这应该是立法工作的基本操守。
四、《条例》引进破产制度,这是非常棒的突破,使建立慈善组织的法定退出机制成为了可能。但,应该更加细致以可操作,在社会服务机构内部治理失效,又没有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期待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主动履行职责,启动破产程序,这是非常不现实的,是有关单位不能胜任的重担。正确的对策是,开放破产程序和终止程序的启动权利给捐赠人等其他利害相关人,借力公众监督力量。更多的细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五、《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慈善法》第七十二条并无此要求,只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下位法扩大解释上位法,违反《立法法》相关规定,且因增加了慈善组织的经济负担,浪费了社会资源,并无合理性,建议与《慈善法》保持一致。
《条例》尚有一些细节不妥,但无关宏旨,上述五条事关重大,期待能予以采纳。
建议人:公民刘永龙
上海仁渡海洋公益发展中心 理事长
2016年6月14日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