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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红十字会法着重强化监管

       24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红十字会法修订案和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其中,修订后的红十字会法将于2017年5月8日,即“世界红十字日”起施行。

 

       据悉,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规定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并要求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以进一步完善对红十字会的监督机制。

 

       “增加法律责任”是修订亮点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增设专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其中提到,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的情形,将由同级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说,红十字会是一个国家的品牌,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这种品牌进行侮辱、玷污和侵犯。

 

       红十字会及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外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所有侵犯红十字会权益的,都要分不同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修法和此前社会事件“有一定关系”

 

       在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提问,此次红十字会法的修改,与之前一些影响红会公信力的社会事件有无直接关联?郭林茂回应,“肯定有一定的关系,但如果说有多少直接的关系、有多大的关系,这也不妥当。”

 

       郭林茂说,中国红十字会公信力受到质疑的一个很重要原因,是制度约束缺失,包括监督、财产收入信息透明等方面存在缺失,“这次通过法律修订.我们编好制度的笼子,使红十字会进一步规范”。

 

       郭林茂认为,要从制度设计上尽力提高规范红十字会,“使红十字会运动成为一种崇高的运动,使红十字会这个组织变成崇高的组织,使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成为敬业的工作人员”。红十字会“三献”工作的拓展,以及中央群团组织改革都是此次红十字会法修改的背景。

 

       修法是为了加强对红会的监督

 

       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在此前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国红十字会的财产收入和使用情况可以接受政府审计部门来监督,应该把民政部门删去,但最终并未被采纳。

 

       郭林茂在发布会上表示,这次修改红十字会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加强对红十字会的监督,规范红十字会的行为,监督是很主要的目的。

 

       他说,红十字会资产由五部分组成,最主要的是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随着公益慈善事业发展,可能红十字会的社会捐助会越来越多”。

 

       在“社会捐助”方面谁来监督?郭林茂说,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慈善法的规定,就是由民政部门监督,民政部门监督红十字会接受社会公益捐助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民政部门的职责。

 

       红会设名誉会长将更具灵活性

 

       与之前版本草案相比,通过的红十字会法规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多了“可以”两字。

 

       有记者提问,一直以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都是由国家领导人兼任,增加“可以”二字原因是什么?

 

       郭林茂回应称,国家元首在本国红十字会担任名誉职务或其他职务是世界各国红十字会通例,有利于推动本国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我国国家主席也做过红十字会的名誉会长。

 

       他补充说,红十字会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去机关化、去行政化、去贵族化、去娱乐化,这是红十字会群团组织的改革方向,“可以”二字加上以后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这件事就更加具有灵活性,为以后的改革留下空间。

 

       红十字会明确“三献”职责

 

       法律明确了红十字会的职责,既包括“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等传统职责,也包括“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等新职责。

 

       郭林茂说,“三献”(无偿献血、人体和遗体器官捐献及造血干细胞捐献)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虽然开展上述工作,但属于辅助性的工作。

 

       郭林茂解释,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工作是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或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在造血干细胞方面红十字会究竟从事什么工作?郭林茂说,“红十字会有一个造血干细胞的巨大的治疗库,也就是信息库。你想捐献你的造血干细胞,就到那里登记,在那儿你的干细胞会被采集、分析、输入库里,谁有需要就在库里相互配型。”此外,在遗体捐赠方面,红十字会主要的辅助工作是具体承担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公平分配、救助激励、缅怀纪念及信息平台建设。

 

       针对有记者提问,“这部法通过以后红十字会 三献 工作有什么调整”,郭林茂解释,法律现在只是确认红十字会有这三项工作,这三项工作今后具体调整不调整,是红十字会与承担这项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工问题,是政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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