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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见言

       民政部12月14日发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慈善组织应如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公开哪些信息?通过哪些平台?一起来看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怎么说。

 

       为了促进慈善组织持续、健康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要求,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尊重和维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真实、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慈善项目、慈善信托信息;

       (四)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的基本情况;

       (三)下设的秘书处组成部门、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管理人员、被投资方等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还应当包括:

       (一)在本组织领取薪酬最高前五位人员的职务和薪酬;

       (二)本组织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用、公务招待费用、公务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应当将备案的募捐方案,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还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捐取得的款物等收入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捐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终止的,应当公开终止的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了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该慈善项目信息条目下公开相关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应当在该慈善项目信息条目下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结束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布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并在统一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动或者开展重大投资活动的,应当在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中规定或者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与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发生重大交易或者资金往来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事由和金额。

       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规定或者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关联交易,应当在交易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交易内容和金额:

       (一)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二)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三)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四)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五)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布变更的情况。

       慈善组织需要对已经公开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募捐活动信息、慈善项目信息、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信息、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信息、关联交易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相一致。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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