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的战略谋划和统筹协调,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升对外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是指使用政府对外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向受援方提供经济、技术、物资、人才和管理等支持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援助的受援方主要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且有接受援助需要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为主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发达国家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作为受援方。
第四条 对外援助应尊重受援国主权、不干涉受援国内政,致力于减轻与消除受援方贫困,改善受援方民生和生态环境,促进受援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受援方自主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与受援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推动构建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五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归口管理对外援助工作,负责拟订对外援助战略方针、规划、政策;起草对外援助法律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统筹协调援外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统筹协调对外援助和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援助;研究和推进援外方式改革,研究改革措施并推动落实;编制对外援助方案和计划,编制援外项目年度预决算;确定对外援助项目,并监督评估对外援助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援助国际交流合作。
各相关部门(以下统称各援外执行部门)按分工承担对外援助的具体执行工作。
驻外使领馆(团)协助国际发展合作署办理与对外援助有关的政府事务,与受援方沟通援助需求并进行政策审核,负责援外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部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对外援助重大问题。
第七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制定统一的对外援助标识,负责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对外援助政策规划
第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对外援助的顶层设计,拟订对外援助的战略方针,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制定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国别援助政策,作为对外提供援助的主要政策依据。
第十一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拟订对外援助年度计划和总体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研究对外援助方式的改革措施,并推动改革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制定统一的对外援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拟订对外援助协议,与受援方进行谈判,以中国政府名义签署提供援助的协议。
第十五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制定对外援助国际交流合作政策,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开展援助交流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发展领域的政策对话和沟通。
第三章 对外援助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归口管理对外援助资金规模和使用方向。
第十七条 对外援助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三种类型。
无偿援助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减贫、民生、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无息贷款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受援方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型项目、资源能源开发项目、较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宗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
第十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设立南南合作基金等具有援助性质的基金,并负责管理和使用基金。
第十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统筹编制对外援助项目年度预决算,会同财政部按照财政预算相关规定制定援外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各援外执行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对外援助资金,编制本部门执行对外援助项目的年度预决算。
第二十条 援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对外援助实施管理
在对外紧急人道主义援助等特殊情况下,可向受援方提供现汇援助。
第二十二条援外项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成套项目,即通过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向受援方提供生产生活、公共服务等成套设备和工程设施,并提供建成长效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二)物资项目,即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三)技术援助项目,即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某一特定技术目标的项目;
(四)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即为受援方人员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研修培训、人员交流、高级专家服务,以及选派志愿人员到受授方从事公益性服务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制定对外援助项目立项管理办法。对外援助项目应当按办法确定,并按程序批准立项。
第二十四条 援外项目立项后,国际发展合作署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政府间立项协议。
第二十五条 各援外执行部门依据立项批准内容组织实施援外项目,对援外项目的安全、质量、功能、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地方具有区位、人文、人脉、产业优势的援外项目,国际发展合作署可与地方人民政府合作实施。
第二十七条 援外项目可以由中方负责实施、可以由中方与受援方合作实施,也可以由受援方自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各援外执行部门负责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具体项目实施主体。
第二十九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不得将所承担的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项下的援助项目,各援外执行部门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援外项目实施协议,明确规定援外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项下的援助项目,各援外执行部门一般应与实施主体商签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口岸验放机制。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物资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五章 对外援助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对各援外执行部门组织实施援外项目的情况,以及驻外使领馆(团)履行援外项目境外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项目的监督检查机制,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常规评估、专项评估和综合评估。
各援外执行部门组织援外项目自检评价,配合国际发展合作署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主体诚信评价体系,对实施主体参与援外项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第三十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全口径对外援助统计制度,收集、汇总和编制对外援助统计资料。
各援外执行部门、地方各省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对外援助统计制度,定期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报告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和各援外执行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所承担的援外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挪用援外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保证外派援外人员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的。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违反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
第四十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各援外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