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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视时间的规定是什么?

一、子女探视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子女探视时间的规定是,探视的频率至少一个月一次,每次的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在探视问题上,父母也应该征询孩子的意见,与孩子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

《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即使父母对子女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变更探望权主体。并且将子女规定为探望的对象,只能被动的接受探望。这在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很多矛盾和冲突。

二、探视权行使方式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法院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1] 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探望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探望权人救济,而且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阻挠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但法院应当本着以下原则: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依法执行的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探望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

一是探望性探视,

二是逗留性探视。

探望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探望较为适宜。

探视权指的是,夫妻离婚之后,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对于孩子也是有探望的权力吧,当然这种探望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情欲的话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月一次,对方对于这种探视权利的行使是具有协助的义务,不能够阻挠和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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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是指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可以享有定时去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法律规定,一方要求探视子女,另一方不得阻拦,要尽协助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展开)